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曾金文
被 上 訴人 張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行審判長命補正之程序,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38號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民國114年6月19日113年度重訴字第638號裁定核定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37萬2,395元,並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7萬5,166元確定(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之前述裁定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101號裁定)。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114年9月2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3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經最高法院114年12月24日114年台抗字第85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本院卷第37、38頁),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佐(本院卷第41、43頁),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賴惠慈
法官 陳彥君
法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字第526號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曾金文 被 上 訴人 張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 ,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 院得不行審判長命補正之程序,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依書狀上之記載可 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38號判決,提起上 訴。原法院以民國114年6月19日113年度重訴字第638號裁定 核定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37萬2,395元,並命 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7萬5,166元確定(見本院卷第29 至33頁之前述裁定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101號裁定)。上 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114年9月2日以114年度 聲字第33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經最高法院114年12月24日 114年台抗字第85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本院卷第37、 38頁),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迄未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 佐(本院卷第41、43頁),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