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3號
聲請人 李福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水蓮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1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24號判決,提起上訴,因經濟狀況困難,無資力負擔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固提出臺北市中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釋明(本院卷第4頁),惟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第二審裁判費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傅中樂
法官 洪純莉
法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聲字第53號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3號 聲請人 李福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水蓮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5年度 上易字第11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2 4號判決,提起上訴,因經濟狀況困難,無資力負擔裁判費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固提出臺北市中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釋 明(本院卷第4頁),惟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 會救助所設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 定,係屬二事,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無法籌措第二審裁判費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其聲 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