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聲字第51號 訴訟救助

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林許麗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侯志融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訴字第3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而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足可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明發

法官 張文毓

法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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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目前
115年度聲字第51號
2026/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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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訴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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