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222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

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二二號

上 訴 人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維琪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喜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0六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基於完全相同之原因事實,本於所有權,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五年重訴字第六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員工就本件抵押權設定並無罪責,且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約定將辦理抵押權所需之證件資料交付第三人曾鴻裘,亦足使為善意第三人之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有授權該第三人之表見代理等理由,駁回被上訴人該件起訴並已確定在案。本件自應受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原審判決認定顯有偏廢。

㈡縱本件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經查被上訴人在前確定判決所主張上訴人是否有侵權行為之重要爭點,業經法院審理並判斷。而被上訴人本件起訴乃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權被侵奪法律關係,仍以上訴人是否有侵權行為為重要之先決問題,故被上訴人自然不得為與重要爭點判斷相反之主張與舉證,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重要爭點判斷矛盾之判斷,此即所謂爭點效理論適用之必然結果(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參照)。

㈢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表見代理之責任:

⒈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二十一條約定:「由乙方(即被上訴人)將本買賣契約之土地提供甲方(即第三人曾鴻裘)設定抵押權,以擔保本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之完整。」,第九條亦約定:「雙方約定登記權利人由甲方自由指定而乙方不得異議」,由此可見上訴人抵押權之設定係依被上訴人與第三人曾鴻裘間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既從未否認買賣契約之真正,上訴人信賴契約約定內容而認第三人有合法授權,是屬正常。

⒉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提出之辯論意旨狀自承:「…原告(即被上訴人)亦願曾鴻裘以買受之土地向銀行抵押借款,以支付土地價金…」,顯已發生民事訴訟法上自認之效果,益證被上訴人確有同意設定抵押權之初衷,惟因第三人曾鴻裘之買賣契約履行問題而事後反悔。

⒊被上訴人與第三人曾鴻裘於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訂定土地買賣契約,本件抵押權申請日為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完成登記日則為同年十一月八日,期間曾鴻裘發生未依約給付價款情事,惟被上訴人不但未據以解除買賣契約,更未阻止或反對曾鴻裘之設定抵押動作,顯見被上訴人於設定抵押時確有同意或授權之情事。

⒋被上訴人將辦理抵押權登記之證件交由第三人林恆生保管,並使該第三人明知該證件係為辦理抵押之用。如被上訴人自始不同意本件抵押權之設定,其應告知受任保管之林恆生不得任意將該等證件交付曾鴻裘,或由林恆生報告曾鴻裘索取證件情事後表示拒絕。由是被上訴人及其委任之保管人既未拒絕第三人曾鴻裘取得設定抵押權所需證件,如今反而聲稱不同意抵押權之設定,顯有前後矛盾之處。

⒌查「至於對保問題,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上訴人以對保過遲為免負保證責任之論據,自非可採。」(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例參照)。可見本件抵押權設定縱未經對保,亦不影響契約成立及效力。另依內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81)台內第字第8189503號函,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或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之權利人為金融機關,義務人為自然人者,得免附義務人印鑑證明。本件系爭抵押權申請日為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依前開函令規定,自無檢附義務人印鑑證明之必要。原審以上訴人未對保及確定印鑑章,即認上訴人有過失,顯不合理。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影本、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九號判決影本、被上訴人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辯論意旨狀第三頁影本、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例影本、內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81)台內第字第8189503號函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曾鴻裘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並不知情,設押所蓋之印章是曾鴻裘盜刻,被上訴人並未於抵押權設定契約簽章,亦未授權曾鴻裘代為設押手續。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另補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同一事件,係指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相同者而言,且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示,係以經確定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限,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並無既判力可言。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此與上訴人所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六號民事判決,係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斷內容,二者並不相同,揆諸上開說明所示,自無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審酌原告之訴有無理由時,對於其請求權基礎之「前提法律關係」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前提法律關係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例如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土地,而請求返還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雖辯稱其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非屬無權占有,惟法院最終認定被告並無租賃權存在,其自始無權占有,因而認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為有理由。嗣原告前訴訟判決確定後,再基於物上請求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則被告於後一訴訟中,即不得復辯稱其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而對前訴訟已認定之無權占有事實為相反之主張。

三、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六號民事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判決中並認定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曾鴻裘之設押行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則本件被上訴人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云云。惟查:

㈠上開台中高分院判決,係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曾鴻裘及上訴人泛亞商業銀行之受僱人及代書魏麗淑、魏嘉周、廖宗德等人提起偽造文書之自訴(按係指偽造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嗣再對曾鴻裘及上訴人泛亞商業銀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曾鴻裘及泛亞商業銀行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嗣刑事部分曾鴻裘獲判有罪,魏麗淑、魏嘉周、廖宗德三人則諭知無罪,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乃將該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移送民事庭審理,民事庭雖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惟其主要理由係稱:

⒈「本件原告(按即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以抵押權人泛亞銀行為被告為已足,無併列抵押人即被告曾鴻裘之必要,原告列抵押人曾鴻裘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依上開說明及判決要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⒉「又本件原告雖曾對被告曾鴻裘及魏麗淑、魏嘉周(按為承辦本件抵押權設定之代書)、廖宗德(被告泛亞銀行之副理,經辦本件抵押權設定之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自訴共同偽造文書,而被告曾鴻裘經以偽造私文書罪判處二年有期徒刑,惟魏麗淑、魏嘉周及廖宗德均被判處無罪確定,則渠等均不負侵權行為之責任,為僱用人之被告泛亞銀行當亦不必共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則原告以依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泛亞銀行回復原狀,塗銷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即為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七一九號偽造文書案全卷,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六號民事判決全卷資料,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六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五五頁)。雖該判決另又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認被上訴人對於曾鴻裘之設押行為應負授權責任(見本院卷第七九頁),惟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乃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是民事法院僅就泛亞銀行有無構成侵權行為論斷即為已足,至被上訴人是否成立表見代理,則屬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效力應否及於被上訴人之「契約法」上之問題,故「表見代理」是否成立,並非侵權行為是否成立之「前提事實」,乃該民事判決就此無關訴訟標的之爭點,竟仍為論斷,且其判斷亦非無明顯之瑕疵(詳後述),則該項論斷自無所謂「爭點效」之效力,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十筆土地與同地段二五五地號、地目林、面積四點一八九四公頃土地,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每坪二萬二千元出售予訴外人曾鴻裘,約定先付定金七千一百九十萬四千元,且為擔保價款之支付,曾鴻裘同意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六一六地號等十二筆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被上訴人亦願曾鴻裘以買受之土地向銀行抵押借款,以支付土地價金,惟曾鴻裘所交付為定金之支票其中六千萬元未能兌現,且其所提供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之十二筆土地,已為他人設定六億餘元抵押,負債超過該土地價值,被上訴人乃拒絕出售之土地供曾鴻裘向銀行設定抵押借款,詎曾鴻裘竟利用不知情之訴外人陳如當,向為被上訴人保管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之訴外人林恒生騙取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並偽造被上訴人之印章,以首揭十筆土地為共同擔保,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與上訴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設定最高限額一億五千萬元之抵押權,在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偽造之被上訴人印章,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在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偽造之被上訴人印章,申請抵押權登記,嗣被上訴人發覺上情,向台中地方法院自訴曾鴻裘偽造文書,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四六號判處曾鴻裘偽造文書確定,並將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被上訴人印文沒收,且經檢察官執行完畢。上訴人執以設定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甲○○之印文既屬偽造,且經檢察官執行沒收,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自屬無效,所為之抵押權登記自應塗銷,惟被上訴人屢催上訴人辦理,上訴人卻置之不理,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七百六十條規定,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對被上訴人而言應屬無效,依此無效之契約而為之抵押權登記,自應塗銷,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如聲明所示。

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已經被上訴人授權,依據被上訴人與曾鴻裘簽訂買賣契約第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等,約定雙方將設定抵押權所需文件交付與林恒生,並約定買賣雙方互相提供土地以供對方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買賣之順利進行,再參酌曾鴻裘於刑案中供稱陳如當將資料交給伊時,有一併將印章交給伊,且依買賣契約第九條也約定設定之權利人可由伊指定,印章既為被上訴人所有,自應推定為被上訴人之授權行為,縱認被上訴人並未授權曾鴻裘辦理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仍應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且此點已經另案判斷,被上訴人自不得為相異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系爭抵押設定之印文是否為真正?是曾鴻裘盜蓋?抑盜刻?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二、本件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每坪二萬二千元出售予訴外人曾鴻裘,約定先付定金七千一百九十萬四千元,且為擔保價款之支付,曾鴻裘同意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六一六地號等十二筆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被上訴人亦願將該土地設定抵押予曾鴻裘,嗣曾鴻裘所交付為定金之支票其中六千萬元未能兌現,且其所提供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之十二筆土地,已為他人設定六億餘元抵押,其負債並超過該土地價值。曾鴻裘經由陳如當,向為被上訴人保管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狀等證件之訴外人林恒生取得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以如附表所示之十筆土地為共同擔保,委託訴外人魏麗淑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與上訴人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設定最高限額一億五千萬元之抵押權,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登記完竣,嗣被上訴人向台中地方法院自訴曾鴻裘偽造文書,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四六號判處曾鴻裘偽造文書確定(訴訟程序因送達不合法而違背法令部分,已經非常上訴撤銷),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被上訴人印文已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刑事判決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親自締約,而係由曾鴻裘將有關設定文件及印章經由土地代書辦理設定手續,上訴人事後亦未向被上訴人對保,確認其設押之意思表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至該設押所用之被上訴人印文,依刑事判決記載,已認定係曾鴻裘所盜刻,且為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已如前述。另據證人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仲介人陳如當、林恆生(本院卷第五十頁背面)於刑事案中證述,陳如當、林恆生並未將被上訴人之印章交付予曾鴻裘,而僅將0頁),是益徵系爭設押印文確係曾鴻裘所盜刻無訛,則上訴人主張該抵押權設定之效力及於被上訴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證明曾鴻裘之設押行為係有權代理,或有其他表見代理之情事,始為該當。

四、本件被上訴人並無授權抵押: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曾鴻裘透過陳如當向林恒生取得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後,經由代書向上訴人辦理設定最高限額一億五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完竣,嗣被上訴人向台中地方法院自訴曾鴻裘偽造文書,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曾鴻裘偽造文書確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被上訴人印文已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已如前述,參以曾鴻裘係輾轉透過陳如當、林恒生取得抵押權設定證明文件,並非被上訴人親自交付予上訴人等情,尚無從據認定被上訴人有授權曾鴻裘辦理系爭抵押權之意思存在。

㈡上訴人雖稱: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可推定被上訴人已為授權云云。惟依買賣契約第四條規定:「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日約定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前,屆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將本件不動產產權登記需要文件提交予甲方以便聲請登記」。另第九條規定:「雙方約定登記權利人由甲方自由指定而乙方不得異議」。又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由乙方將本買賣契約之土地提供甲方設定抵押權以擔保本土地所有權移轉前之完整。」(見本院卷第四九、五十頁)。查依上開條文排列順序及衡諸一般交易習慣,推求當事人真意,該契約第九條規定所謂「雙方約定登記權利人由甲方自由指定而乙方不得異議」,應係指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甲方即曾鴻裘得指定第三人為權利人,至第二十一條之特約,被上訴人僅同意在所有權過戶前,將系爭土地先設定抵押予曾鴻裘,以擔保其產權之完整。換言之,被上訴人並非當然同意將系爭土地任意設定予曾鴻裘以外之人。

至曾鴻裘若為給付價金而將該土地先向銀行抵押貸款,則須另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乃屬當然。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買賣契約已同意曾鴻裘將系爭土地設定予他人云云,自不足採。

五、復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故第三人如依表見代理主張本人須負授權人責任,自應舉證證明該本人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事,且該第三人並不得有「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之情形。經查:

㈠陳如當、林恒生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仲介人,為履行將來之移轉過戶手續,被上訴人依交易習慣,將有關產權登記文件交予仲介人林恒生保管,詎曾鴻裘為逞其虛偽設定抵押予上訴人之目的,竟輾轉經由陳如當向林恒生騙取該產權登記資料,再由曾鴻裘盜刻被上訴人之印章,持往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此業據陳如當及林恒生於刑事庭中證述明確(見八十五年重訴字第六號影印卷第一三九頁至一五0頁)。嗣曾鴻裘因此以偽造文書罪遭判決確定已如前述,由此觀之,印章係被盜刻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亦非其授權刻用,當中並無何被上訴人之行為可資讓第三人誤信有被上訴人之授權存在,自難令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

㈡又系爭抵押權之標的高達一億五千萬元,抵押權標的之土地多達十筆,衡以銀行從業人員具有金融專業知識,本應負較高標準之注意義務,乃上訴人竟未與被上訴人親自立約,復未要求曾鴻裘提出被上訴人之授權書,徒以曾鴻裘持有無法確定為印鑑之印章及一般權狀文件,逕依買賣契約書第九條中曾鴻裘有權指定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約定,誤認曾鴻裘亦有權指定抵押權登記名義人,而逕行推斷曾鴻裘已獲被上訴人之授權,已足認上訴人就此有重大之過失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令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

㈢況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係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訂定(見八十三年自字第七一九號影印卷第二八頁),上訴人於設押後並未對曾鴻裘另為撥款行為,其設押之目的,僅係為擔保曾鴻裘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對於上訴人所負之舊債務(見本院卷第二七頁筆錄),其設押動機與一般新債抵押借款之情形亦有不同,其設定抵押程序既有重大過失,自不足再予保護。

六、至上訴人又辯稱:⑴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提出之辯論意旨狀自承:「…原告(即被上訴人)亦願曾鴻裘以買受之土地向銀行抵押借款,以支付土地價金…」,顯已發生民事訴訟法上自認之效果,益證被上訴人確有同意設定抵押權之初衷,惟因第三人曾鴻裘之買賣契約履行問題而事後反悔。⑵被上訴人與第三人曾鴻裘於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訂定土地買賣契約,本件抵押權申請日為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完成登記日則為同年十一月八日,期間曾鴻裘發生未依約給付價款情事,惟被上訴人不但未據以解除買賣契約,更未阻止或反對曾鴻裘之設定抵押動作,顯見被上訴人於設定抵押時確有同意或授權之情事云云。惟查:

㈠出賣人出售土地,其最終目的當係為取得價金,故在辦理過戶後,如買受人以該土地向銀行抵押貸款,目的係為給付出賣人價金,只要出賣人能確實掌握銀行之撥款,自無不予同意之理,故被上訴人於原審書狀陳稱:「…原告亦願曾鴻裘以買受之土地向銀行抵押借款,以支付土地價金…」等語,與事理並不相違。然本件系爭抵押權係於辦理移轉登記予曾鴻裘前,即由曾鴻裘擅自盜刻被上訴人印章將之設押予上訴人,且設押目的係為擔保曾鴻裘之舊債務,並非取得新債款項用以支付被上訴人價金,被上訴人焉有同意之理?又上開書狀之陳述,並非承認系爭抵押之效力,自亦不生自認之效果,併此敘明。

㈡系爭抵押權係曾鴻裘盜刻印章,騙取所有權相關文件而設定,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稱其並不知情,則如何能據以向曾鴻裘解除買賣契約?且被上訴人於知悉後,即提起刑事自訴,顯見被上訴人確未同意或授權。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未授權曾鴻裘辦理系爭抵押權,不負表見代理之責,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應屬無效等情,應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以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二八一二一號所共同擔保設定最高限額壹億伍仟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尤 豐 彥

法官 湯 美 玉

法官 陳 金 圍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書記官 章 大 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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