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788號 損害賠償

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788號

上 訴 人 己○○

綜科有限公司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複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

被上訴人  亞太整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之3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己○○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壹佰元,應給付上訴人綜科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9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由上訴人己○○負擔50分之3,餘由上訴人綜科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2項所命給付,上訴人己○○、綜科有限公司分別以新台幣捌萬零叁佰陸拾柒元、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依序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壹佰元、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上訴人己○○、綜科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名亞太駐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經營位於台北市松山區○○○路○段55巷3弄14號地下1樓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本應負責停車場之安全維護,遇有大雨時,應將停車場出入口處之水閘門關閉。惟於民國93年9月11日凌晨大雨時,被上訴人竟疏未將水閘門關閉,亦未通知將汽車駛離地下室停車場,致雨水沖入系爭地下室而淹沒上訴人己○○所有車牌號碼2D-8605號之汽車、上訴人綜科有限公司所有8D-0123號之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上訴人己○○、綜科有限公司受有損失。又上訴人己○○所有車牌號碼2D-8605號之汽車,遭淹沒毀損後,共受有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24萬1,100元之損害,再加計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但書所規定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被上訴人共應賠償上訴人己○○48萬2,200元。又上訴人綜科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8D-0123號之汽車,於93年應有185萬元之價值,但因遭淹沒毀損後,僅售得30萬元,受有155萬元之損失,再加計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但書所規定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綜科有限公司310萬元等情,爰依契約關係、侵權行為之法則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己○○48萬2,200元、給付上訴人綜科有限公司3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原審原告王毓怡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己○○48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綜科有限公司3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經營系爭地下停車場僅係將自有車位提供予他人停車使用,與車位使用人間並無委任關係。且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承租車位使用,渠等係使用訴外人陳淑蘭、戊○○位於系爭停車場之停車位,故兩造間亦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自無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餘地。又上訴人所提委任關係證明之買賣契約及所附管理公約,係訴外人陳淑蘭、戊○○與訴外人歐相維間之買賣契約,與兩造無涉,上開買賣契約及管理公約之約定既係訴外人間之約定,無從拘束被上訴人。另原證二之公告僅係提醒之性質,水閘門之關閉,任何車位所有人都可作,被上訴人並無關閉水閘門之義務。本件損害之造成為天災不可抗力之事由所引起,上訴人使用其他人之停車位,於深夜驟雨不歇,疏未將車輛駛離,顯然亦與有過失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經營系爭停車場,自早上8時起至晚上8時止,均派駐人員負責管理。於93年9月11日凌晨大雨時,因系爭停車場水閘門未關閉,致雨水沖入地下室淹沒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上訴人己○○、綜科公司之系爭車輛係停放於訴外人陳淑蘭、戊○○所有位於系爭停車場之車位,並持用該二人之遙控器進出停車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之筆錄、第62頁之書狀、原審卷第131頁之筆錄),並有公告、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8頁),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被上訴人於遇有大雨時是否負有關閉系爭停車場水閘門之義務?被上訴人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上訴人車輛受損害金額應如何計算?系爭點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及時關閉「水閘門」,應負疏失之責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伊依法並無保管系爭車輛之義務,自無關閉水閘門以保管系爭車輛之義務云云。查:

⒈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淑蘭、戊○○於委任管理約定書第1條約定之管理內容為:「由乙方(即被上訴人)出資聘請、提供專業人員,負責本車位停車設備之操作管理,以確保進出本車庫人車安全及機械設備運作之順暢」,有委任管理約定書可考(見原審卷第70、84頁),足見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應負確保進出系爭停車場之人車安全及機械設備運作之順暢。

⒉於93年9月11日凌晨因下大雨,被上訴人未及時將水閘門關閉,亦未通知將汽車駛離地下室停車場,致雨水沖入系爭地下室而淹沒地下室內系爭停車場停放之汽車及機械設備,使系爭車輛毀損、機械設備無法運作。承前所述,被上訴依委任管理約定書之約定,負有確保進出系爭停車場之人車安全及機械設備運作順暢,足證被上訴人應有關閉水閘門之作為義務。

⒊又被上訴人所張貼於該停車場之公告(見原審卷第12頁原證二)記載:「親愛的月租車主您好:本停車場今後如遇大雨或經氣象局報告"大雨或豪雨特報"消息時,晚間12時至凌晨8時出入口處水閘門將關閉,暫停車輛出入,以為安全,敬希各車主諒察」等語,有該公告可考(見原審卷第12頁)。足見被上訴人所公告之上開內容,已承諾「本停車場今後如欲大雨或經氣象局報告"大雨或豪雨特報"消息時,晚間12時至凌晨8時出入口處水閘門將關閉,暫停車輛出入」。被上訴人既承諾晚間12時至凌晨8時關閉水閘門,縱凌晨無人員派駐現場,仍應於遇有大雨或豪雨特報時,於晚間12時派人關閉水閘門,方符合對其公告承諾事項之履行。若非被上訴人有承諾遇大雨時,其將關閉水閘門,暫停車輛進出,何需為此公告,並限制車輛出入,請車主諒查。若非被上訴人與車主間有由被上訴人關閉水閘門之約定,被上訴人豈有權擅自關閉水閘門,要求車主暫停車輛出入之理?益證被上訴人有關閉水閘門之作為義務。

⒋況依前開公告內容所載,係以氣象局有無發佈大雨或豪雨特報,為被上訴人判斷是否關閉水閘門之判斷依據。

本件於93年9月11日當日海馬颱風來襲,中央氣象局已發佈大雨特報,有發佈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12頁),足證已符合被上訴人關閉水閘門之要件,自有判斷應關閉水閘門之情事及應負關閉水閘門之義務。

⒌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停車場是亞太整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管理……。」、「(問:若有下大雨,或颱風是由亞太公司關閉水閘門?)答:通常亞太公司管理員會請我們幫忙關」、「(問:93年9月11日海馬颱風來襲時,地下室水閘門可有關閉?)答:沒有,這次整個地下室都淹水」等語。證人丁○○於本院亦證稱:「……大約有45個停車位,這些停車位都是亞太公司在管理」、「(問:若有下大雨,或颱風是由亞太公司關閉水閘門?)答:通常亞太的管理員要去關,停車場的公告也有說明亞太公司需要關水閘門」、「(問:93年9月11日海馬颱風來襲時,地下室水閘門可有關閉?)答:沒有,我的車子也淹水了……。」、「除了這個公告(指原審卷所附之原證二)外,尚有其他公告說若遇豪大雨由亞太公司負責關閉水閘門。以前都會通知我們何時關水閘門,剛好這一次我們又相信管理員如同以前一樣關水閘門,才沒有將車開走,這次換了管理員卻忘記關。今年下豪大雨仍然是有通知車主要關水閘門」等語。證人戊○○於本院亦證稱:「我有看到這個公告(指原審卷所附之原證二)。公告說只要豪大雨就會從凌晨12點到早上8點自動關水閘門。……」等語(依序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之筆錄)。足見系爭地下室停車場及水閘門,始終係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及關閉,被上訴人確實負有關閉水閘門之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51條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查: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文。

⒉依停車位買賣契約書附件8之管理公約第2條明文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車庫管理維護工作;第3條第4項明定服務範圍包括公共安全之維護,有該管理公約可考(見原審卷第71、85頁)。足證被上訴人對系爭停車場負有提供安全維護等服務之責。且被上訴人曾公告遇大雨等情狀,其將關閉出入口水閘門,暫停車輛出入,以維護安全等情(見原審卷第12頁之公告),參以被上訴人獲有租金報酬,自應負較重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觀之,益證被上訴人確實有提供關閉地下室停車場水閘門等安全維護之服務。

⒊於93年9月11日海馬颱風來襲時,被上訴人卻疏未關閉水閘門,肇致地下室停車場遭雨水沖入淹沒,其所提供安全維護之服務,顯違反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不論上訴人為消費者或第三人,被上訴人均應負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關於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之計算:

⒈上訴人己○○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2D-8605號之汽車,遭淹沒毀損後,共受有支出修理費用24萬1,100元之損害,並提出修理費用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2頁)。是上訴人己○○上開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又上訴人己○○另主張應再加計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但書所規定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故被上訴人共應賠償上訴人己○○482,200元(其計算式為:241,100×2=482,200)。惟查,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本件被上訴人係因過失致上訴人己○○受有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本院認賠償0.25倍即6萬0,275元(其計算式:241,100×1/4=60,275)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⒉上訴人綜科有限公司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8D-0123號之汽車,於93年應有185萬元之價值,但因遭淹沒毀損後,僅售得30萬元,而受有155萬元之損失。查依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該車輛,於93年9月市場行情約值185萬元,有該公會函文可考(見原審卷第23頁),而該車輛僅售得30萬元,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是上訴人綜科有限公司主張其受有155萬元(其計算式:185萬元-30萬元=155萬元)之損失,自屬可採。則上訴人綜科有限公司上開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又上訴人綜科有限公司另主張應再加計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但書所規定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故被上訴人共應賠償上訴人綜科有限公司310萬元(其計算式:155萬元×2=310萬元)。惟查,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但書規定,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本件被上訴人係因過失致上訴人綜科有限公司受有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本院認賠償0.25倍即38萬7,500元(其計算式:155萬元×1/4=38萬7,5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正當。

⒊被上訴人另抗辯本件損害之造成為天災不可抗力之事由所引起,上訴人於深夜驟雨不歇,疏未將車輛駛離,顯然亦與有過失云云。按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怠於避免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有負責管理及關閉系爭地下室停車場水閘門之責任,其於93年9月11日海馬颱風來襲時,未關閉系爭停車場地下室水閘門,應負賠償責任。而上訴人於該日海馬颱風來襲時,亦應提醒或通知被上訴人派駐系爭停車場之管理人員將系爭停車場地下室水閘門關閉,以避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上訴人未為提醒或通知被上訴人派駐系爭停車場之管理人員之行為,與有過失,依上開規定,得減輕賠償金額。本院斟酌被上訴人應負大部分之責任,上訴人應負較小之責任,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8:2。則上訴人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1,375元(其計算式為:支出之修理費用24萬1,100元+懲罰性賠償金6萬0,275元=30萬1,375元),按上開過失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僅須賠償上訴人己○○24萬1,100元(其計算式為:301,375×0.8=241,100)。

上訴人綜科有限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3萬7,500元(其計算式為:支出之修理費用155萬元+懲罰性賠償金38萬7,500元=193萬7,500元),按上開過失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僅須賠償上訴人綜科有限公司155萬元(其計算式為:1,937,5005×0.8=1,550,000)。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萬1,100元,上訴人綜科有限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2月2日(見原審卷第30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三源

法官 黃嘉烈

法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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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94年度重訴字第13號
2005/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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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94年度重訴字第13號
2005/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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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目前
94年度上字第788號
2006/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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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
2006/12/21
⚖️
地方法院
112年度南小字第753號
2023/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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