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廖平和
廖黃麗英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汪令珩律師
被 上訴人 楊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廖平和。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第二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上訴人)起訴主張: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下分別稱系爭土地、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廖平和於民國80年2月7日出資購買,廖平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至其子即訴外人廖春生(下以姓名稱之)名下(下稱第1次借名登記關係),廖春生因負債遭強制執行,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下稱第2次借名登記關係),廖春生於112年8月8日死亡,其第1順位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廖梓言、廖梓鈞、廖梓欣(下合稱被上訴人等4人)均聲請拋棄繼承,上訴人為廖春生之第2順位繼承人,第2次借名登記關係已因廖春生死亡而消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平和;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追加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原訴與追加之訴均係基於系爭房地衍生之爭議,核屬同一基礎原因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廖平和於80年2月7日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廖春生名下,系爭房地係廖平和提供予家人或親友共同居住,並由廖平和與訴外人即廖平和之子女廖武將、廖彥茹(下分別以姓名稱之)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地價稅、房屋稅。詎廖春生於91年間為他人所負債務擔任保證人,廖春生為避免其財產遭到債權人追討及強制執行,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於91年11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復於同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廖春生於112年8月8日死亡,第2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因被上訴人等4人均聲請拋棄繼承,系爭房地應由廖春生之第2順位繼承人即上訴人繼承,爰選擇合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開壹所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平和。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廖平和於80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時,廖春生的奶奶就以民間傳統觀念要求廖平和將系爭房屋以贈與方式登記至廖春生名下,故系爭房地為廖春生所有,伊與廖春生結婚後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主臥室,廖春生之弟弟廖武將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次臥室,然系爭房地相關費用均由伊與廖春生共同繳納。廖春生於91年間為他人所負債務擔任保證人,法院發函通知廖春生要查封系爭房屋,因廖春生無資力還款,上訴人又不協助廖春生處理債務,伊乃協助廖春生處理債務,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伊名下,因上訴人要求以買賣方式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伊遂動用子女教育基金以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21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其中100萬元以匯款方式支付,剩餘115萬元則由伊以現金給付廖春生或以代廖春生還債方式抵充,伊與廖春生就系爭房地並非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係真實買賣關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書狀及當庭陳述時雖僅記載「上訴駁回」,本院卷第177、292、469頁,然探究被上訴人之真意,應包含併予請求駁回上訴人於二審所為訴之追加,爰將答辯聲明予以補充)。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廖春生為上訴人之子,被上訴人為廖春生之配偶,廖春生於112年8月8日死亡,被上訴人等4人為廖春生之第1順位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於112年11月23日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574號准予備查,廖春生之第2順位繼承人為上訴人,未辦理拋棄繼承(湖司補卷第43頁;原審卷第168至172頁)。
㈡廖平和於80年2月7日出資頭期款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於廖春生名下,再以廖春生名義辦理貸款(湖司補卷第19至33頁;本院卷第51、55至79頁)。
㈢被上訴人與廖春生於91年11月25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於同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湖司補卷第37至4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廖春生因負債遭強制執行,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即第2次借名登記關係),廖春生於112年8月8日死亡,第2次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是否可採?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固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㈠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應付乙方(即廖春生,下同)新台幣壹佰萬元整。㈡尾款: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整,於產權(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甲方名義後三日內承受乙方原有貸款本金、利息等費用後,所剩餘金額以現金一次付清予乙方,同時將房屋交由甲方管理。(如超過尾款金額時,乙方願以現金清償至尾款同等金額)」(湖司補卷第37頁),依系爭房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所示(湖司補卷第39、41頁),廖春生於91年12月1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且廖春生以系爭房地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設定最高限額216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5月7日起至129年5月6日止(下稱系爭華南銀行最高限額抵押權),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1年12月19日前承受系爭華南銀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貸款之本金、利息等費用,然觀諸上訴人提出之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於114年11月26日所列印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本院卷第389頁),系爭華南銀行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在,且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地買賣總價215萬元,其中100萬元由伊以匯款方式支付,剩餘115萬元則由伊以現金給付廖春生或以代廖春生還債方式抵充等情,顯與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尾款給付方式不同,且被上訴人就剩餘115萬元已實際付清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參以證人即辦理系爭買賣契約所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廖順興於原審證稱:有一次去廖春生他們家,他家人說要找我問一些事情,我問說為什麼要過戶,廖春生說他有保證債務,說他的工廠修車師傅還是朋友有債務,他當保證人,因為債務沒辦法繳利息,怕債權人會找保證人索討債務,所以他要把房子(指系爭房地,下同)過戶,我當時有建議他,如果用房子去抵押借款的話,因為當時廖春生已經有貸款,二胎要有實際資金往來,最好把房子暫時性的信託、借名登記在信任的朋友或親戚名下,廖春生回應我好,他考慮一下,當天沒有結論。接下來隔了一段時間,他有說要過戶給他太太楊惠珠(即被上訴人,下同),我就去他家拿資料,詢問他是否確實要過戶登記到楊惠珠名下,他說對,我就到他們家,當面問他們兩個夫妻,系爭房屋過戶給楊惠珠名下只是暫時性的,是為了逃避保證債務,過了一段時間,債務解決後就要把房子還給廖春生,廖春生、楊惠珠都說沒有問題,我就把資料帶回去打字成買賣契約書,包括私契與公契所有的資料,還有過戶相關文件,資料做好之後,再一個晚上就過去他們家,請他們兩人在這份契約書(指系爭買賣契約)上用印及簽名,然後我就去辦理過戶了,我還跟他們說更保全的方式是要有資金匯款的紀錄,他們就有匯款100萬的紀錄,但是這份資料我是沒有看到,我只是有這樣建議他們,實際上他們有沒有匯款我也不知道,因為這只是借名登記,不是實際交易,所以我不會特別去注意付款的細節」(原審卷第92至93頁),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由證人廖順興辦理,然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4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136129649號函記載系爭房地於91年間辦理買賣登記資料案卷因已逾15年保存期限,業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辦理銷毀(原審卷第138頁),被上訴人對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自難認證人廖順興之證言有何不實之處,被上訴人前開所辯,要無可取,上訴人主張廖春生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即第2次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應屬可採。
⒊依上開三之㈠所示,廖春生於112年8月8日死亡,被上訴人等4人為廖春生之第1順位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經原法院准予備查,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主張廖春生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之第2次借名登記關係已因廖春生死亡而消滅等語,堪予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廖平和於80年2月7日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廖春生名下(即第1次借名登記關係),廖春生於112年8月8日死亡,第1次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是否可採?⒈上訴人主張:廖平和於80年2月7日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廖春生名下,系爭房地係廖平和提供予家人或親友共同居住,並由廖平和與其子女廖武將、廖彥茹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地價稅、房屋稅等語,業據提出購屋臨時證明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台北縣汐止鎮農會放款交易明細表、廖平和設於汐止市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影本、83年、87年至88年、104年、108年至109年房屋稅繳款書、車位單價項目、112年4月27日廖春生與廖彥茹之LINE對話紀錄、88年7月28日至114年8月8日存摺交易明細、112年4月至114年8月之台灣電力公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住戶管理費收據、廖春生設於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湖司補卷第19至35、48至56頁;本院卷第51至99、191、195、199、203、321至353頁),被上訴人則辯稱:廖平和於80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時,廖春生的奶奶就以民間傳統觀念要求廖平和將系爭房屋以贈與方式登記至廖春生名下,故系爭房地為廖春生所有,伊與廖春生結婚後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主臥室,廖春生之弟弟廖武將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次臥室,然系爭房地相關費用均由伊與廖春生共同繳納云云,並提出廖春生設於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上訴人設於臺北市北投區農會帳戶、土地銀行之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113年、114年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廖春生出具之悔過書、廖春生設於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廖春生之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系爭房屋所在公寓大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26至32、68至118、184頁;本院卷第355至371、377至380、407至411頁)。
⒉經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外甥周圍明於原審證稱:「我舅舅廖平和買這間房子(指系爭房地,下同)跟我買房子的時間差不多,廖平和住在山上,小孩都還小,路都是泥濘路,沒有公車,所以廖平和買了這個房子,依據鄉下的傳統,就把財產登記在長子名下,也就是長子廖春生名下,廖春生幫朋友作保,朋友跑了,銀行向廖春生要錢,不得已的情況下就把這個房子借名登記給被告(指被上訴人,下同),欠銀行的錢就由廖春生的公司分期付款,還清之後,廖春生就一直想要回這間房子,到現在都要不回來。頭期款是舅舅廖平和與舅媽廖黃麗英一起出的,其餘貸款也是由舅舅廖平和、舅媽廖黃麗英、兩個女兒(廖春生的妹妹)一起繳納,廖春生沒有繳,因為在當兵。一開始是廖春生的弟弟廖武將(廖平和二兒子)居住,後來是三兒子廖武崧跟兩個妹妹也一起搬進去住。後來楊惠珠與廖春生也有住過一小段時間,住多久我忘記了。因為廖平和買這間房子主要是給小孩子讀書方便」(原審卷第146至149頁),是上訴人主張廖平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廖春生名下,尚非無據。再者,被上訴人不否認廖平和出資頭期款購買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屋目前係由廖平和之子女廖武將居住使用中,被上訴人於113年間對廖武將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7至281頁),參以上訴人提出之前開房屋稅繳款書、LINE對話紀錄、台灣電力公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住戶管理費收據,堪認系爭房地自廖平和於80年間購買後迄至114年8月之前均係由廖平和管理、使用。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各銀行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僅可知悉各筆資金流向紀錄,尚難以據此認定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又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1年12月16日即已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於113年間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僅可提出113年、114年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顯見被上訴人係臨訟才開始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該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不足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此外,廖春生於98年12月27日出具之悔過書(本院卷第367頁)僅表明其願與被上訴人離婚,並將小孩監護權交由被上訴人,其同意每月給付合理的扶養費給被上訴人,而未提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為其所有,上開悔過書仍無法證明廖春生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又系爭房地所有權目前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書、會議記錄,與上開建物及土地登記現況相符,惟無法證明系爭房地除了頭期款以外之其餘貸款本金、利息、管理費均由廖春生與被上訴人共同繳納,被上訴人前揭所辯,要無可取。
⒊綜上,系爭房地係由廖平和出資購買,並由廖平和及其子女廖武將、廖彥茹繳納系爭房地113年以前之地價稅、房屋稅,系爭房地雖登記在廖春生名下,然廖平和同意其子廖武將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廖平和對系爭房地仍保有管理、使用之權限,反觀被上訴人自91年12月16日起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迄至113年間始對廖武將提起遷讓房屋訴訟,顯見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均未管理、使用系爭房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主張廖平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廖春生名下(即第1次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應屬可採。復依上開三之㈠所示,廖春生於112年8月8日死亡,被上訴人等4人均聲請拋棄繼承,經原法院准予備查,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主張廖平和與廖春生就系爭房地成立之第1次借名登記關係已因廖春生死亡而消滅等語,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平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備位之訴部分,無庸再予論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廖武將、謝永芳(本院卷第310至311頁),被上訴人聲請調查廖春生名下帳戶金流狀況(本院卷第459頁),然廖平和與廖春生、廖春生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依序成立第1次、第2次借名登記關係,已堪認定,兩造聲請調查上開證據即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 魏麗娟
法官 張婷妮
法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表: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區 ○○段 000 1,850.18 154/10000 2 新北市 ○○區 ○○段 000-0 41.7 154/10000
建物部分: 編 號 建物建號 -------------- 建物門牌 建物主要 建材及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1 新北市○○區○○段000建號 --------------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鋼筋混土造 /6層 92.67 9.97 全部 備考:共有部分623建號(權利範圍:1/6)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字第650號 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廖平和 廖黃麗英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汪令珩律師 被 上訴人 楊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廖 平和。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第二審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上訴人(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上訴人)起訴主張 :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下分別稱系爭土地、房屋,合稱系 爭房地)為廖平和於民國80年2月7日出資購買,廖平和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至其子即訴外人廖春生(下以姓名稱 之)名下(下稱第1次借名登記關係),廖春生因負債遭強 制執行,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下稱第2 次借名登記關係),廖春生於112年8月8日死亡,其第1順位 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廖梓言、廖梓鈞、廖梓欣(下合稱被上 訴人等4人)均聲請拋棄繼承,上訴人為廖春生之第2順位繼 承人,第2次借名登記關係已因廖春生死亡而消滅,爰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平和;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及追加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原訴 與追加之訴均係基於系爭房地衍生之爭議,核屬同一基礎原 因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廖平和於80年2月7日出資購買系爭房地, 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廖春生名下,系爭房地係廖平和提 供予家人或親友共同居住,並由廖平和與訴外人即廖平和之 子女廖武將、廖彥茹(下分別以姓名稱之)繳納系爭房地之 貸款、地價稅、房屋稅。詎廖春生於91年間為他人所負債務 擔任保證人,廖春生為避免其財產遭到債權人追討及強制執 行,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於91年11月25 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復於同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嗣廖春生於112年8月8日死亡,第2次借名登記關係消 滅,因被上訴人等4人均聲請拋棄繼承,系爭房地應由廖春 生之第2順位繼承人即上訴人繼承,爰選擇合併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開壹所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廖平和。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廖平和於80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時,廖春生的 奶奶就以民間傳統觀念要求廖平和將系爭房屋以贈與方式登 記至廖春生名下,故系爭房地為廖春生所有,伊與廖春生結 婚後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主臥室,廖春生之弟弟廖武將居 住於系爭房屋之次臥室,然系爭房地相關費用均由伊與廖春 生共同繳納。廖春生於91年間為他人所負債務擔任保證人, 法院發函通知廖春生要查封系爭房屋,因廖春生無資力還款 ,上訴人又不協助廖春生處理債務,伊乃協助廖春生處理債 務,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伊名下,因上訴人要求 以買賣方式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伊遂動用子女教 育基金以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21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 其中100萬元以匯款方式支付,剩餘115萬元則由伊以現金給 付廖春生或以代廖春生還債方式抵充,伊與廖春生就系爭房 地並非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係真實買賣關係等語,資為抗 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書狀及 當庭陳述時雖僅記載「上訴駁回」,本院卷第177、292、46 9頁,然探究被上訴人之真意,應包含併予請求駁回上訴人 於二審所為訴之追加,爰將答辯聲明予以補充)。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廖春生為上訴人之子,被上訴人為廖春生之配偶,廖春生於1 12年8月8日死亡,被上訴人等4人為廖春生之第1順位繼承人 ,均聲請拋棄繼承,於112年11月23日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 繼字第2574號准予備查,廖春生之第2順位繼承人為上訴人 ,未辦理拋棄繼承(湖司補卷第43頁;原審卷第168至172頁 )。 ㈡廖平和於80年2月7日出資頭期款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於廖 春生名下,再以廖春生名義辦理貸款(湖司補卷第19至33頁 ;本院卷第51、55至79頁)。 ㈢被上訴人與廖春生於91年11月25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於同 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湖 司補卷第37至4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廖春生因負債遭強制執行,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即第2次借名登記關係),廖春生於112 年8月8日死亡,第2次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是否可採? 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 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 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 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 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固應 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 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 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 ,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 實予以割裂觀察。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 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 法:㈠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甲方(即被上訴人,下 同)應付乙方(即廖春生,下同)新台幣壹佰萬元整。㈡尾 款: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整,於產權(指系爭房地所有權 )登記於甲方名義後三日內承受乙方原有貸款本金、利息等 費用後,所剩餘金額以現金一次付清予乙方,同時將房屋交 由甲方管理。(如超過尾款金額時,乙方願以現金清償至尾 款同等金額)」(湖司補卷第37頁),依系爭房地之建物、 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所示(湖司補卷第39、41頁),廖春生 於91年12月1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且廖春生以系爭房地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南銀行)設定最高限額216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 年5月7日起至129年5月6日止(下稱系爭華南銀行最高限額 抵押權),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1年12月19日前承受 系爭華南銀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貸款之本金、利息等費 用,然觀諸上訴人提出之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於114年11 月26日所列印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本院卷第389 頁),系爭華南銀行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在,且被 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地買賣總價215萬元,其中100萬元由伊以 匯款方式支付,剩餘115萬元則由伊以現金給付廖春生或以 代廖春生還債方式抵充等情,顯與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 尾款給付方式不同,且被上訴人就剩餘115萬元已實際付清 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參以證人即辦理系爭買賣契約所 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廖順興於原審證稱:有一次去 廖春生他們家,他家人說要找我問一些事情,我問說為什麼 要過戶,廖春生說他有保證債務,說他的工廠修車師傅還是 朋友有債務,他當保證人,因為債務沒辦法繳利息,怕債權 人會找保證人索討債務,所以他要把房子(指系爭房地,下 同)過戶,我當時有建議他,如果用房子去抵押借款的話, 因為當時廖春生已經有貸款,二胎要有實際資金往來,最好 把房子暫時性的信託、借名登記在信任的朋友或親戚名下, 廖春生回應我好,他考慮一下,當天沒有結論。接下來隔了 一段時間,他有說要過戶給他太太楊惠珠(即被上訴人,下 同),我就去他家拿資料,詢問他是否確實要過戶登記到楊 惠珠名下,他說對,我就到他們家,當面問他們兩個夫妻, 系爭房屋過戶給楊惠珠名下只是暫時性的,是為了逃避保證 債務,過了一段時間,債務解決後就要把房子還給廖春生, 廖春生、楊惠珠都說沒有問題,我就把資料帶回去打字成買 賣契約書,包括私契與公契所有的資料,還有過戶相關文件 ,資料做好之後,再一個晚上就過去他們家,請他們兩人在 這份契約書(指系爭買賣契約)上用印及簽名,然後我就去 辦理過戶了,我還跟他們說更保全的方式是要有資金匯款的 紀錄,他們就有匯款100萬的紀錄,但是這份資料我是沒有 看到,我只是有這樣建議他們,實際上他們有沒有匯款我也 不知道,因為這只是借名登記,不是實際交易,所以我不會 特別去注意付款的細節」(原審卷第92至93頁),被上訴人 雖辯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由證人廖順興辦理,然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4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1361 29649號函記載系爭房地於91年間辦理買賣登記資料案卷因 已逾15年保存期限,業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辦理銷 毀(原審卷第138頁),被上訴人對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供本院參酌,自難認證人廖順興之證言有何不實之處,被上 訴人前開所辯,要無可取,上訴人主張廖春生將系爭房地借 名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即第2次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應 屬可採。 ⒊依上開三之㈠所示,廖春生於112年8月8日死亡,被上訴人等4 人為廖春生之第1順位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經原法院 准予備查,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主張廖春生與被上 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之第2次借名登記關係已因廖春生死亡 而消滅等語,堪予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廖平和於80年2月7日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將系 爭房地借名登記至廖春生名下(即第1次借名登記關係), 廖春生於112年8月8日死亡,第1次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是 否可採? ⒈上訴人主張:廖平和於80年2月7日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將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廖春生名下,系爭房地係廖平和提供予 家人或親友共同居住,並由廖平和與其子女廖武將、廖彥茹 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地價稅、房屋稅等語,業據提出購屋 臨時證明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台北縣汐止鎮農會放款交 易明細表、廖平和設於汐止市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影本、83年 、87年至88年、104年、108年至109年房屋稅繳款書、車位 單價項目、112年4月27日廖春生與廖彥茹之LINE對話紀錄、 88年7月28日至114年8月8日存摺交易明細、112年4月至114 年8月之台灣電力公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 、住戶管理費收據、廖春生設於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 細暨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湖司補卷第19至35、48至56頁; 本院卷第51至99、191、195、199、203、321至353頁),被 上訴人則辯稱:廖平和於80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時,廖春生的 奶奶就以民間傳統觀念要求廖平和將系爭房屋以贈與方式登 記至廖春生名下,故系爭房地為廖春生所有,伊與廖春生結 婚後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主臥室,廖春生之弟弟廖武將居 住於系爭房屋之次臥室,然系爭房地相關費用均由伊與廖春 生共同繳納云云,並提出廖春生設於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 細、被上訴人設於臺北市北投區農會帳戶、土地銀行之交易 明細、匯款委託書、113年、114年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 廖春生出具之悔過書、廖春生設於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廖春生之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系爭房屋所在公寓 大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 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26至32、68至118、184頁;本院卷 第355至371、377至380、407至411頁)。 ⒉經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外甥周圍明於原審證稱:「我舅舅廖 平和買這間房子(指系爭房地,下同)跟我買房子的時間差 不多,廖平和住在山上,小孩都還小,路都是泥濘路,沒有 公車,所以廖平和買了這個房子,依據鄉下的傳統,就把財 產登記在長子名下,也就是長子廖春生名下,廖春生幫朋友 作保,朋友跑了,銀行向廖春生要錢,不得已的情況下就把 這個房子借名登記給被告(指被上訴人,下同),欠銀行的 錢就由廖春生的公司分期付款,還清之後,廖春生就一直想 要回這間房子,到現在都要不回來。頭期款是舅舅廖平和與 舅媽廖黃麗英一起出的,其餘貸款也是由舅舅廖平和、舅媽 廖黃麗英、兩個女兒(廖春生的妹妹)一起繳納,廖春生沒 有繳,因為在當兵。一開始是廖春生的弟弟廖武將(廖平和 二兒子)居住,後來是三兒子廖武崧跟兩個妹妹也一起搬進 去住。後來楊惠珠與廖春生也有住過一小段時間,住多久我 忘記了。因為廖平和買這間房子主要是給小孩子讀書方便」 (原審卷第146至149頁),是上訴人主張廖平和將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至廖春生名下,尚非無據。再者,被上訴人不否認 廖平和出資頭期款購買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屋目前係由廖平 和之子女廖武將居住使用中,被上訴人於113年間對廖武將 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32號判 決被上訴人勝訴,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7至2 81頁),參以上訴人提出之前開房屋稅繳款書、LINE對話紀 錄、台灣電力公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住 戶管理費收據,堪認系爭房地自廖平和於80年間購買後迄至 114年8月之前均係由廖平和管理、使用。至於被上訴人提出 之各銀行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僅可知悉各筆資金流向紀錄 ,尚難以據此認定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又系爭房地所有權 於91年12月16日即已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於113年 間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僅可提出113年、114年房屋稅、 地價稅繳款書,顯見被上訴人係臨訟才開始繳納系爭房地之 房屋稅、地價稅,該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不足以為有利於 被上訴人之認定。此外,廖春生於98年12月27日出具之悔過 書(本院卷第367頁)僅表明其願與被上訴人離婚,並將小 孩監護權交由被上訴人,其同意每月給付合理的扶養費給被 上訴人,而未提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為其所有,上開悔過書仍 無法證明廖春生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又系爭房地所有 權目前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通知書、會議記錄,與上開建物及土地登記現況 相符,惟無法證明系爭房地除了頭期款以外之其餘貸款本金 、利息、管理費均由廖春生與被上訴人共同繳納,被上訴人 前揭所辯,要無可取。 ⒊綜上,系爭房地係由廖平和出資購買,並由廖平和及其子女 廖武將、廖彥茹繳納系爭房地113年以前之地價稅、房屋稅 ,系爭房地雖登記在廖春生名下,然廖平和同意其子廖武將 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廖平和對系爭房地仍保有管理、使用之 權限,反觀被上訴人自91年12月16日起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迄至113年間始對廖武將提起遷讓房屋訴訟,顯見被 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均未管理、使用系爭房地,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上訴人主張廖平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廖春生名 下(即第1次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應屬可採。復依上開三 之㈠所示,廖春生於112年8月8日死亡,被上訴人等4人均聲 請拋棄繼承,經原法院准予備查,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 訴人主張廖平和與廖春生就系爭房地成立之第1次借名登記 關係已因廖春生死亡而消滅等語,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平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備位之訴部分,無庸再予論斷。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廖武將、謝永芳(本院卷第310至311頁 ),被上訴人聲請調查廖春生名下帳戶金流狀況(本院卷第 459頁),然廖平和與廖春生、廖春生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 地依序成立第1次、第2次借名登記關係,已堪認定,兩造聲 請調查上開證據即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表: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區 ○○段 000 1,850.18 154/10000 2 新北市 ○○區 ○○段 000-0 41.7 154/10000 建物部分: 編 號 建物建號 -------------- 建物門牌 建物主要 建材及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1 新北市○○區○○段000建號 --------------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鋼筋混土造 /6層 92.67 9.97 全部 備考:共有部分623建號(權利範圍: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