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字第65號再 審原 告 張如兒
再 審被 告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邀同訴外人即伊母張寶惜(109年2月26日死亡)為保證人,並由其提供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480萬元為擔保,向再審被告貸款400萬元,約定貸款期限15年,每月清償攤還本息(下稱102年貸款契約),嗣兩造再於105年5月24日、106年3月16日、108年3月21日簽訂還本寬限延期繳付,只付利息之契約。詎再審被告以伊積欠上開貸款344萬4,682元本息及違約金為由,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拍字第26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之,再審被告持之聲請強制執行(案列同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5876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再審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聲請強制執行之判決,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6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伊未證明再審被告有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06年3月16日、108年3月21日分別簽訂350萬元、315萬元貸款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之詐欺情事、不能主張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致,或有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之情形,而為伊敗訴之判決。因再審被告未予伊合理之契約審閱期,且明知伊經濟困窘,兩造於106年3月16日、108年3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乃在延長還本寬限,無到期一次還清本金可能,再審被告憑藉其經濟優勢對伊施加不利貸放條件,復未充分揭露伊所面臨風險,致伊未能立於平等地位而倉促簽約。然原確定判決僅採納證人陳繼雄、汪秋枚、王珮璿之證詞,卻未審酌卷內對保光碟之勘驗結果,而為不利伊之認定,係消極未適用民法第98條、第148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第11條之1、第12條、第16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又再審被告已自認兩造於106年3月16日、108年3月21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為還本寬限延期2年之約定,卻拒絕伊繳納50萬元貸款餘額之每月攤還本息,原確定判決係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及民法第230條、第234條、第235條等規定,遽為不利伊之判決。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三、查原確定判決以:兩造及張寶惜於簽立102年貸款契約後,兩造再於106年3月16日簽訂金額各為350萬元、50萬元之貸款契約書(下分稱350萬元契約、50萬元契約),由張寶惜擔任保證人,各約定2年、10年到期,兩造於108年3月21日復簽訂金額315萬元之貸款契約書(下稱315萬元契約),仍由張寶惜擔任保證人,貸款315萬元清償先前350萬元貸款所餘本金,約定2年到期,因再審原告屆期未清償315萬元貸款,50萬元貸款尚未清償之本金依50萬元契約亦視為到期,再審被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獲准後,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程序為強制執行,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再審被告員工有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簽訂350萬元、315萬元契約(即系爭契約),無從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未合致,或受詐欺而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或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第198條規定廢止該315萬元債權(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7頁),又系爭契約難認有何違反公平互惠或顯失公平之情,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違反誠信原則,或應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而認其無效云云,均非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第7至9頁),再審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再審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屬其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並無違反民法第98條、第148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第11條之1、第12條、第16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另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已自認兩造於106年3月16日、108年3月21日簽訂貸款契約為還本寬限延期2年之約定,卻拒絕伊續按月攤還50萬元貸款餘額之本息,不可歸責於伊,原確定判決係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及民法第230條、第234條、第235條等規定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就315萬元契約之貸款屆期未清償,依50萬元契約第9條約定,該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再審被告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無不合(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亦難認有何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及民法第230條、第234條、第235條等規定之情事。準此,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政佑
法官 張嘉芬
法官 張宇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再字第6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字第65號 再 審原 告 張如兒 再 審被 告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3月19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邀同訴外人即伊母 張寶惜(109年2月26日死亡)為保證人,並由其提供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480萬元為擔保,向再審被告貸款4 00萬元,約定貸款期限15年,每月清償攤還本息(下稱102 年貸款契約),嗣兩造再於105年5月24日、106年3月16日、 108年3月21日簽訂還本寬限延期繳付,只付利息之契約。詎 再審被告以伊積欠上開貸款344萬4,682元本息及違約金為由 ,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司拍字第26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之,再審被告 持之聲請強制執行(案列同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5876號,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 爭執行程序,及再審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聲請強 制執行之判決,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6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以伊未證明再審被告有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 於106年3月16日、108年3月21日分別簽訂350萬元、315萬元 貸款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之詐欺情事、不能主張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致,或有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之情 形,而為伊敗訴之判決。因再審被告未予伊合理之契約審閱 期,且明知伊經濟困窘,兩造於106年3月16日、108年3月21 日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乃在延長還本寬限,無到期一次還清 本金可能,再審被告憑藉其經濟優勢對伊施加不利貸放條件 ,復未充分揭露伊所面臨風險,致伊未能立於平等地位而倉 促簽約。然原確定判決僅採納證人陳繼雄、汪秋枚、王珮璿 之證詞,卻未審酌卷內對保光碟之勘驗結果,而為不利伊之 認定,係消極未適用民法第98條、第148條第2項,消費者保 護法第11條第2項、第11條之1、第12條、第16條,金融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又再審被告已自認兩造於106年3月1 6日、108年3月21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為還本寬限延期2年之約 定,卻拒絕伊繳納50萬元貸款餘額之每月攤還本息,原確定 判決係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及民法第230條、第23 4條、第235條等規定,遽為不利伊之判決。原確定判決有上 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 言,並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三、查原確定判決以:兩造及張寶惜於簽立102年貸款契約後, 兩造再於106年3月16日簽訂金額各為350萬元、50萬元之貸 款契約書(下分稱350萬元契約、50萬元契約),由張寶惜擔 任保證人,各約定2年、10年到期,兩造於108年3月21日復 簽訂金額315萬元之貸款契約書(下稱315萬元契約),仍由 張寶惜擔任保證人,貸款315萬元清償先前350萬元貸款所餘 本金,約定2年到期,因再審原告屆期未清償315萬元貸款, 50萬元貸款尚未清償之本金依50萬元契約亦視為到期,再審 被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獲准後,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系爭執行程序為強制執行,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再審被告員工 有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簽訂350萬元、315萬元契約( 即系爭契約),無從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未合致 ,或受詐欺而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或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第198條規定廢止該315萬元債 權(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7頁),又系爭契約難認有何違反公 平互惠或顯失公平之情,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違反誠信原 則,或應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金融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而認其無效云云,均非可採( 見原確定判決第7至9頁),再審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再審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而為再審原 告不利之判決,屬其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並無 違反民法第98條、第148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第11條之1、第12條、第16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等規定。另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已自認兩造於106年3月16 日、108年3月21日簽訂貸款契約為還本寬限延期2年之約定 ,卻拒絕伊續按月攤還50萬元貸款餘額之本息,不可歸責於 伊,原確定判決係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及民法第2 30條、第234條、第235條等規定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以再 審原告就315萬元契約之貸款屆期未清償,依50萬元契約第9 條約定,該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再審被告依法聲請拍賣抵押 物並無不合(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亦難認有何消極未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及民法第230條、第234條、第235條等 規定之情事。準此,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以判決駁回之 。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張宇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