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易字第98號
原 告 賴碧霞
被 告 張榮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810號),本院於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款項進出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某時許,在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將其以興榮行號名義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小龍」之人;「小龍」或向其取得系爭帳戶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6日使用通訊軟體向伊佯稱可使用昌恆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伊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4月13日10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因欲辦理貸款,受騙交付帳戶,嗣因勒戒而不知道帳戶被盜用一事。伊未領取帳戶內金錢,無資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交付系爭帳戶可能供作非法用途仍交付予「阿龍」,致伊受詐欺而依指示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乙節,有本院刑事庭114年度上訴字第1884號判決、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33頁、外放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48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2月28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42563號函送偵查卷影卷),信為可採。被告雖抗辯因申辦貸款受騙交付帳戶,不知帳戶遭盜用等語,然未提出證據證明,所述難認可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本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起10日後之翌日即114年5月30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邱育佩
法官 陳雯珊
法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訴易字第9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易字第98號 原 告 賴碧霞 被 告 張榮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810號) ,本院於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 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款項進出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3月23日某時許,在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將其以興榮行號 名義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小龍」之人;「小龍」或 向其取得系爭帳戶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6日使用通訊軟體向伊佯 稱可使用昌恆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伊乃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同年4月13日10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 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因欲辦理貸款,受騙交付帳戶,嗣因勒戒而不 知道帳戶被盜用一事。伊未領取帳戶內金錢,無資力賠償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交付系爭帳戶可能供作非法用途仍交付予 「阿龍」,致伊受詐欺而依指示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 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乙節, 有本院刑事庭114年度上訴字第1884號判決、系爭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截圖可稽(見 本院卷第7至33頁、外放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8848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2月28日新北警店 刑字第1134042563號函送偵查卷影卷),信為可採。被告雖 抗辯因申辦貸款受騙交付帳戶,不知帳戶遭盜用等語,然未 提出證據證明,所述難認可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本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起10日後之翌日即114年5 月30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