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8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90年9月24日報名為名師中醫補習班之學員,因上訴人向原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92年自字第618號妨害名譽自訴,於92年10月27日下午3時30分在第17法庭公開審理,勘驗另案錄音帶時,被上訴人當庭陳稱上訴人於90年9月18日「被開除學籍」,且於上訴人提出上課證證明其於91年2月19日已辦保留學籍後,被上訴人仍執意陳稱「上訴人於90年9月18日被開除學籍,上訴人是事後才辦保留」等語,然上訴人已辦保留,且上訴人於90年9月18日時尚未報名為補習班學員,不可能被開除學籍。被上訴人以前開故意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上課權、考試權、言語自由權、誹謗上訴人,致使上訴人痛苦萬分,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540,000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乙○○、丙○○應各給付5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揭刑事案件公開審理時,當庭陳述上訴人於90年9月18日被開除學籍等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前於92年8月22日在原法院92年度自字第207號案件審理時,當庭指訴上訴人被開除學籍,認被上訴人有妨害名譽罪嫌,乃向原法院提起92年自字第618號妨害名譽自訴,有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附上訴人自訴狀可憑(見該卷第2頁),是上訴人指陳該案於92年10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原法院刑事第17法庭公開審理時,被上訴人於承審法官訊問時,仍陳稱上訴人於90年9月18日被開除學籍云云,僅係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自訴其誹謗行為,當庭陳述與訟爭項有關之事實,係為防禦自己權利之答辯言詞,乃屬自衛、自辯行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考試權、上課權、言語自由權,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54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其名譽、考試、上課、言語自由權等,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540,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 鄭雅萍

法官 林恩山

法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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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94年度訴字第6156號
2006/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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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目前
95年度上易字第287號
2006/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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