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 黃淑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不服原法院於114年11月4日所為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本院於115年1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41頁)。抗告人雖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15年1月6日以115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同年月9日收受後逾相當期日迄今仍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7、49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 魏麗娟
法官 林哲賢
法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52號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黃淑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 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 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5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 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 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不服原法院於11 4年11月4日所為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2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本院於115年1月7日裁定命抗 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3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41頁)。抗告人雖具狀聲 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15年1月6日以115年度聲字第12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同年月9日收受後逾相當期日迄今仍 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 憑(見本院卷第47、49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