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90年9月24日報名為名師中醫補習班之學員,因上訴人向原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92年自字第618號妨害名譽自訴,於92年10月27日下午3時30分在第17法庭公開審理,勘驗另案錄音帶時,被上訴人當庭陳稱上訴人於90年9月18日「被開除學籍」,且於上訴人提出上課證證明其於91年2月19日已辦保留學籍後,被上訴人仍執意陳稱「上訴人於90年9月18日被開除學籍,上訴人是事後才辦保留」等語,然上訴人已辦保留,且上訴人於90年9月18日時尚未報名為補習班學員,不可能被開除學籍。被上訴人以前開故意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上課權、考試權、言語自由權、誹謗上訴人,致使上訴人痛苦萬分,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540,000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乙○○、丙○○應各給付5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揭刑事案件公開審理時,當庭陳述上訴人於90年9月18日被開除學籍等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前於92年8月22日在原法院92年度自字第207號案件審理時,當庭指訴上訴人被開除學籍,認被上訴人有妨害名譽罪嫌,乃向原法院提起92年自字第618號妨害名譽自訴,有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附上訴人自訴狀可憑(見該卷第2頁),是上訴人指陳該案於92年10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原法院刑事第17法庭公開審理時,被上訴人於承審法官訊問時,仍陳稱上訴人於90年9月18日被開除學籍云云,僅係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自訴其誹謗行為,當庭陳述與訟爭項有關之事實,係為防禦自己權利之答辯言詞,乃屬自衛、自辯行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考試權、上課權、言語自由權,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54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其名譽、考試、上課、言語自由權等,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540,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 鄭雅萍
法官 林恩山
法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8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5年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5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90年9月24日報名為名師中醫補 習班之學員,因上訴人向原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92年自字第 618號妨害名譽自訴,於92年10月27日下午3時30分在第17法 庭公開審理,勘驗另案錄音帶時,被上訴人當庭陳稱上訴人 於90年9月18日「被開除學籍」,且於上訴人提出上課證證 明其於91年2月19日已辦保留學籍後,被上訴人仍執意陳稱 「上訴人於90年9月18日被開除學籍,上訴人是事後才辦保 留」等語,然上訴人已辦保留,且上訴人於90年9月18日時 尚未報名為補習班學員,不可能被開除學籍。被上訴人以前 開故意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上課權、考試權、言語自由 權、誹謗上訴人,致使上訴人痛苦萬分,爰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 )540,000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本件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乙○○、丙○○ 應各給付5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揭刑事案件公開審理時,當庭陳述上 訴人於90年9月18日被開除學籍等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合法 通知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前於92年8月 22日在原法院92年度自字第207號案件審理時,當庭指訴上 訴人被開除學籍,認被上訴人有妨害名譽罪嫌,乃向原法院 提起92年自字第618號妨害名譽自訴,有本院調閱該刑事案 卷附上訴人自訴狀可憑(見該卷第2頁),是上訴人指陳該案 於92年10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原法院刑事第17法庭公 開審理時,被上訴人於承審法官訊問時,仍陳稱上訴人於90 年9月18日被開除學籍云云,僅係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自訴 其誹謗行為,當庭陳述與訟爭項有關之事實,係為防禦自己 權利之答辯言詞,乃屬自衛、自辯行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 人名譽權、考試權、上課權、言語自由權,與侵權行為之要 件不符。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賠 償54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其名譽、考試、 上課、言語自由權等,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540,000元本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之結論,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