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號再 審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卓瑞欽
再 審 原告 丁○○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清源律師
再 審 被告 丙○○乙○○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三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三九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確定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再審原告丁○○所有之九○之三七號土地,地目為旱,屬農牧用地,欲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依據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應先徵得農業主管機關同意。惟再審被告未取得農業主管機關同意,即將該地作為法定建築空地或私設道路,原判決認建商係交付法定建築空地,及再審被告乙○○所占用九○之三七號土地為法定建築空地,顯與前開條例規定相違,自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依建築執照案卷所附平面設計圖及再審被告所提照片,均無圍牆,原判決以證人李月珠之證詞即認定確有圍牆,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證人李萬興、李清信所為證言均屬傳聞證據,且與系爭九○之三七地號為旱地目之農地之事實不符,原判決遽以採信,亦屬違背法令。
㈢再審原告丁○○所購買之九○之三七號土地,並非再審被告乙○○所有門牌號碼二二七之六號房屋座落之基地,而九○之三七號土地為農牧用地,並非建築基地,自無從適用及類推適用原判決所引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可能,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
㈣依證人張有冬之證言,當初興建房屋時,係按建築設計圖施工,並未超出設計圖上建基地之範圍,故縱有建矮牆,亦無占用基地以外之土地即系爭土地,況再審被告亦承認房屋占用之面積超過所有權狀登載之面積,則再審被告確係因違章改建始占用系爭土地,本件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
㈤系爭九○之三七號土地面積為八百四十七平方公尺,再審原告丁○○僅未取得由再審被告乙○○占用之二十八平方公尺,其餘部分均已由原所有人點交完畢。而再審原告丁○○無法就該地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係再審被告乙○○無權占用所致,故再審原告丁○○所受損害與再審被告乙○○所受之利益,自有直接因果關係,得以所有權人之地位排除其侵害,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原判決顯有錯誤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情形。
㈥再審被告丙○○將房屋改建成鐵皮工廠,與登記謄本上「二樓磚造房屋」之記載不符,乃違章建築且違法占用他人土地。
㈦系爭九○之三六、九○之三七號土地並非法定建築空地,則當初銷售房屋之價格中顯不包含此部分土地,建商無從取得對價,自無法同意讓承購戶作為法定建築空地使用。
㈧再審原告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惟目的僅限於興建房屋,未作為建築基地之部分並不在同意使用之列,再審被告自不得據該同意書為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㈨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敗訴乃因受再審被告之欺騙,並已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訴訟詐欺之告訴。
三、證據:除援用原確定判決所提證據外,補提傳票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有冬。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確定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再審原告甲○○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並無系爭九○之三七、九○之三六地號土地,該二地號土地係鳳凰社區興建時,再審原告甲○○等建商將九○之三八地號予以分割出來,一為道路用地,一為旱地,則原判決指「系爭圍牆內之土地」,顯係指再審原告甲○○提出使用權同意書時之情形,即僅指九○之三八地號而已,並未涉及農業發展條例農地農用是否之問題,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依證人張有冬證稱「矮牆裡面有一些是建築用地,即道路間的空地,但不一定是建築面積的一部分」等語,足認當初建商確有以矮牆圍起系爭土地,再交付買受人使用,再審原告就證人張有冬證言顯有斷章取義。至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三、證據:除援用原確定判決所提證據外,補提照片九幀、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影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三九號民事卷。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三九號確定判決,因有違反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三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五七號判例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上訴之判決。再審被告則以本件並無再審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者,乃指依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於主張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並非該款所定再審之原因。查再審原告於本件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犁舌尾小段九0之三六地號土地及九0之三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屬於再審原告所有,詎未經再審原告同意,再審被告丙○○即占用再審原告甲○○所有系爭九○之三六地號,如原判決附圖、丁○○所有系爭九○之三六地號、九○之三七地號,如附圖編號B、A所示面積分別為三十及二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搭建建築物。再審原告所有土地為再審被告無權占用,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除去建築物、返還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所占用再審原告所有系爭九0之三六地號、九0之三七地號土地之如附圖編號C、B、A所示部分面積,係屬有權占有。再審被告所居住之房屋均為再審原告甲○○、訴外人陳錦輝之祖父陳丙燈等人所共同興建、出售之「鳳凰社區」,當初建商為促銷,均將每戶房屋邊緣之公共設施用地(即再審被告占用部分)圍以圍牆,訴求花園洋房出售,交付承購房屋人使用,作為出售之賣點。且系爭九0之三六地號、九0之三七地號土地,均為鳳凰社區之公共施設用地,即道路用地之一部分,再審原告甲○○等建商興建「鳳凰社區」銷售之初,為達促銷目的,亦將系爭九0之三六地號、九0之三七地號土地圍以圍牆,交承購戶使用,是再審被告為有權占用,受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即本於再審原告之交付使用,再審原告於十數年後請求返還占有及不當得利,顯屬權利濫用。且系爭土地為鳳凰社區○○○設○道路用地,再審原告本應將之交付社區居民使用,不得出租或為其他使用,故再審原告並無受損害。該案經本院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後,認定再審原告甲○○確曾提供系爭九0之三六地號、九0之三七地號土地作為鳳凰社區公共設施用地定建築空地及私設道路),類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應推斷再審原告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該土地,再審被告所占用之土地,係合法由其前手處購買而來,自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何況再審原告從未取得該九0之三七地號土地之占有,亦無損害可言,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等情,有上開確定判決書可按。
三、再審原告雖以該九0之三七號土地為農地,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再審被告占有該土地非無權占有,顯然違反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三條農地農用之規定,且再審被告係搭建鐵皮屋,與土地登記簿不符云云。然農地必須農用,乃農業行政上之要求,與占有人占用該農地是否有權占有,並無關聯。是否違建亦為營建行政事項,亦與再審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無關。易言之,占有人是否有權占有農地,乃取決於其與所有人間私法上關係,而非行政法上該土地之用途如何。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於農地上建築房屋,為有權占有,係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云云,並不可採。又上開確定判決中已明白表示本件情形與最高法院前揭判例情形,未盡相同,而是類推該判例之有關認定事實之法理,「推斷」再審原告丁○○「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該法定建築空地,不論此一「推斷」是否正確,即再審原告丁○○是否「默許」,性質上均為前開確定判決依職權所為之事實認定,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問題。
四、再審原告復主張,其於七十年八月一日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同意建商建屋,並非同意再審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確定判決卻認定同意書係同意買受人使用土地。又依該建築執照,並無圍牆設計,確定判決卻認定有圍牆,與卷內資料不符,或證人李萬興、李清信之證言,均係傳聞證據,並不可信,確定判決竟予採信。另再審原告丁○○起訴前已受九0之七三號土地大部分之占有並取得所有權,並非於在訴訟中移轉,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丁○○未曾占有,故再審被告之受利益與再審原告丁○○之受損害無因果關係,均有錯誤云云。按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即使為真,亦屬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問題,並非適用法規錯誤,再審原告據此為再審理由,已有誤解。何況本院依再審原告聲請,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審理時,訊問證人即負責建築圍牆之張有冬,亦證稱於建築完畢出售時,確有以圍牆圍起來交付買受人使用之事實,是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無錯誤。故再審原告主張前開確定判決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均非可採。
五、至於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所提出之準備書㈡狀中,依據證人張有冬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時,所為證言,再追加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十三款之再審理由部分。查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為再審之理由,固為該款所明文。然茲所謂證物云者,並不包含證人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六號判例參照),故再審原告以發現證人張有冬之證言,為再審理由,顯不合法,難予採酌。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有訴訟詐欺情形,亦非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之理由,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以此原因,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呂 太 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書記官 明 祖 星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再易字第1號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號 再 審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卓瑞欽 再 審 原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清源律師 再 審 被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本院九十一年 度上易字第九三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三九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確定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再審原告丁○○所有之九○之三七號土地,地目為旱,屬農牧用地,欲變更為非 農業使用,依據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應先徵得農業主管機關同意。惟再審 被告未取得農業主管機關同意,即將該地作為法定建築空地或私設道路,原判決 認建商係交付法定建築空地,及再審被告乙○○所占用九○之三七號土地為法定 建築空地,顯與前開條例規定相違,自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依建築執照案卷所附平面設計圖及再審被告所提照片,均無圍牆,原判決以證人 李月珠之證詞即認定確有圍牆,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證 人李萬興、李清信所為證言均屬傳聞證據,且與系爭九○之三七地號為旱地目之 農地之事實不符,原判決遽以採信,亦屬違背法令。 ㈢再審原告丁○○所購買之九○之三七號土地,並非再審被告乙○○所有門牌號碼 二二七之六號房屋座落之基地,而九○之三七號土地為農牧用地,並非建築基地 ,自無從適用及類推適用原判決所引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 例「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可能,原判決顯有適用法 規之錯誤。 ㈣依證人張有冬之證言,當初興建房屋時,係按建築設計圖施工,並未超出設計圖 上建基地之範圍,故縱有建矮牆,亦無占用基地以外之土地即系爭土地,況再審 被告亦承認房屋占用之面積超過所有權狀登載之面積,則再審被告確係因違章改 建始占用系爭土地,本件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 事由。 ㈤系爭九○之三七號土地面積為八百四十七平方公尺,再審原告丁○○僅未取得由 再審被告乙○○占用之二十八平方公尺,其餘部分均已由原所有人點交完畢。而 再審原告丁○○無法就該地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係再審被告乙○○無權占用所 致,故再審原告丁○○所受損害與再審被告乙○○所受之利益,自有直接因果關 係,得以所有權人之地位排除其侵害,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原判決顯有錯誤適 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情形。 ㈥再審被告丙○○將房屋改建成鐵皮工廠,與登記謄本上「二樓磚造房屋」之記載 不符,乃違章建築且違法占用他人土地。 ㈦系爭九○之三六、九○之三七號土地並非法定建築空地,則當初銷售房屋之價格 中顯不包含此部分土地,建商無從取得對價,自無法同意讓承購戶作為法定建築 空地使用。 ㈧再審原告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惟目的僅限於興建房屋,未作為建築基地之部 分並不在同意使用之列,再審被告自不得據該同意書為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 ㈨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敗訴乃因受再審被告之欺騙,並已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出訴訟詐欺之告訴。 三、證據:除援用原確定判決所提證據外,補提傳票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有冬。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確定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再審原告甲○○提出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時,並無系爭九○之三七、九○之三六地號土地,該二地號土地 係鳳凰社區興建時,再審原告甲○○等建商將九○之三八地號予以分割出來,一 為道路用地,一為旱地,則原判決指「系爭圍牆內之土地」,顯係指再審原告甲 ○○提出使用權同意書時之情形,即僅指九○之三八地號而已,並未涉及農業發 展條例農地農用是否之問題,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依證人張有冬證稱「矮 牆裡面有一些是建築用地,即道路間的空地,但不一定是建築面積的一部分」等 語,足認當初建商確有以矮牆圍起系爭土地,再交付買受人使用,再審原告就證 人張有冬證言顯有斷章取義。至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業經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三、證據:除援用原確定判決所提證據外,補提照片九幀、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 書影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上 易字第九三九號民事卷。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三九號確定判決,因有違反修 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三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最高法院 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五七號判例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 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上訴之判決。再審被告則以本件並無再審原因等語, 資為抗辯。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者,乃指依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於主張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錯誤,並非該款所定再審之原因。查再審原告於本件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 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犁舌尾小段九0之三六地號土地及九0之 三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屬於再審原告所有,詎未經再審原告同意, 再審被告丙○○即占用再審原告甲○○所有系爭九○之三六地號,如原判決附圖 、丁○○所有系爭九○之三六地號、九○之三七地號,如附圖編號B、A所示面 積分別為三十及二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搭建建築物。再審原告所有土地為再審 被告無權占用,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除去建築物 、返還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所占用再審原告 所有系爭九0之三六地號、九0之三七地號土地之如附圖編號C、B、A所示部 分面積,係屬有權占有。再審被告所居住之房屋均為再審原告甲○○、訴外人陳 錦輝之祖父陳丙燈等人所共同興建、出售之「鳳凰社區」,當初建商為促銷,均 將每戶房屋邊緣之公共設施用地(即再審被告占用部分)圍以圍牆,訴求花園洋 房出售,交付承購房屋人使用,作為出售之賣點。且系爭九0之三六地號、九0 之三七地號土地,均為鳳凰社區之公共施設用地,即道路用地之一部分,再審原 告甲○○等建商興建「鳳凰社區」銷售之初,為達促銷目的,亦將系爭九0之三 六地號、九0之三七地號土地圍以圍牆,交承購戶使用,是再審被告為有權占用 ,受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即本於再審原告之交付使用,再審原告於十數年後請 求返還占有及不當得利,顯屬權利濫用。且系爭土地為鳳凰社區○○○設○道路 用地,再審原告本應將之交付社區居民使用,不得出租或為其他使用,故再審原 告並無受損害。該案經本院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後,認定再審原告甲○○確曾提 供系爭九0之三六地號、九0之三七地號土地作為鳳凰社區公共設施用地 定建築空地及私設道路),類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應 推斷再審原告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該土地,再審被告所占用之土地,係合法 由其前手處購買而來,自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何況再審原告從未取得該 九0之三七地號土地之占有,亦無損害可言,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等情,有上開 確定判決書可按。 三、再審原告雖以該九0之三七號土地為農地,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再審被告占有該土 地非無權占有,顯然違反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三條農地農用之規定,且再審 被告係搭建鐵皮屋,與土地登記簿不符云云。然農地必須農用,乃農業行政上之 要求,與占有人占用該農地是否有權占有,並無關聯。是否違建亦為營建行政事 項,亦與再審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無關。易言之,占有人是否有權占有農地,乃取 決於其與所有人間私法上關係,而非行政法上該土地之用途如何。從而再審原告 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於農地上建築房屋,為有權占有,係違反農業發展條 例云云,並不可採。又上開確定判決中已明白表示本件情形與最高法院前揭判例 情形,未盡相同,而是類推該判例之有關認定事實之法理,「推斷」再審原告丁 ○○「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該法定建築空地,不論此一「推斷」是否正確 ,即再審原告丁○○是否「默許」,性質上均為前開確定判決依職權所為之事實 認定,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問題。 四、再審原告復主張,其於七十年八月一日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同意建商建 屋,並非同意再審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確定判決卻認定同意書係同意買受人使用 土地。又依該建築執照,並無圍牆設計,確定判決卻認定有圍牆,與卷內資料不 符,或證人李萬興、李清信之證言,均係傳聞證據,並不可信,確定判決竟予採 信。另再審原告丁○○起訴前已受九0之七三號土地大部分之占有並取得所有權 ,並非於在訴訟中移轉,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丁○○未曾占有,故再審被告之 受利益與再審原告丁○○之受損害無因果關係,均有錯誤云云。按再審原告上開 主張即使為真,亦屬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問題,並非適用法規錯誤,再 審原告據此為再審理由,已有誤解。何況本院依再審原告聲請,於九十二年三月 二十日審理時,訊問證人即負責建築圍牆之張有冬,亦證稱於建築完畢出售時, 確有以圍牆圍起來交付買受人使用之事實,是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亦無錯誤。故再審原告主張前開確定判決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均非可 採。 五、至於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所提出之準備書㈡狀中,依據證人張有冬於本 院上開審理期日時,所為證言,再追加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十三款 之再審理由部分。查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為再審之 理由,固為該款所明文。然茲所謂證物云者,並不包含證人在內(最高法院二十 九年上字第六九六號判例參照),故再審原告以發現證人張有冬之證言,為再審 理由,顯不合法,難予採酌。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有訴訟詐欺情形,亦非本 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之理由,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以此原 因,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 法 官 呂 太 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書記官 明 祖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