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張慶麟
相 對 人 林洛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柒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系爭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0號裁定移送民事庭(見本院卷第27頁辦案進行簿)。嗣聲請人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庭期命聲請人補繳此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5777元,經聲請人如數繳納(見本院卷第11頁筆錄、第8頁收據)。是系爭訴訟訴訟費用為5萬5777元,合先敘明。
㈡系爭訴訟前經本院114年9月23日114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04萬3345元本息,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業已確定(見本院卷第15-26頁判決書、第27-28頁辦案進行簿)。是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5萬5777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慈惠
法官 謝永昌
法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尊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聲字第4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張慶麟 相 對 人 林洛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柒拾柒元 ,並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系爭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0號裁定移送民事庭( 見本院卷第27頁辦案進行簿)。嗣聲請人追加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庭期命聲請人補繳此部分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5777元,經聲請人如數繳納(見 本院卷第11頁筆錄、第8頁收據)。是系爭訴訟訴訟費用為5 萬5777元,合先敘明。 ㈡系爭訴訟前經本院114年9月23日114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判決 ,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04萬3345元本息,訴訟費用由聲 請人負擔;業已確定(見本院卷第15-26頁判決書、第27-28 頁辦案進行簿)。是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5萬5777元 ,並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 計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