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18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85號抗 告 人 孫宗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韋智、范釗銘、林建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醫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法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作成114年度補字第1706號裁定,認依聲明第一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聲明第二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共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並說明如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前揭命補費裁定已於114年9月1日送達抗告人,由抗告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可稽(原法院卷第21頁)。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原法院於114年10月15日、10月27日查詢其繳費狀況,查無任何繳費紀錄等情,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原法院卷第25至35頁)。原法院遂於114年10月31日作成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裁定限期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難認起訴合法等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不服提出抗告狀,惟僅重複指責相對人並主張因看診受侵害之原因事實,並未針對原裁定指摘有何違法不當。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補繳裁判費而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核無違誤。是以,抗告人所提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 魏麗娟

法官 吳靜怡

法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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