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陳國蘭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陳立蓉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玉琪
訴訟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紹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理由貳四、㈢.⒏記載:「陳國蘭獲單獨分配價值600萬元之松江路房地,已逾其應分配遺產價值,應由陳國蘭以金錢補償邱玉琪172萬2,664元(即600萬元-427萬7,336元=172萬2,664元)」等內容,該判決主文第二項如附表二編號23、24「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僅記載「分配由陳國蘭單獨取得」,漏未記載前開判決理由所載陳國蘭應金錢補償邱玉琪之內容,而有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裁定更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松鈞
法官 陳君鳳
法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附表:
出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附表二編號23、24「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 分配由陳國蘭單獨取得 分配由陳國蘭單獨取得,並由陳國蘭以新臺幣172萬2,664元金錢補償邱玉琪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家上字第41號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陳國蘭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陳立蓉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玉琪 訴訟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紹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5年1月14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內容,應更正為如 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 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 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理由貳四、㈢.⒏記載:「陳國蘭獲單獨分配 價值600萬元之松江路房地,已逾其應分配遺產價值,應由 陳國蘭以金錢補償邱玉琪172萬2,664元(即600萬元-427萬7, 336元=172萬2,664元)」等內容,該判決主文第二項如附表 二編號23、24「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僅記載「分配由陳 國蘭單獨取得」,漏未記載前開判決理由所載陳國蘭應金錢 補償邱玉琪之內容,而有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裁定更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附表: 出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附表二編號23、24「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 分配由陳國蘭單獨取得 分配由陳國蘭單獨取得,並由陳國蘭以新臺幣172萬2,664元金錢補償邱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