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甲○○○
戊○○丙○○乙○○右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嘉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德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家訴第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就兩造被繼承人戴林盛所遺如附表㈠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款及股票所為分割方法,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就兩造被繼承人戴林盛所遺如附表㈠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款及股票,應分割為如附表㈡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就兩造被繼承人戴林盛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款及股票分割方法甲○○○超過四分之一、戊○○超過四分之一、丙○○超過八分之一、乙○○超過八分之一部份之訴及准許被上訴人丁○○得就兩造被繼承人戴林盛所遺如附表㈠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款及股票分割方法四分之一部份之訴暨命負擔該部份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份,兩造被繼承人戴林盛所遺如附表㈠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款及股票就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丁○○分割方法四分之一之部份,改分割予上訴人甲○○○十二分之一、戊○○十二分之一、丙○○廿四分之一、乙○○廿四分之一。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於第一審主張被上訴人丁○○於被繼承人戴林盛生前向其所取得之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三十萬元係屬借貸性質。惟依丁○○於第一審之自認及丁○○所立字據文義,及兩造被繼承人戴林盛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書函觀之,丁○○於戴林盛生前所向其取得之該一千零三十萬元,應屬贈與,故上訴人於本審茲就第一審有關右法律上陳述之借款性質,更正為贈與。又因上訴人均為婦孺或小孩,無從了解此項法律關係未能於第一審主張,屬非可歸責之事由,自得於二審提出,況如不許於二審為主張,對上訴人顯有失公平。
㈡按民法第一一七三條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戴林盛生前向其所取得之該一千零三十萬元,係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贈與歸扣之範圍,歸扣後,丁○○所受贈與價額已超過其應繼分額,不得再受戴林盛遺產之分配,即被上訴人不得就兩造被繼承人戴林盛如附表㈠所示金融機構存款及股票取得其分割所得四分之一份額之分配。蓋:⑴依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九十二年四月間所具答辯狀,被上訴人已自認系爭款項為戴林盛之贈與。⑵依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所立字據「向父親借新台幣一百萬元整,另加新台幣拾萬元整」,及被繼承人戴林盛於同日該字據上親筆所書:「興邦兒:我的退休金只有壹佰陸拾參萬元,借給你這筆錢希望買部旅行車,作為生財工具,改善家中生活,以及對父母要孝順、對家人要─博愛、公敬、誠實,讓生活過得平安快樂,這是我與你母親的期望。」。另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所立借據:「向爸爸借一百三十萬元整。如有發財全數還清。謹此一筆,不得再借。自立更生。」。再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所立字據亦表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向父親借新台幣壹佰萬元整,購買壹輛旅行車,讓家人和樂過生活…」。其中所載「作為生財工具」「自立更生」,即屬於民法第一一七三條所規定因「分居」「營業」而受贈與之範圍,自有民法第一一七三條規定歸扣之適用。⑶依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三月廿二日所立字據「丁○○向父親借捌佰萬台幣,從此戴家的金錢與不動產及我的生活均與戴家無關。錢到七日內搬出,買屋用」等語。依被上訴人於一審自認「次就購屋款項的捌佰萬元之事,也是父親特別疼愛兒子的贈與行為」及其所立上開字據明載「錢到七日內搬出,買屋用」,足証該八百萬元乃屬於民法第一一七三條所規定因「分居」而受贈與之範圍,自有民法第一一七三條規定歸扣之適用。⑷依被繼承人戴林盛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書函所載:「我如有不幸走了,台灣銀行的優惠存款一百六十三萬元,一般存款二百八十四萬元及郵局存款三筆一百五十多萬元暨南京東路的家眷村全部交您全權處理,以照顧興華、羽晴、邦祐為主。興邦我已給他房子、車子,由他自力更生,再求發展」。其中「興邦我已給他房子、車子,由他自立更生,再求發展」等語,參諸被上訴人於一審前開自認及前述,即屬於民法第一一七三條所規定因「分居」「營業」而受贈與之範圍,自有民法第一一七三條規定歸扣之適用。⑸依上所述,丁○○於被繼承人戴林盛生前向戴林盛所取得之係爭一千零三百萬元之款項,乃屬其因分居、營業所受戴林盛贈與之財產,應列入遺產之範圍,該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丁○○之應繼分中扣除。
㈢被上訴人因分居、營業受贈之財產價額計為一千零三百萬元,而戴林盛之遺產,經核定價額為六百五十萬六千三百十元,兩項合計之遺產為一千六百八十萬六千三百十元。就戴林盛之遺產、上訴人甲○○○、戊○○之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代位繼承人丙○○、乙○○各為八分之一,被上訴人為四分之一。而被上訴人應繼分為四分之一,即四百四十七萬六千五百七十七元,但其已受被繼承人贈與一千零三百萬元,已超過其應繼分六百零九萬八千四百二十二元,依民法第一一七三條規定,該等贈與價額歸扣之結果,已超過其應繼分額。被上訴人已無從再受戴林盛分割遺產分文之分配。
㈣綜上所述,一審判決判認被上訴人得就兩造被繼承人戴林盛如附表㈠所示之遺產取得分割遺產四分之一之份額,顯屬違誤,請求將此部份廢棄,並將此廢棄部份,就被上訴人就兩造被繼承人戴林盛如附表㈠所示之遺產分割應得之四分之一之份額,改分割予上訴人甲○○○及戊○○各十二分之一,丙○○及乙○○各廿四分之一。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第二審改以主張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之歸扣。此二者為不同法律上主張,其請求權基礎不同,訴訟標的不同,為訴之變更,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對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明文。又上訴人之準備書狀謂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為訴之變更,惟訴之變更合法與否與是否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無關,端視其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而論,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業已委託游開雄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其法律上主張應知之甚詳,上訴人未於原審提出係自己事由所致,然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變更。故上訴人訴之變更不合法。
㈡本件主要爭點被繼承人生前給與被上訴人之金錢,為借貸或贈與,若為贈與,係一般贈與或歸扣(民法第一一七三條)。查:⑴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原審陳述,主張被繼承人給與被上訴人之系爭一千零三十萬款項為贈與。故系爭一千零三十萬元為贈與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該一千零三十萬元之贈與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歸扣,自須就該款項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歸扣之要件,負舉證之責。再者,上訴人主張借款字據上(原證三)記載購買車輛之用途為生財工具,而認生財工具即為營業用,惟查,該字據內雖記載為購買車輛作為生財工具,惟實際上被上訴人購買為自用小客車,即旅行車(被上證一)用以載家人出外旅行之用,,既非如營業用車之計程車,或載貨用小貨車,實際上非生財工具之用,再者,生具工具之用與營業用為不同概念,蓋生財工具係指以之賺錢工具,與營業用以此車輛賴以為生,例如計程車,貨車等,此兩者顯有不同,即生財工具未必為營業之用。⑵再者,退萬步之,縱認該借據內記載為生財工具為營業用,亦僅指該筆款項為營業用,其他款項仍屬一般贈與,不得主張歸扣,故上訴人其餘主張仍屬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 由
一、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其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被繼承人戴林盛身前向戴林盛借得一千零三十萬元,該債權應列為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並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於被上訴人繼承之遺產內扣還,經扣還後,尚不足六百零九萬八千四百二十二元,故除求為准予分割遺產外,並請求被上訴人其尚應給付上訴人甲○○○、戊○○各二百零三萬二千八百零七元,給付上訴人丙○○、乙○○各一百零一萬六千四百零四二元,及其利息。嗣於本院改為主張系爭一千零三十萬元係戴林盛生前因分居或營業而贈與被上訴人,於分割遺產時應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規定予以歸扣,經歸扣後,被上訴人就戴林盛所留金融機構存款及股票遺產,已無應繼承額,故求為判決就前揭戴林盛所留金融機構存款及股票遺產,分割為上訴人依一定比例取得之判決。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固改為主張系爭一千零三十萬元款項為被繼承人身前因被上訴人分居或營業而贈與,應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規定予歸扣,惟核屬變更或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或其不足,未變更訴訟標的即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為訴之變更,因伊不予同意,變更之訴即不合法云云,不無誤會,應予說明。
二、上訴人上訴後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戴林盛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上訴人戴興中、甲○○○、戊○○及被上訴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其中戴興中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由其子女即上訴人丙○○、乙○○代位繼承,故其應繼分為各八分之一。而被繼承人所遺應繼遺產除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遺產明細表所示,核定價額六百五十萬六千三百十元遺產外,丁○○於戴林盛身前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受贈一百三十萬元,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受贈一百萬元,九十一年三月廿三日受贈八百萬元,合計受贈一千零三十萬元,上開款項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之贈與,應予歸扣。經歸扣後,被上訴人已無應繼承額,故如附表㈠所示之金融機購存款與股票,關於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分割所得四分之一之部分,改分割予甲○○○十二分之一、戊○○十二分之一、丙○○廿四分之一、乙○○廿四分之一(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系爭一千零三十萬元款項係被上訴人向被繼承人所借,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扣還,為此聲明求為⑴兩造之被繼承人戴林盛所遺銀行及郵局存款及利息,准予分割為甲○○○、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丙○○、乙○○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⑵兩造之被繼承人戴林盛所遺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甲○○○、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丙○○、乙○○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分配之。⑶兩造之被繼承人戴林盛所遺對丁○○新台幣一千零三十萬元債權准予分割⑷丁○○應給付甲○○○、戊○○各二百零三萬二千八百零七元,給付丙○○、乙○○各一百零一萬六千四百零四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審法院判決戴林盛所遺如附表
㈠所示金融機構存款,分割為甲○○○、戊○○各四分之一,丙○○、乙○○各八分之一,丁○○四分之一;股票部分,准予變賣並由甲○○○、戊○○各四分之一,丙○○、乙○○各八分之一,丁○○四分之一,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除就前揭存款及股票部分之分割,提起上訴外,其餘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一千零三十萬元為兩造之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上訴人,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既主張該一千零三十萬元之贈與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歸扣,自須就該款項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歸扣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乃上訴人所提借款字據上雖有記載購買車輛作為生財工具,惟實際上被上訴人購買為自用小客車,即旅行車用以載家人出外旅行之用並非供生財工具之用,況生財工具之用與營業用為不同概念,生財工具係指以之賺錢工具,與營業用以此車輛賴以為生此兩者顯有不同,即生財工具未必為營業之用,上訴人主張歸扣,已有未合。且退萬步之,縱認該借據內記載為生財工具為營業用,亦僅指該筆款項為營業用,其他款項則仍屬一般贈與,不得主張歸扣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戴林盛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上訴人戴興中、甲○○○、戊○○及被上訴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其中戴興中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由其子女即上訴人丙○○、乙○○代位繼承,故其應繼分為各八分之一。而被繼承人所遺應繼遺產如附表㈠所示,並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所核定價額六百五十萬六千三百十元遺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死亡證明書(見第一審家調卷第十七頁),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同前卷第十九頁),繼承系統表、本(見第一審卷第五四至六二頁)可憑,可信實在。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戴林盛身前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受贈一百三十萬元,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受贈一百萬元,九十一年三月廿三日受贈八百萬元,合計受贈一千零三十萬元,該款項係被上訴人因分居、營業而自被繼承人所受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規定,應加入為應繼財產,並於遺產分割時,自應繼分中扣除,但為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受贈與其數額,惟否認應予歸扣,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是兩造之爭點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於生前所贈與被上訴人之系爭一千零三十萬元,是否符合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歸扣之要件。
五、經按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各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一千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二七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被繼承人生前,已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及九十一年三月廿二日,受贈達一千零三十萬元等情,已據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借據」四紙,及書函乙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七頁至二七頁)。而前揭四紙雖以「借據」為名或有「借」字,所用詞句亦分別為「向父親借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另加新台幣拾萬元整」、「向爸爸借壹佰參拾萬元整」、「向父親借新台幣壹百萬元整」、「丁○○向父親借捌佰萬台幣」等語,但兩造於本院就該字據實為「贈與」之意,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四四頁、第四九頁)。
㈡依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所立字據雖記載:「向父親借新台幣一百萬元整,另加新台幣拾萬元整」,但兩造被繼承人戴林盛則於同日該字據上親筆書:「興邦兒:我的退休金只有壹佰陸拾參萬元,借給你這筆錢希望買部旅行車,作為生財工具,改善家中生活,以及對父母要孝順、對家人要─博愛、公敬、誠實,讓生活過得平安快樂,這是我與你母親的期望。」等語,則戴林盛所交付之款項,為其僅剩之退休金,目的在給與被上訴人購買旅行車,作為生財工具以改善生活,語意中充滿對被上訴人期許與勉勵。可認係因被上訴人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尚難認有使受贈之被上訴人特受利益之意思。
㈢另依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所立之「借據」雖記載:「向爸爸借一百三十萬元整。如有發財全數還清。謹此一筆,不得再借」,但其目的則為「自立更生」。再依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三月廿二日所立字據更記載:「丁○○向父親借捌佰萬台幣,從此戴家的金錢與不動產及我的生活均與戴家無關。錢到七日內搬出,買屋用」等語,可認係因被上訴人分居而為財產之贈與,亦難認有使受贈之被上訴人特受利益之意思。
㈣再依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之字據,雖記載被上訴人向戴林盛一百萬元,係作購買旅行車,讓家人和樂過生活,但參酌戴林盛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寫予其妻即上訴人甲○○○之書函明確記載:「我如有不幸走了,台灣銀行的優惠存款一百六十三萬元,一般存款二百八十四萬元及郵局存款三筆一百五十多萬元暨南京東路的家眷村全部交您全權處理,以照顧興華、羽晴、邦祐為主。興邦我已給他房子、車子,由他自力更生,再求發展」等語,亦可信本筆購車款,及前揭購車及購屋款,係均因被上訴人分居或營業而受贈,均難認被繼承人有使被上訴人特受利益,他日仍得就其餘遺產更為繼承之意思。是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所受合計一千零三十萬元之贈與,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所定歸扣之要件,應同條第二項規定,於遺產分割時,由被上訴人應繼分中扣除,自可採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一千零三十萬元為一般贈與,不應於應繼分中扣除云云,並不可採。
六、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其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究為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戴林盛死亡時,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戴興中、甲○○○、戊○○及被上訴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惟其中戴興中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由其子女即上訴人丙○○、乙○○代位繼承,故其應繼分為各八分之一。而被繼承人所遺應繼遺產如附表㈠所示,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所核定價額六百五十萬六千三百十元遺產,而被上訴人因分居、營業受贈之財產金額計為一千零三十萬元,已如前述,是被繼承人之遺產,再計入被上訴人受贈額,兩項合計之遺產為一千六百八十萬六千三百十元。被上訴人應繼分為四分之一,即應繼承四百二十萬一千五百七十八元(四捨五入),扣除其因分居、營業受贈與之一千零三十萬元,已無得繼承之數額,故系爭金融機構之存款及股票,應由上訴人依甲○○○、戊○○各三分之一,丙○○、乙○○各三分之一應繼承分,分割為如附表㈡所示。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經歸扣後,被上訴人就戴林盛之如附表㈠所示金融機構存款及股票,已無得繼承之數額,並請求由上訴人按應繼承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予以分割為如附表㈡所示。乃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上訴後關於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規定,所為所受贈與應予歸扣主張,而准由被上訴人按應繼承分四分之一分割受配,容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耀 彩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王 仁 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書記官 鄭 兆 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上字第2號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甲○○○ 戊○○ 丙○○ 乙○○ 右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嘉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德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家訴第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就兩造被繼承人戴林盛所遺如附表㈠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款及股票所為分割 方法,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就兩造被繼承人戴林盛所遺如附表㈠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款及股票,應分割為如附表㈡ 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就兩造被繼承人戴林盛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 構存款及股票分割方法甲○○○超過四分之一、戊○○超過四分之一、丙○○超 過八分之一、乙○○超過八分之一部份之訴及准許被上訴人丁○○得就兩造被繼 承人戴林盛所遺如附表㈠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款及股票分割方法四分之一部份之訴 暨命負擔該部份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份,兩造被繼承人戴林盛所遺如附表㈠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款及股票就第 一審判決被上訴人丁○○分割方法四分之一之部份,改分割予上訴人甲○○○十 二分之一、戊○○十二分之一、丙○○廿四分之一、乙○○廿四分之一。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於第一審主張被上訴人丁○○於被繼承人戴林盛生前向其所取得之新台幣( 下同)一千零三十萬元係屬借貸性質。惟依丁○○於第一審之自認及丁○○所立 字據文義,及兩造被繼承人戴林盛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書函觀之,丁○○於戴林 盛生前所向其取得之該一千零三十萬元,應屬贈與,故上訴人於本審茲就第一審 有關右法律上陳述之借款性質,更正為贈與。又因上訴人均為婦孺或小孩,無從 了解此項法律關係未能於第一審主張,屬非可歸責之事由,自得於二審提出,況 如不許於二審為主張,對上訴人顯有失公平。 ㈡按民法第一一七三條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 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 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 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 之價值計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戴林盛生前向其所取得之該一千零三十萬 元,係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贈與歸扣之範圍,歸扣後,丁○○所受贈與價 額已超過其應繼分額,不得再受戴林盛遺產之分配,即被上訴人不得就兩造被繼 承人戴林盛如附表㈠所示金融機構存款及股票取得其分割所得四分之一份額之分 配。蓋:⑴依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九十二年四月間所具答辯狀,被上訴人已自認系 爭款項為戴林盛之贈與。⑵依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所立字據「向父親借 新台幣一百萬元整,另加新台幣拾萬元整」,及被繼承人戴林盛於同日該字據上 親筆所書:「興邦兒:我的退休金只有壹佰陸拾參萬元,借給你這筆錢希望買部 旅行車,作為生財工具,改善家中生活,以及對父母要孝順、對家人要─博愛、 公敬、誠實,讓生活過得平安快樂,這是我與你母親的期望。」。另被上訴人八 十八年四月一日所立借據:「向爸爸借一百三十萬元整。如有發財全數還清。謹 此一筆,不得再借。自立更生。」。再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所立字據亦表 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向父親借新台幣壹佰萬元整,購買壹輛旅行 車,讓家人和樂過生活…」。其中所載「作為生財工具」「自立更生」,即屬於 民法第一一七三條所規定因「分居」「營業」而受贈與之範圍,自有民法第一一 七三條規定歸扣之適用。⑶依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三月廿二日所立字據「丁○○向 父親借捌佰萬台幣,從此戴家的金錢與不動產及我的生活均與戴家無關。錢到七 日內搬出,買屋用」等語。依被上訴人於一審自認「次就購屋款項的捌佰萬元之 事,也是父親特別疼愛兒子的贈與行為」及其所立上開字據明載「錢到七日內搬 出,買屋用」,足証該八百萬元乃屬於民法第一一七三條所規定因「分居」而受 贈與之範圍,自有民法第一一七三條規定歸扣之適用。⑷依被繼承人戴林盛九十 一年九月十一日書函所載:「我如有不幸走了,台灣銀行的優惠存款一百六十三 萬元,一般存款二百八十四萬元及郵局存款三筆一百五十多萬元暨南京東路的家 眷村全部交您全權處理,以照顧興華、羽晴、邦祐為主。興邦我已給他房子、車 子,由他自力更生,再求發展」。其中「興邦我已給他房子、車子,由他自立更 生,再求發展」等語,參諸被上訴人於一審前開自認及前述,即屬於民法第一一 七三條所規定因「分居」「營業」而受贈與之範圍,自有民法第一一七三條規定 歸扣之適用。⑸依上所述,丁○○於被繼承人戴林盛生前向戴林盛所取得之係爭 一千零三百萬元之款項,乃屬其因分居、營業所受戴林盛贈與之財產,應列入遺 產之範圍,該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丁○○之應繼分中扣除。 ㈢被上訴人因分居、營業受贈之財產價額計為一千零三百萬元,而戴林盛之遺產, 經核定價額為六百五十萬六千三百十元,兩項合計之遺產為一千六百八十萬六千 三百十元。就戴林盛之遺產、上訴人甲○○○、戊○○之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 代位繼承人丙○○、乙○○各為八分之一,被上訴人為四分之一。而被上訴人應 繼分為四分之一,即四百四十七萬六千五百七十七元,但其已受被繼承人贈與一 千零三百萬元,已超過其應繼分六百零九萬八千四百二十二元,依民法第一一七 三條規定,該等贈與價額歸扣之結果,已超過其應繼分額。被上訴人已無從再受 戴林盛分割遺產分文之分配。 ㈣綜上所述,一審判決判認被上訴人得就兩造被繼承人戴林盛如附表㈠所示之遺產 取得分割遺產四分之一之份額,顯屬違誤,請求將此部份廢棄,並將此廢棄部份 ,就被上訴人就兩造被繼承人戴林盛如附表㈠所示之遺產分割應得之四分之一之 份額,改分割予上訴人甲○○○及戊○○各十二分之一,丙○○及乙○○各廿四 分之一。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遺產分割請 求權,而第二審改以主張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之歸扣。此二者為不同法律上 主張,其請求權基礎不同,訴訟標的不同,為訴之變更,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 經對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明文。又上訴人之準 備書狀謂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為訴之變更,惟訴之變更合法與否與是否 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無關,端視其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而論,惟查,上訴人於原 審業已委託游開雄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其法律上主張應知之甚詳,上訴人未於 原審提出係自己事由所致,然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變更。故上訴人訴之變 更不合法。 ㈡本件主要爭點被繼承人生前給與被上訴人之金錢,為借貸或贈與,若為贈與,係 一般贈與或歸扣(民法第一一七三條)。查:⑴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原審 陳述,主張被繼承人給與被上訴人之系爭一千零三十萬款項為贈與。故系爭一千 零三十萬元為贈與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該一千零三十萬元之贈與應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歸扣,自須就該款項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歸扣之 要件,負舉證之責。再者,上訴人主張借款字據上(原證三)記載購買車輛之用 途為生財工具,而認生財工具即為營業用,惟查,該字據內雖記載為購買車輛作 為生財工具,惟實際上被上訴人購買為自用小客車,即旅行車(被上證一)用以 載家人出外旅行之用,,既非如營業用車之計程車,或載貨用小貨車,實際上非 生財工具之用,再者,生具工具之用與營業用為不同概念,蓋生財工具係指以之 賺錢工具,與營業用以此車輛賴以為生,例如計程車,貨車等,此兩者顯有不同 ,即生財工具未必為營業之用。⑵再者,退萬步之,縱認該借據內記載為生財工 具為營業用,亦僅指該筆款項為營業用,其他款項仍屬一般贈與,不得主張歸扣 ,故上訴人其餘主張仍屬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 由 一、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其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被繼承人戴林盛身前 向戴林盛借得一千零三十萬元,該債權應列為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並應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於被上訴人繼承之遺產內扣還,經扣還後,尚不足六 百零九萬八千四百二十二元,故除求為准予分割遺產外,並請求被上訴人其尚應 給付上訴人甲○○○、戊○○各二百零三萬二千八百零七元,給付上訴人丙○○ 、乙○○各一百零一萬六千四百零四二元,及其利息。嗣於本院改為主張系爭一 千零三十萬元係戴林盛生前因分居或營業而贈與被上訴人,於分割遺產時應依第 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規定予以歸扣,經歸扣後,被上訴人就戴林盛所留金融機構存 款及股票遺產,已無應繼承額,故求為判決就前揭戴林盛所留金融機構存款及股 票遺產,分割為上訴人依一定比例取得之判決。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固改為 主張系爭一千零三十萬元款項為被繼承人身前因被上訴人分居或營業而贈與,應 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規定予歸扣,惟核屬變更或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或其 不足,未變更訴訟標的即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 為訴之變更,因伊不予同意,變更之訴即不合法云云,不無誤會,應予說明。 二、上訴人上訴後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戴林盛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死亡,其第一 順位繼承人上訴人戴興中、甲○○○、戊○○及被上訴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 ,其中戴興中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由其子女即上訴人丙○○、乙○○代位繼承, 故其應繼分為各八分之一。而被繼承人所遺應繼遺產除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遺產明細表所示,核定價額六百五十萬六千三百十元遺產外 ,丁○○於戴林盛身前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受贈一百三十萬元,八十九年二 月一日受贈一百萬元,九十一年三月廿三日受贈八百萬元,合計受贈一千零三十 萬元,上開款項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之贈與,應予歸扣。經歸扣後,被上 訴人已無應繼承額,故如附表㈠所示之金融機購存款與股票,關於第一審判決被 上訴人分割所得四分之一之部分,改分割予甲○○○十二分之一、戊○○十二分 之一、丙○○廿四分之一、乙○○廿四分之一(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系爭一 千零三十萬元款項係被上訴人向被繼承人所借,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規 定扣還,為此聲明求為⑴兩造之被繼承人戴林盛所遺銀行及郵局存款及利息,准 予分割為甲○○○、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丙○○、乙○○應有部分各六 分之一。⑵兩造之被繼承人戴林盛所遺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准予變賣,所 得價金按甲○○○、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丙○○、乙○○應有部分各六 分之一分配之。⑶兩造之被繼承人戴林盛所遺對丁○○新台幣一千零三十萬元債 權准予分割⑷丁○○應給付甲○○○、戊○○各二百零三萬二千八百零七元,給 付丙○○、乙○○各一百零一萬六千四百零四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審法院判決戴林盛所遺如附表 ㈠所示金融機構存款,分割為甲○○○、戊○○各四分之一,丙○○、乙○○各 八分之一,丁○○四分之一;股票部分,准予變賣並由甲○○○、戊○○各四分 之一,丙○○、乙○○各八分之一,丁○○四分之一,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除就前揭存款及股票部分之分割,提起上訴外,其餘所受不利判決部分, 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一千零三十萬元為兩造之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上訴人,已為 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既主張該一千零三十萬元之贈與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 十三條歸扣,自須就該款項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歸扣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乃上訴人所提借款字據上雖有記載購買車輛作為生財工具,惟實際上被上訴人 購買為自用小客車,即旅行車用以載家人出外旅行之用並非供生財工具之用,況 生財工具之用與營業用為不同概念,生財工具係指以之賺錢工具,與營業用以此 車輛賴以為生此兩者顯有不同,即生財工具未必為營業之用,上訴人主張歸扣, 已有未合。且退萬步之,縱認該借據內記載為生財工具為營業用,亦僅指該筆款 項為營業用,其他款項則仍屬一般贈與,不得主張歸扣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戴林盛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 人上訴人戴興中、甲○○○、戊○○及被上訴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其中戴 興中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由其子女即上訴人丙○○、乙○○代位繼承,故其應繼 分為各八分之一。而被繼承人所遺應繼遺產如附表㈠所示,並依財政部台北市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所核定價額六百五十萬六千三百十元遺產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死亡證明書(見第一審家調卷第十七頁),財 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同前卷第十九頁),繼承系統表、 本(見第一審卷第五四至六二頁)可憑,可信實在。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 被繼承人戴林盛身前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受贈一百三十萬元,八十九年二月 一日受贈一百萬元,九十一年三月廿三日受贈八百萬元,合計受贈一千零三十萬 元,該款項係被上訴人因分居、營業而自被繼承人所受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 十三條規定,應加入為應繼財產,並於遺產分割時,自應繼分中扣除,但為被上 訴人並不爭執受贈與其數額,惟否認應予歸扣,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是兩造之爭 點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於生前所贈與被上訴人之系爭一千零三十萬元,是否符合第 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歸扣之要件。 五、經按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 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 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各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 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 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 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一千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 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最高法 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二七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被繼承人生前,已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八十八 年四月一日、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及九十一年三月廿二日,受贈達一千零三十萬 元等情,已據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借據」四紙,及書函乙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十七頁至二七頁)。而前揭四紙雖以「借據」為名或有「借」字,所用詞 句亦分別為「向父親借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另加新台幣拾萬元整」、「向爸爸借 壹佰參拾萬元整」、「向父親借新台幣壹百萬元整」、「丁○○向父親借捌佰萬 台幣」等語,但兩造於本院就該字據實為「贈與」之意,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四四頁、第四九頁)。 ㈡依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所立字據雖記載:「向父親借新台幣一百萬元整 ,另加新台幣拾萬元整」,但兩造被繼承人戴林盛則於同日該字據上親筆書:「 興邦兒:我的退休金只有壹佰陸拾參萬元,借給你這筆錢希望買部旅行車,作為 生財工具,改善家中生活,以及對父母要孝順、對家人要─博愛、公敬、誠實, 讓生活過得平安快樂,這是我與你母親的期望。」等語,則戴林盛所交付之款項 ,為其僅剩之退休金,目的在給與被上訴人購買旅行車,作為生財工具以改善生 活,語意中充滿對被上訴人期許與勉勵。可認係因被上訴人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 ,尚難認有使受贈之被上訴人特受利益之意思。 ㈢另依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所立之「借據」雖記載:「向爸爸借一百三十萬 元整。如有發財全數還清。謹此一筆,不得再借」,但其目的則為「自立更生」 。再依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三月廿二日所立字據更記載:「丁○○向父親借捌佰萬 台幣,從此戴家的金錢與不動產及我的生活均與戴家無關。錢到七日內搬出,買 屋用」等語,可認係因被上訴人分居而為財產之贈與,亦難認有使受贈之被上訴 人特受利益之意思。 ㈣再依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之字據,雖記載被上訴人向戴林盛一百萬元,係作購買旅 行車,讓家人和樂過生活,但參酌戴林盛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寫予其妻即上訴 人甲○○○之書函明確記載:「我如有不幸走了,台灣銀行的優惠存款一百六十 三萬元,一般存款二百八十四萬元及郵局存款三筆一百五十多萬元暨南京東路的 家眷村全部交您全權處理,以照顧興華、羽晴、邦祐為主。興邦我已給他房子、 車子,由他自力更生,再求發展」等語,亦可信本筆購車款,及前揭購車及購屋 款,係均因被上訴人分居或營業而受贈,均難認被繼承人有使被上訴人特受利益 ,他日仍得就其餘遺產更為繼承之意思。是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所受合計一千 零三十萬元之贈與,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所定歸扣之要件,應同條第二 項規定,於遺產分割時,由被上訴人應繼分中扣除,自可採信。被上訴人辯稱系 爭一千零三十萬元為一般贈與,不應於應繼分中扣除云云,並不可採。 六、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繼 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其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究為依何種方 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共有人因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 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原告所主張 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戴林盛 死亡時,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戴興中、甲○○○、戊○○及被上訴人,應繼分各為 四分之一,惟其中戴興中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由其子女即上訴人丙○○、乙○○ 代位繼承,故其應繼分為各八分之一。而被繼承人所遺應繼遺產如附表㈠所示, 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所核定價額六百五十萬六千三百 十元遺產,而被上訴人因分居、營業受贈之財產金額計為一千零三十萬元,已如 前述,是被繼承人之遺產,再計入被上訴人受贈額,兩項合計之遺產為一千六百 八十萬六千三百十元。被上訴人應繼分為四分之一,即應繼承四百二十萬一千五 百七十八元(四捨五入),扣除其因分居、營業受贈與之一千零三十萬元,已無 得繼承之數額,故系爭金融機構之存款及股票,應由上訴人依甲○○○、戊○○ 各三分之一,丙○○、乙○○各三分之一應繼承分,分割為如附表㈡所示。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經歸扣後,被上訴人就戴林盛之如附表㈠所示金融機構存 款及股票,已無得繼承之數額,並請求由上訴人按應繼承分,比例分割,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予以分割為如附表㈡所示。乃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上 訴後關於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規定,所為所受贈與應予歸扣主張,而准由 被上訴人按應繼承分四分之一分割受配,容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王 仁 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鄭 兆 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