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 國家損害賠償

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國易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應深

被 上訴 人  乙○○

甲○○右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八十八年度國訴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參拾肆萬肆仟零陸拾伍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甲○○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參拾玖萬零捌佰伍柒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本件車禍現場桃園縣蘆竹鄉○○路(下稱系爭道路)為村里小路拓寬之道路,係坐落在桃園縣蘆竹鄉○○○段三八之二二地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朝明,而非桃園縣蘆竹鄉○○路桃十九號鄉道○○○○路法所稱之鄉道,即無同法第六條第三項之適用。㈡、系爭道路既未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為鄉道,自應以實際負責鄉村道路養護之桃園縣蘆竹鄉公所,為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之賠償義務機關。況系爭道路被人利用夜間偷倒廢土,應由桃園縣環境保護局負責清理,無關公共設施之設置或養護之事項,故上訴人非賠償義務機關。所用之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㈠、台灣省政府核定公告之各級公路計劃用地手冊及附圖,㈡、土地登記謄本,㈢、照片七張為證。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系爭道路上廢土存在已有四、五天之久,有多人因而受傷,經報案及通知卻未處理,致被害人李光明經過時不幸撞上身亡,上訴人係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之適用。㈡、被上訴人依事故發生之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每人全年消費支出為新台幣(下同)十八萬零五百十八元計算扶養費之基準,並無過當。所用之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度家庭收支報告乙份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交通部公路局查復有關桃園縣蘆竹鄉○○路是否為同鄉○○路即桃十九號鄉道○○○路線。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機關請求之;又賠償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國家賠償事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以書面向原審共同被告桃園縣蘆竹鄉公所請求,經原審共同被告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蘆鄉秘字第八八一0五二五六號函及所附之八八賠字第00二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被上訴人又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惟上訴人僅於同年四月三日以八八府工土第六六七四六號函,轉請原審共同被告桃園縣蘆竹鄉公所重新研處,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被上訴人因而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甲○○分別為被害人李光明之父母。被害人李光明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PG─二四五三號小貨車,行經桃園縣蘆竹鄉宏竹村十九鄰前之桃十九號鄉道,由大華方向往中正機場方向行駛,至電力公司所立之「機內枝十八分五支三號」電桿附近時,因該向車道上有佔滿全部車道久未清除之廢土,高度達一公尺以上,且該路段黑暗,使被害人李光明無法迴避,撞及該土堆後,翻車滑行,再撞及對向車道路肩上之上述電桿,因而車毀人亡。被上訴人乙○○○因此支出殯葬費四十萬元;另被上訴人乙○○○、甲○○分別為三十八年二月四日、及同年六月三十日出生,而被害人李光明於死亡時已年滿二十二歲,已有扶養能力,依台閩地區八十八年度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被上訴人乙○○○、甲○○平均餘命各為二六.五七年、三0.四一年,自被上訴人年滿六十歲時起,分別尚有十六點五七年、二0點四一年可受扶養。以八十八年度平均每戶最終消費支出額平均每人每年十八萬零五百十八元,依霍夫曼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再參酌被上訴人子女共四人(含被害人李光明)扶養費除以五,則被上訴人乙○○○可請求之扶養費為四十一萬六千五百零六元,被上訴人甲○○可請求之扶養費為四十九萬一千五百九十元;又被上訴人因被害人李光明死亡,精神打擊甚鉅,遭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各七十五萬元;另小貨車受損,無法修復損失一萬七千五百元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桃園縣蘆竹鄉公所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一百五十八萬四千零六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一百二十五萬九千零九十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李余雄照五十五萬二千三百一十八元;被上訴人甲○○四十四萬五千七百九十五元及均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被駁回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道路,路面平坦,毫無坑洞,被害人李光明之死亡並非因道路養護不週所致,本件應與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之要件不合。至系爭道路上被偷倒之廢土應為廢棄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廢棄物,依同法第五條及第三條規定,其清理機關並非縣政府,上訴人應非賠償義務機關。又依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被害人李光明撞及土堆後滑地三十點六公尺才因撞及電桿並將電桿撞斷,車輛全毀始停下,參照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足見被害人李光明之行車速度應在八十公里以上,又參之撞及土堆前之煞車痕僅有四點二公尺,顯見其至四點二公尺前才警覺前有障礙,益徵被害人李光明於夜間行車因超速飆車又未遵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始因閃避不及而肇事,況本件經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係被害人李光明自行操控失當所致,應由被害人李光明自負其責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李光明於上開時地撞及系爭道路上之土堆後左側翻覆,再向左側刮滑三十點六公尺後,再撞及對向車道路肩上之電桿,因而車毀人亡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七張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十二至十五、一0五頁),並經處理事故之警員即證人蘇介堂及目擊現場證人劉愛珠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七十七至八十、八十五至八十六頁),且經原審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二號偵查案卷查明屬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即桃園縣蘆竹鄉○○村○○鄰○○道路,經原審共同被告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派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至現場勘查後,認該道路確為鄉道○○○號道路,因部分路段為桃園空軍機場管制區範圍內,設有管制哨,通行不便,一般民眾無法通行,故於七十八年間提報上訴人另闢新線替代;系爭道路係於七十九、八十年間闢建拓寬為十二公尺寬之路段為桃十九號道路新替代路線,並經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間提報公路局辦理路線系統編號修訂在案,此有原審共同被告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蘆鄉秘字第八八一二六九六八號函案件勘查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十二至九十三頁);上訴人指派之人員於勘查時對於系爭道路係屬鄉道之事實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足證系爭路段係屬鄉道。雖上訴人在本院抗辯,系爭道路為單純之市區道路,應由桃園縣蘆竹鄉公所負責管理云云,並提出交通部公路局九十路規資字第九0四0九四七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惟查該函雖稱桃十九號鄉道於七十二年底迄今未獲上訴人主管之基本資料更新報表(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然鄉道之擬訂及養護管理,係屬地方政府之權責(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之交通部公路局九十路規資字第九0二九三七四號函),故上訴人對其主管之系爭道路修訂後,縱未向交通部公路局陳報,亦不影響其為負責管理維護之機關,是其所辯,自無足取。

五、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參照同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又公路主管機關,在縣為縣政府,縣、鄉道○○縣○路主管機關管理並負責養護(參照公路法第三條、第六條第三項,台灣省鄉道○路工程管理辦法第十六條及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六條規定),縱縣政府委託鄉公所養護,仍應以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此有法務部七十七年八月五日法七七律決字第一二二九九一號函可據(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被上訴人雖抗辯本件肇事之原因並非道路管理養護之問題,係廢棄物怠於清理所致,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及第三條規定,其清理機關並非上訴人,而係原審共同被告桃園縣蘆竹鄉公所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六九頁),然查,上訴人既為系爭道路之主管機關,即應負責系爭道路之養護,使該道路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及功能,系爭道路遭不詳姓名人傾倒廢土堆,佔滿一向車道之路面,上訴人即負有清除,或設置警告標誌,促使駕駛人注意之職責,況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條規定廢棄物之主管機關亦為上訴人,縱上訴人委託原審共同被告蘆竹鄉○○○○○道路(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背面第二行),惟此乃屬行政官署內部權責委任事項,仍應以法定管理機關縣政府即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參照原審卷第一一0頁之法務部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法八八律字第0三四四七0號函),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

六、系爭道路上之廢土堆佔滿道路寬度之一半即一向車道之全部,高度達一公尺至一.四公尺間,現場於夜間視線又不良,無法看到該土堆,亦無警示標誌,於被害人李光明肇事前,已先後有二輛機車之駕駛人摔倒等情,業經證人蘇介堂(即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蘇連(即蘆竹鄉宏竹村村長)、劉愛珠(即事發到場之居民)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七十八、八十五頁反面、八十六頁),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足證肇事之系爭路段上確有被傾倒多日之廢土佔滿系爭道路大華往中正機場方向之一向車道,而上訴人並未及時派員清除,其管理維護顯有欠缺。況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採無過失主義,並不以被告有過失為要件,是上訴人抗辯伊對該路段之管理並無疏失,不應由伊負責云云,亦無足取。上訴人因對公共設施管理欠缺,致被害人李光明因閃避不及發生車禍而死亡,其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查被害人李光明駕車行經系爭道路撞及土堆前,煞車痕跡僅四、三公尺,撞及土堆後向左刮滑三0.六公尺,再撞斷對向電線桿後始停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稽(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足見被害人李光明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以致肇事,顯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故被害人李光明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爰斟酌兩造過失之情節,認被害人李光明應負擔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上訴人雖抗辯被害人李光明應負完全過失之責任云云,並提出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一一至二一三頁),然查該鑑定僅以被害人李光明煞車後左側翻,再向左側刮滑三0.六公尺後,再撞斷對向路旁電桿為據,並未斟酌及廢土佔滿被害人李光明行車方向道路久未清除之事實,足見該鑑定結果,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七、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分別准駁如左:

㈠關於殯葬費部分:

被上訴人乙○○○主張因被害人李光明死亡,伊支出殯葬費四十萬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安華葬儀用品,鳴昇帆布窗簾行、千和商店、桃園市立殯儀館之收據及統一發票六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十五至二十八頁),惟查其中辦桌二萬四千五百元,並非屬殯葬必要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至其餘各項費用二十八萬八千一百三十元,核屬殯葬必要支出之費用,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應屬有據。

㈡關於扶養費部分:

被害人李光明為被上訴人之次子,死亡時為二十四歲(六十四年三月五日出生─見原審卷第九頁),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固對於被上訴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惟查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自己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會議決議),被上訴人乙○○○既自認業工,每月收入約五、六萬元,有房屋(含基地)一棟,現值三百餘萬元(見本院卷第一六九頁),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乙○○○並無受其子李光明扶養之權利,則被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四十一萬六千五百零六元,即屬無據。至被上訴人甲○○並無職業,亦無財產(見本院字卷第一六九頁),顯不能維持生活,自有受被害人李光明扶養之權利,惟被害人李光明死亡時,被上訴人甲○○尚有子女三人(見原審卷第八、九頁),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則被上訴人甲○○應由其夫與被害人李光明及其餘子女三人共同扶養,每人各負擔五分之一。被上訴人甲○○三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出生(見原審卷第八頁),自四十九歲起算,依八十八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二十九.一八年,惟被上訴人甲○○僅請求二0.四一年之扶養費(見本院卷第二六四至二六五頁,即二四四月,不足月部分,被上訴人甲○○同意不請求)。被上訴人甲○○雖主張其扶養費應以八十八年度桃園縣家庭收支每人每年十七萬一千六百零四元計算,惟查該額度為釐訂社會政策之參考(見本院卷第一七六頁),自不足據為計算親屬間扶養費之依據,應以兩造所不爭執之八十九年度所得稅稅率條例所定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於依霍曼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二十萬一千七百一十四元(其計算式為:72,000元÷12×168.00000000÷5=201,7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

㈢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部分:

被上訴人夫妻扶養被害人李光明長大成人,正值青春年華,驟因上訴人之過失而致死亡,使被上訴人無法與之共享天倫,突遭此重大打擊,悲痛逾恆,致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不言可喻,爰斟酌上訴人為國家機關,被上訴人乙○○○為小學畢業,任水泥工,月入五、六萬元,又有土地及房屋現值三百餘萬元;被上訴人甲○○為小學畢業,並無職業,又無資產等一切情狀後(見本院卷第一六九頁),認被上訴人各請求賠償慰藉金之金額為七十五萬元,尚嫌過高,應各以四十萬元為適當。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乙○○○原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六十八萬八千一百三十元(其計算方式為:288,130元+400,000元= 688,130元);被上訴人甲○○原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六十萬一千七百十四元(其計算式為:201,714元+400,000元=60,714元),惟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李光明與有過失,應負擔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予酌減二分之一,則被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四萬四千零六十五元(其計算式為:688,130元÷2=344,0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萬零八百五十七元(其計算式為:601,714元÷2=300,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除確定部分外)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綸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鄉 誠

法官 王 聖 惠

法官 劉 清 景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 高 澄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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