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432號 撤銷股東會決議

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三二號

上 訴 人 魯振榮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詹順貴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榕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路○○○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宋世鎮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陳信瑩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廢棄原判決。

㈡撤銷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為股東臨時會決議。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

㈠ 系爭股東會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就決議事項應作成議事錄,十五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一號裁判意旨,認為此屬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範圍。

㈡ 按監察人之股東會行使補充召集權須有客觀之必要性,而非主觀臆測,且須董事會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開以及基於公司利害關係而行使之三要件,此觀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意旨即明。監察人許陳洋子所召集系爭股東會之理由均為其主觀臆測,欠缺客觀憑據,有違上開判例意旨。況且,原審認定「:然不論原告(即上訴人)有無侵占舞弊情事,上述銀行存款之去向如何,公司為何未繳交特許費及清償銀行貸款、營業成本及費用為何較諸往年增加等事項,均有藉由股東會之召集以說明、釐清之必要,監察人臆測原因之事實與否,應與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性分別以觀,原告以監察人指摘不實,主張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云云,難認可採」云云。惟所謂「監察人臆測原因之事實與否,應與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性分別以觀」,亦與上開判例意旨有違,顯屬違法判決。

㈢ 查公司監察人許陳洋子召集系爭股東會,係主張上訴人魯振榮不為召開股東會,惟查,董事會並無不為召開或不能召開之情形,茲說明如下:

⒈上訴人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回函許陳洋子等,亦表明另行召開董事會,而非拒絕召開;況且副董事長宋世鎮針對上開程序瑕疵,即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函請上訴人敘明董事會相關細節,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以及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十三條規定:「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其代理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辦理」。本件應由副董事長當然代理董事長而召集董事會,無待指定,核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四九八號裁判要旨,董事會確實為召開股東會乙節而行討論,足證公司董事會並無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意思。宋世鎮既為當然之代理且有召開會議之意思則監察人未另行催告即行使召開股東會之補充權,顯非適法。

⒉按股東臨時會係由董事會召開,若有召開之必要,尚須經董事會決議,而非上訴人魯振榮單獨決定,董事會決議後尚須於十日或十五日前通知各股東,斷無可能在監察人催告十五日內即可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時間內召集股東臨時會,從而,監察人上開催告尚非合情適法,應認無拘束力。

㈣ 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將原董事長魯振榮解任,並補選宋雲翔為董事,惟宋雲翔在他案涉嫌侵占公司員工之保險金,屬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之範圍。又宋雲翔既因上開案件,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三號偵辦中,則系爭股東會將其選為董事,有害於公司利益之嫌,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宋雲翔應不得列入系爭股東會之表決權。又股東許培楨提前退席未參與表決,亦不得計算其表決權數。

㈤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股東名冊記載,並無李昌熾、李明清、李麗珍、李惠珍、及黃章賢等人,而按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司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已依股東名冊合法通知各股東,且股東黃鳳嬌已死亡,而通知全體繼承人,應負舉證責任。又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未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通知各股東,程序亦有瑕疵。至於被上訴人所援用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八四○號判決提及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為類似必要共同之訴,然為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是否存在﹐仍屬各股東個人關係之原因,不得以其中一股東已取得撤銷權,即認為共同原告之他股東所行使之撤銷權亦屬存在等語,與本件上訴人以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未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通知各股東而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並無矛盾,被上訴人以該判決主張僅有黃鳳嬌之繼承人可得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云云,殊無足取。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左列證物為證:㈠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三號裁判意旨、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一號裁判意旨、㈢董事會紀錄、㈣經濟部商業司六四、一、二一經台商登發字第查人員○二三八號、㈤亞太商業銀行之定期存款紀錄乙件、㈥宋世鎮將大榕股份有限公司四百萬元存入宋雲翔帳戶之銀行傳票乙件、㈦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宋雲翔存入七百萬元於其帳戶之銀行傳票乙件、㈧宋雲翰存摺節本、㈨存證信函乙件、㈩法院判決乙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件(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許培楨。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 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於會後十五日內,被上訴人已依公司法第一八三條規定,分發各股東。況且股東會議事錄之分發,依公司法第一八三條第一項規定,不過為記載股東之決議事項、決議方法及時、地及其他有關情形之書面記錄,無關乎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對決議結果亦不生任何影響,故最高法院於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六九○號判決明白表示:「公司法第一八九條所謂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係指使有特別利害關係之股東加入表決,或不應計算之表決權竟列入計算或決議時,出席之股東不足法定額數等情形而言。至股東會議事錄之分發,依公司法第一八三條第一項規定,不過為記載股東之決議事項、決議方法及時、地與夫其他有關情形之書面記錄。倘記載虛偽,既非上述情形可比,則縱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上開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其記載股東之決議事項,有與表決所通過者不符之情事,固不發生所謂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問題。」準此,股東會議事錄記載之虛偽,最高法院猶不認為其構成公司法第一八九條撤銷股東會決議之事由,舉重以明輕,僅議事錄之未分發,更不可能構成前條規定之撤銷事由。故上訴人執此主張作為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事由,顯不可採。

㈡ 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付郵投遞時,因股東黃鳳嬌已過世,故對其繼承人為通知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掛號函件存根及被上訴人股東名簿可稽,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自屬合法。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對黃鳳嬌繼承人為通知之程序不合法,但此召集程序之違法,既未經股東黃鳳嬌之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以此為由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而彼等因此取得之撤銷訴權,又非其他股東所得代為行使,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八四○號判決:「上訴人雖主張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各股東之形成權並非必須共同行使。多數股東縱為共同原告一起起訴,然為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是否存在,仍屬各股東個人關係之原因。不得以其中一股東已取得撤銷權,即認為共同原告之他股東所行使之撤銷權亦屬存在。」可資參照,則上訴人主張其亦得代黃鳳嬌之繼承人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召集程序為不合法,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云云,自不足採。

㈢ 上訴人雖又主張股東宋雲翔涉嫌侵占被上訴人公司保險金,有害於公司利益,依公司法第一七八條規定,宋雲翔不得加入表決云云。惟不論訴外人宋雲翔係遭上訴人指使所謂大榕公司員工自救會成員誣告涉犯侵占罪嫌,該案現仍在台北地檢署偵查中,尚未終結,且按公司法第一九八條第二項明文規定,同法第一七八條之規定,對於董事選舉權,不適用之,亦即股東會選任董事時,不受表決權行使迴避之限制,故上訴人以前述抗辯顯無理由。況宋雲翔持股僅有三三四、八二一股,其表決權數為三三一、三三八股(因其股超過百分之三,超過部分之表決權數按九折計算),依被上訴人發行股份數一千萬股,當日出席股東持有股份六、

四九五、五三八股(表決權數五、六九四、六四二股),扣除股東宋雲翔之表決權數不列入計算,仍不影響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決議方法之法定額數,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效力仍屬有效,故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自亦無理由。

㈣ 系爭股東會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一日召開時,出席股東包括許培楨均全程參與開會及表決,故上訴人主張股東許培楨提前退席,未參加表決云云,並不實在。況股東許培楨持股僅有三三四、八二一股,其表決權數為三三一、三三八股(因其持股超過百分之三,依章程規定其表決權數按百分之九九計算),依被上訴人發行股份數一千萬股,當日出席股東持有股份六、四九五、五三八股(表決權數五、

六九四、六四二股),扣除股東許培楨之表決權數不列入計算,仍不影響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決議方法之法定額數,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效力仍屬有效,上訴人之主張,亦顯無理由。

㈤ 上訴人雖謂其因公出國,副董事長宋世鎮即應代理召開董事會,且宋世鎮亦有召開董事會之意,被上訴人董事會並無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開之情事,監察人無行使補充召集權之餘地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訂召開董事會之時間,自稱因公出國,但其於通知董事宋世鎮、施邱錦之同一信函中既已明確表示「...董事會日期順延,請貴董事另候開會通知」等語,上訴人顯無因而指定副董事長宋世鎮代行其職務召開董事會之意。何況縱認當時之副董事長宋世鎮應依法代行其職務,代為召開董事會,但此為彼等內部董事間之關係,就監察人許陳洋子而言,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經其催告後,既未於催告期間內召集臨時股東會,則其依法行使監察人之股東會召集權,自符合程序上「必要性」之要件,而為公司法第二二○條規定所許可,上訴人前開主張,顯不可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左列證物為證:㈠被上訴人股東名簿、㈡被上訴人章程、㈢最高法院於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六九○號判決要旨、㈣黃鳳嬌戶籍謄本(以上除證物四外均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李美齡。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許陳洋子曾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函請董事會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改選董、監事等事宜,上訴人即被告公司前董事長旋即於同年五月廿四日函復,擬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召開董事會討論股東會召開事宜,然許陳洋子卻於同年六月五日擅自寄發被上訴人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之通知書予股東,嗣更於同年六月廿一日召集股東臨時會,該情形不符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所定「必要時」之要件,且監察人許陳洋子召集事由亦多屬主觀臆測,應無補充召集權,且上訴人身為公司股東兼董事長,事前竟未接獲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該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顯然違反法令,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該股東臨時會決議。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經受監察人所為召集臨時股東會之催告後,並未於十五日內依法召集,則監察人於董事會不為召集之情形,基於公司利害關係而為召集,符合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必要時」之要件,應為所許;且自上訴人接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確如有臨時股東會通知召集事由所列之各項情事,故於實質上,監察人亦有召集股東會之必要。又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依股東名簿所載地址,付郵掛號將股東會通知書寄送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股東,關於股東會之召集通知係採發信主義,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並無違背法令可言,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被上訴人公司經由監察人許陳洋子召集,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一日上午九時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解任原告之董事職務,並補選訴外人宋雲翔為董事等事項,上訴人並未出席該臨時股東會等事實,有被上訴人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通知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在卷為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上開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因本於其股東之地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就當事人適格及行使撤銷訴權時間之要件而言,固無欠缺,惟其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有無理由,仍應審究系爭臨時股東會是否確有原告主張召集程序違法之情事?

四、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原則上固屬董事會之職權,惟依同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監察人認為必要時,亦得召集股東會。監察人所得行使者僅屬補充召集權,為避免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固不得任由監察人憑一己主觀意思擅自行使,惟若公司發生重大事項,而董事會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開股東會時,基於公司利害關係,監察人依法自得召集股東會(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七十年台再字第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許陳洋子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致函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即上訴人魯振榮及董事宋世鎮、施邱錦,以:「本公司(即被上訴人)自魯振榮先生(即上訴人)接任董事長後,業務不振,帳目不清,銀行存款去向不明,積欠航空站之特許費不付,對於台灣中小企銀之貸款,不按期繳付本息,復拒絕及妨礙監察人陪同委任之律師、會計師所為查帳行為,故顯有召集股東臨時會而由魯董事長向股東報告公司資金之流向運用、業務財務狀況及如何清償銀行貸款並解任魯振榮董事長職務及補選其董事遺缺之必要」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董事會於一十五日內召集臨時股東會,此有上訴人提出台北東門郵局第六二一號存證信函(見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北簡字第一0二六六號卷第七頁)在卷足按。被上訴人公司雖由上訴人以董事長名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致函許陳洋子及施邱錦、宋世鎮,謂:「本公司擬定於本(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召開董事會,討論本公司股東會召開事宜」等語,並據上訴人提出該公司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八七)大榮管榕字第八七一○○號函(見同上卷第八頁)在卷為證,惟該函文僅通知開會日期,並無時間及地點,難認係合法之董事會召集通知。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宋世鎮嗣因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致函上訴人,質疑上開事項,並表明「希於文到之日起三天內,將開會之時間及地點通知寄件人及其他董事」等語 (見卷外證物冊被證十一),惟上訴人遲仍未將開會時間、地點通知董事,至此,上訴人無召開董事會之意思已甚明顯,是則,監察人許陳洋子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行使其補充召集權,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召開股東臨時會通知書」通知各股東,召集臨時股東會,於法並無不合。此由其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致函宋世鎮、施邱錦及許陳洋子,內述:「本公司原訂於本年六月十五日召開董事會,董事長因公出國,所以當日未克召開董事會,董事會日期順延,請貴董事另候開會通知」等語,有桃園郵局第一六四三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卷外證物冊被證一號),亦知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之召開仍屬遙遙無期,益證被上訴人臨時股東會實無從經由董事會而為召集,故監察人許陳洋子依法行使監察人之股東會召集權,殊無不當。上訴人雖主張許陳洋子在未知董事會不召開之情況下,即擅自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通知召集臨時股東會,其召集程序違法云云,惟如前述,自許陳洋子函請召集臨時股東會起迄其行使補充召集權之日止,前後共計三週餘,其間未見任何確定、或足以確定董事會將依法召集股東會之文件或通知,其董事會不為召集股東會,已屬明顯,上訴人以「未載明董事會召集時間、地點」之信函,執詞主張董事會並無不召開股東會,進而主張許陳洋子所為召集通知不合法云云,難認可採。又上訴人前開桃園郵局第一六四三號存證信函內雖謂其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當日因公出國,惟並未說明返國時間,許陳洋子既不明瞭上訴人何時返國,自無故意趁上訴人出國之時召集股東會之可能,至若上訴人因故不能出席股東會,本得委託代理人出席,上訴人主張許陳洋子至少應待上訴人返國後再通知召集股東會云云,難認有據。雖上訴人又辯稱當時董事宋世鎮亦有召開股東會之意,並無不召開之情形云云,惟查董事宋世鎮雖去函上訴人請確定董事會之時間地點,顯見董事宋世鎮亦認當時有召集臨時股東會之必要,惟其既未繼而代理董事長進行召集股東會之行為,顯見係有不為召集之情形,上訴人據以辯稱董事並無不為召開股東會之情形一節,亦不足採。

㈡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一月正式接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後,由監察人許陳洋子執有或得悉之資料顯示:⑴上訴人原設質予民航局之慶豐銀行一個月定期存款八千二百二十三萬元,經民航局實行質權後,本應尚有餘額五千零三萬七千二百五十八元,惟經被上訴人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查詢結果,卻已無任何餘款,有慶豐銀行覆函(見卷外證物冊被證二號)、慶豐銀行存摺(見卷外證物冊原證五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存證信函(見卷外證物冊被證三號)在卷足按。⑵自八十七年一月起積欠民航局中正航站特許費未付,遭民航局中正航站訴請給付特許營業費及滯納金七千四百二十八萬六千四百一十元,有起訴狀影本一份在卷為證 (見卷外證物冊被證十二)。⑶被上訴人對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貸款,未按期繳付本息,致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聲請法院對保證人為假扣押,有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八一四號民事裁定、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北院義八十七民執全甲字第五八七號囑託查封登記書附卷可稽 (見卷外證物冊被證四及四之一) 。⑷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費用,由八十四、八十五年度之三億三千三百一十四萬三千四百六十一元、三億三千二百三十二萬八千五百九十五元,增加為八十六年度之三億九千七百六十一萬二千七百四十五元;營業成本亦由八十四、八十五年度之一億八千九百一十萬四千六百零五元、一億七千五百九十四萬三千零八十二元,增加為八十六年度之一億九千五百二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元,有被上訴人公司比較損益表一紙(見卷外證物冊被證十七)在卷可查。

而經許陳洋子委請律師事先發函通知,由許陳洋子本人會同律師、會計師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前往被告公司查帳時,卻遭總經理宋世鎮以上訴人已交待不許查帳為由,予以阻撓,並稱遺失票據報警處理,終以查無犯罪證據不了了之,此經證人即會同前往之律師張自真在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六六頁以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客觀事實均足認被上訴人公司發生上述營運上之重大事項,為使各股東能瞭解公司實際經營情況,有召集股東會之客觀必要性,故監察人許陳洋子於函請董事長即原告召集股東會,卻不得其果之情況下,以公司「業務不振,帳目不清,銀行存款去向不明,積欠航空站之特許費不付,對於台灣中小企銀之貸款,不按期繳付本息,復拒絕及妨礙監察人陪同委任之律師、會計師所為查帳行為」為由,召集臨時股東會,即屬基於公司利害關係而非基於一己主觀意思所為補充召集權之行使,依法應為所許。上訴人雖主張許陳洋子指摘之上述事項均非真實,其經營公司用心,甚至提供私人不動產作為公司向銀行貸款之擔保品,因會同許陳洋子前來公司查帳之人未提出律師、會計師資格證明文件,故拒絕其查帳行為等情,然不論上訴人有無侵占舞弊情事,上述「銀行存款之去向如何」、「公司為何未繳交特許費及清償銀行貸款」、「營業成本及費用為何較諸往年增加」等事項,均有藉由股東會之召集予以說明、釐清之必要,上訴人以監察人指摘不實,全憑主觀臆測,主張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云云,難認可採。

五、末按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之通知,係採發信主義,祇須在上開條文所定期限前,付郵發送召集股東會之通知,即生通知效力,否則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恆逾千百甚至上萬,苟因發送召集股東會通知之爭執,而迭陷股東會之決議於永不確定馴至不能執行之窘境,顯失立法之原意(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許陳洋子依法行使股東會召集權,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假台北市西華飯店召集被告公司股東會,而於同年六月五日以「召開股東臨時會通知書」載明召集事由,掛號郵寄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各股東,其中對於上訴人寄送之地址與本件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並無不同,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大榕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通知書(見卷外證物冊被證八號)、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見卷外證物冊被證九號)為證,雖該通知其後因被上訴人不在、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惟客觀上既足使上訴人了解通知之內容,要難謂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為違背法令。雖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股東會所通知之李昌熾、李明清、李麗珍、李惠珍、及黃章賢等人並不在被上訴人之股東名冊中,被上訴人之本件股東會召集程序係有違法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公司之原股東黃鳳嬌業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死亡,李昌熾、李明清、李麗珍、李惠珍、及黃章賢係其繼承人,業據被上訴人在本院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可證,顯見上訴人前開股東會通知李昌熾等人並無違法,且股東黃鳳嬌之繼承人迄未對前開股東會之通知程序有行使撤銷股東會決議之主張,又該等繼承人對上訴人並無行使撤銷權提起撤銷本件股東會決議之義務,則上訴人自無他人之權利可得代為行使,是上訴人主張代股東黃鳳嬌之行使撤銷權云云,亦屬無據。是上訴人據上述各節主張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云云,殊有未合。

六、上訴人復主張股東許培禎雖參與股東會,但提早離席未參與表決,應不計其股東權數,又宋雲翔經檢舉侵占員工保險金,係有利害關係致有害公司利益之虞,不得參與表決云云,惟查本件許培楨親自出席本件股東會,且參與表決之事實,業據證人許培楨在本院到庭結屬實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股東會出席簽名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股東許培楨未參與表決,即不足採。再查遑論股東宋雲翔前經員工舉發侵占保險金一案尚在檢察官偵查中,且系爭股東會並未討論議決關於員工保險金事宜,上訴人主張股東宋雲翔應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不得加入表決一節,亦不足為憑。

七、再按股東會議事錄之分發,依公司法第一八三條第一項規定,為記載股東之決議事項、決議方法及時、地及其他有關情形之書面記錄,係股東會後之決議結果通知,無關乎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對決議結果應不生任何影響,此最高法院於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六九○號判決即明白表示:「公司法第一八九條所謂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係指使有特別利害關係之股東加入表決,或不應計算之表決權竟列入計算或決議時,出席之股東不足法定額數等情形而言。至股東會議事錄之分發,依公司法第一八三條第一項規定,不過為記載股東之決議事項、決議方法及時、地與夫其他有關情形之書面記錄。倘記載虛偽,既非上述情形可比,則縱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上開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其記載股東之決議事項,有與表決所通過者不符之情事,固不發生所謂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問題。」等語,顯見最高法院亦認股東會議事錄記載之虛偽,猶不認為其構成公司法第一八九條撤銷股東會決議之事由,則僅未分發議事錄,尤不構成前條規定之撤銷事由。故上訴人執此主張作為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事由,顯不可採。

八、綜上,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許陳洋子於公司發生營運重大事項、而董事會不為召集股東會之際,基於公司利害關係,依法行使補充召集權,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一日召集臨時股東會,並於十日前將開會通知付郵寄發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各股東,其召集程序並無違法。從而,上訴人以召集程序違反法令為由,本於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公司系爭臨時股東會所為決議,自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永 宜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何 菁 莪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書記官 明 祖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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