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300號 聲明異議

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300號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抗告人因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甲○○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95年 9月10日士院鎮95執吉字第23280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 232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 1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後,債務人之聲明異議與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其性質及處理程序,並不相同。債務人之聲明異議,係債務人認為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違背執行程序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請求救濟,有此聲明異議,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處理。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則係第三人對於扣押之債權有爭議,因而向執行法院為聲明,藉以確定其權利存否之程序,有此聲明異議,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0條之規定處理。」、「受強制執行命令之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執時,得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認為不實時,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通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 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對於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禁止命令,聲明異議,與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所為之聲明異議有別,執行法院對此項第三人之聲明,不得為准駁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 144號、85年度臺抗字第314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其意旨略以:債務人甲○○任職抗告人北二區風險管理中心,月薪新臺幣(以下同)78,004元,經扣除抗告人代為扣繳之薪資所得稅款、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之自負額部分後,餘額為60,397元,而餘額中之35,397元,因債務人甲○○於上揭執行命令送達前,對抗告人尚負有4,494,570元之借款債務,依民法第340條之規定,聲明對於債務人甲○○之薪資債權行使抵銷權。原法院所核發之執行命令,欲扣押債務人甲○○對本行之薪資債權其中 1/3,業因抗告人行使抵銷權而不存在,且抵銷後之殘餘薪資債權金額為25,000元,係維持債務人甲○○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應屬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範疇,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等語云云。

三、本院查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就此第三人聲明異議之法律性質,並非對法院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而係就債權等之存在或數額等,對執行法院為事實之陳述,與同法第12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有間。縱使逾期聲明或未以書狀聲明,應僅發生是否得逕向第三人強制執行或債權人如因此受損害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發生其聲明異議不合法之問題,不得以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第三人於法定期間以書狀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同法第120條第1項)。因執行法院對第三人之聲明是否真實,並無實體調查審認之權,始規定應通知債權人,俾其決定是否對第三人之聲明為爭執。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執行債務人 (同法條第2項)。蓋第三人既聲明異議,拒絕支付,或爭執其數額,執行法院復無實體調查審認之權,執行債權人唯有提起訴訟,以求救濟。

四、核本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意旨,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對於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對於執行債務人債權之數額予以陳述,原法院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執行債權人,自應由執行債權人決定是否對第三人之聲明為爭執,執行法院就抗告人對於執行債務人債務數額之爭執,並無實體調查審認之權責,應由執行債權人對之提起訴訟,參照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 314號裁判意旨,執行法院對於抗告人聲明異議所為之陳述,不得為准駁之裁定。

五、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容有未恰,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以昭折服。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麗娟

法官 張靜女

法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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