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86號抗 告 人 汪怡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796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伊對第三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下稱臺北航空站)之薪資債權(案列114年度司執字第83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對臺北航空站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命臺北航空站就伊對臺北航空站之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予以扣押。嗣伊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北簡字第382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聲字第13號裁定准予伊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2萬元,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
伊於同年2月24日下午5時17分提供擔保,經執行法院於翌(25)日函知臺北航空站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案件終結前應予停止。然伊同年3月1日發放之同年3月份薪資亦遭扣薪,伊向執行法院陳明已扣押但尚未移轉之薪資應予發還,詎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3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伊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非無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系爭執行事件已扣押但尚未移轉之薪資,應予發還抗告人。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執行程序進行,即已著手之執行行為中止其進行之意,除有法定原因得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而為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回復未執行之狀態外,對於已執行之部分,僅暫時停止執行程序之開始或續行,將來仍有續行之可能,對已為執行處分所發生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91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114年1月2日對於抗告人對臺北航空站之薪資債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嗣抗告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提供擔保12萬元聲請停止執行,執行法院於114年2月25日函知臺北航空站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案件終結前應予停止,復於同年3月14日通知臺北航空站就已扣押但尚未移轉之薪資部分維持扣押狀態,並請自同年2月24日下午5時17分開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有卷附系爭債權憑證、執行法院114年1月2日北院縉114司執戊字第833號執行命令、114年2月25日北院信114司執戊字第833號函、114年3月14日北院信114司執戊字第833號函、原法院提存所114年2月24日(114)存字第467號函、原法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至15、21至23、45至49、69頁)。而參諸臺北航空站函覆本院之抗告人薪資扣押情形如下:「㈠已扣押之總金額:新臺幣4萬元整。㈡停扣日期:本站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1月2日北院縉114司執戊字第833號執行命令開始執行,復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4年3月14日北院信114司執戊字第833號函,自114年2月24日開始停止執行。㈢扣押薪資月份:為114年2月薪資(原2月1日發放)及113年考績獎金(原1月22日發放)。」亦有臺北航空站115年1月15日北站人字第1150000437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衡以抗告人雖於114年2月24日下午5時17分提供停止執行之擔保(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7頁),然第三人臺北航空站係於同年2月1日即依系爭扣押命令完成當月薪資之扣押處分,斯時停止執行之原因尚未發生。執行行為之效力判斷應以「執行時點」為準,而非以「勞務對價歸屬期間」按日切割。 該扣押處分既於停止執行生效前已為執行並發生效力,自不受嗣後停止執行之影響,則於114年2月1日發放之2月份全額薪資債權(含2月25日至28日部分)已整體處於執行法院扣押效力之下,自不因事後提供擔保准予停止執行而有將已扣押之薪資及就114年2月份薪資按日比例發還之餘地,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
㈡抗告人另主張114年3月1日發放之薪資亦遭扣押云云。惟經核第三人臺北航空站115年1月15日北站人字第1150000437號函,明確載明執行扣押項目僅限於「114年2月薪資」及「113年考績獎金」,總計4萬元,並未包含114年3月份之薪資。
據此證據顯示,第三人臺北航空站已確實遵循停止執行之通知,未再就3月份以後之薪資續予扣押。抗告人空言主張3月份薪資亦遭扣押,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發還已扣押薪資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發還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耀平
法官 羅立德
法官 陳婉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686號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86號 抗 告 人 汪怡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6796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伊對第三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下稱臺北航空站)之薪 資債權(案列114年度司執字第83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對臺 北航空站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命臺北航空 站就伊對臺北航空站之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予以扣押。嗣伊 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北簡字 第382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並聲請停止執 行,經原法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聲字第13號裁定准予 伊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2萬元,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 伊於同年2月24日下午5時17分提供擔保,經執行法院於翌( 25)日函知臺北航空站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 訴訟案件終結前應予停止。然伊同年3月1日發放之同年3月 份薪資亦遭扣薪,伊向執行法院陳明已扣押但尚未移轉之薪 資應予發還,詎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33 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伊不服原處分提 出異議,復經原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56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駁回,非無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 處分,系爭執行事件已扣押但尚未移轉之薪資,應予發還抗 告人。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執行程序進 行,即已著手之執行行為中止其進行之意,除有法定原因得 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而為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回復未執行 之狀態外,對於已執行之部分,僅暫時停止執行程序之開始 或續行,將來仍有續行之可能,對已為執行處分所發生之效 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91年度台抗 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114年1月2日對於抗告人對臺北航空站之薪資債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嗣抗告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提供擔保12萬元聲請停止執行,執行法院於114年2月25日函知臺北航空站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案件終結前應予停止,復於同年3月14日通知臺北航空站就已扣押但尚未移轉之薪資部分維持扣押狀態,並請自同年2月24日下午5時17分開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有卷附系爭債權憑證、執行法院114年1月2日北院縉114司執戊字第833號執行命令、114年2月25日北院信114司執戊字第833號函、114年3月14日北院信114司執戊字第833號函、原法院提存所114年2月24日(114)存字第467號函、原法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至15、21至23、45至49、69頁)。而參諸臺北航空站函覆本院之抗告人薪資扣押情形如下:「㈠已扣押之總金額:新臺幣4萬元整。㈡停扣日期:本站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1月2日北院縉114司執戊字第833號執行命令開始執行,復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4年3月14日北院信114司執戊字第833號函,自114年2月24日開始停止執行。㈢扣押薪資月份:為114年2月薪資(原2月1日發放)及113年考績獎金(原1月22日發放)。」亦有臺北航空站115年1月15日北站人字第1150000437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衡以抗告人雖於114年2月24日下午5時17分提供停止執行之擔保(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7頁),然第三人臺北航空站係於同年2月1日即依系爭扣押命令完成當月薪資之扣押處分,斯時停止執行之原因尚未發生。執行行為之效力判斷應以「執行時點」為準,而非以「勞務對價歸屬期間」按日切割。 該扣押處分既於停止執行生效前已為執行並發生效力,自不受嗣後停止執行之影響,則於114年2月1日發放之2月份全額薪資債權(含2月25日至28日部分)已整體處於執行法院扣押效力之下,自不因事後提供擔保准予停止執行而有將已扣押之薪資及就114年2月份薪資按日比例發還之餘地,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 ㈡抗告人另主張114年3月1日發放之薪資亦遭扣押云云。惟經核 第三人臺北航空站115年1月15日北站人字第1150000437號函 ,明確載明執行扣押項目僅限於「114年2月薪資」及「113 年考績獎金」,總計4萬元,並未包含114年3月份之薪資。 據此證據顯示,第三人臺北航空站已確實遵循停止執行之通 知,未再就3月份以後之薪資續予扣押。抗告人空言主張3月 份薪資亦遭扣押,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發還已扣押薪資之聲 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並發還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陳婉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