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海商上易字第6號 損害賠償

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海商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邑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被上訴人  萬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海商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7日委託被上訴人將一批紡織機零件(下稱系爭貨物),由中國大陸寧波港運往中美洲薩爾瓦多國阿卡鳩拉港(ACAJULA),詎被上訴人竟於提單誤書目的港為南美洲巴西國薩爾瓦多港(SALVADOR),待系爭貨物裝船啟航運往巴西薩爾瓦多港途中,被上訴人始發現目的港錯誤,而將系爭貨物卸載於巴西SANTOS港,惟系爭貨物是客戶指定之特定商品,上訴人為免屆期不能交貨擴大損失,已重新製造另一批貨物補行運送予客戶,滯留巴西SANTOS港之系爭貨物,無論是否運還上訴人,均已無價值,被上訴人自應賠償等同於系爭貨物價值之損失即美金29,400元。且被上訴人所製作以及上訴人回傳之提單草稿均打上(卸貨港)SALVADOR,然被上訴人於正式提單上逕自改為(卸貨港)SANTOS,(抵達地)SALVADOR,致令上訴人誤以為系爭貨物是會送到薩爾瓦多國沒錯,而不能及時糾正錯誤,被上訴人未盡告知義務,的確與有過失,被上訴人是承攬國際海上運送業務之專業公司,應有檢查客戶指定之目的港是否正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然被上訴人顯然未善盡檢查及告知義務,致運送抵錯誤目的港,自不能完全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至少佔50%之過失。然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賠償責任,均遭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第232條、第661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29,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2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製作目的港為巴西國薩爾瓦多港之提單,並安排系爭貨物之運送,待系爭貨裝船啟航後,上訴人始發現目的港錯誤,被上訴人遂將系爭貨物卸載於巴西SANTOS港,並詢問上訴人是否轉運至薩爾瓦多國的ACAJULA港,詎上訴人已另運貨物予薩爾瓦多國CAJULA 港之受貨人,以無轉運必要為由,拒為後續處置之指示,致系爭貨物迄今仍寄存巴西SANTOS港倉庫中,至95年7 月18日止,倉租等費用累積已達美金9588.96 元。系爭貨物係因上訴人指示錯誤迄今仍寄存於巴西SANTOS港。又上訴人尚未支付本件運費,且已另運貨物予受貨人,未經受貨人請求賠償,難謂有損害,上訴人以銷售系爭貨物得獲取之價款為其損害請求賠償,亦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系爭貨物之報價單(見原審卷第21頁)已載明:「出口港寧波、卸貨港薩爾瓦多、USD175」;系爭貨物之提單(見原審卷第6頁)載明:「Place of delivery(送達目的地)SALVADOR(薩爾瓦多)」,且上開報價單、提單等文件均經被上訴人傳真予上訴人確認。

㈡系爭貨物商業發票及裝箱資料(見原審卷第5頁)載明:「FROM TAIWAN(台灣)TO ACAJULA(阿卡鳩拉港)」,並載明系爭貨物之受貨人在薩爾瓦多國之地址。

㈢上訴人於94年12月15日向被上訴人電詢運送價格事宜,被上訴人同日以書面傳真報價,經上訴人同意後,上訴人嗣於94年12月27日傳真上開商業發票及裝箱資料,被上訴人則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傳真提單示意稿(見原審卷第60頁)供上訴人確認,上訴人收到後表示Shipper欄要由「浙江三友進出口有限公司」更正為上訴人,Consignee欄要由上訴人更正為地址在中美洲薩爾瓦多國的「INSINCA公司」,出口港由「寧波」修正為「香港」,嘜頭修正為I.S.C.(見原審卷第61頁);被上訴人嗣於94年12月30日傳真正式提單經上訴人確認後,系爭貨物於95年1月3日裝船運送,惟兩造嗣於95年1月15日發現上訴人係欲將系爭貨物送往薩爾瓦多國的阿卡鳩拉港(ACAJULA),而非巴西國的薩爾瓦多港,被上訴人遂速於停航之第一個港口巴西SANTOS港卸載系爭貨物。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同上筆錄)

㈠系爭海上運送契約之送達目的港應如何認定?亦即系爭貨物之運送提單、報價單所載目的港,與商業發票、裝箱資料所載不符時,託運人指示之送達目的港如何認定?

㈡前述目的港認定有間情形,是否屬託運人之過失,而得依民法634條但書規定解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負賠償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貨物之海運報價,因各家船舶航運均有固定航線,且每個國家常有數個港口,送達不同之港口,即有不同之報價,是以海運實務均以送達之目的地或目的港來報價,而非以目的港所在國家為報價基準。本件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報價單(見原審卷第21頁)載明:「出口港寧波、卸貨港薩爾瓦多、USD175」,足認系爭運送契約所約定運費以「出口港寧波至卸貨港薩爾瓦多」為計算基準,對照系爭貨物之提單(見原審卷第6頁)亦載明:「Place of delivery SALVADOR」(按中文翻譯為「送達目的地薩爾瓦多),且上開報價單、提單均經傳真予上訴人確認無訛,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從而系爭運送契約託運人所指示之貨物送達目的地應為「薩爾瓦多港」甚明。

㈡上訴人雖依據系爭貨物商業發票及裝箱資料所載,主張其委託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之目的地係中美洲薩爾瓦多國的阿卡鳩拉港,而非南美洲巴西國的薩爾瓦多港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所指示送達系爭貨物之目的港為巴西國薩爾瓦多港等語。經查,雖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貨物商業發票及裝箱資料(見原審卷第5頁)載明:「FROMTAIWAN TO ACAJULA」(按中文翻譯為「從台灣到阿卡鳩拉」)等語,並載明系爭貨物之受貨人在薩爾瓦多國之地址。

然商業發票及裝箱資料係交付受貨人作為買受系爭貨物之憑證及報關所用,其內容承攬運送人悉依照託運人所要求而製作,並非作為系爭貨物實際運送之依據,此觀系爭貨物實際上係由中國大陸地區之寧波港起運,該商業發票及裝箱資料影本卻記載為從TAIWAN(台灣)起運即明。故上訴人雖傳真上開商業發票及裝箱資料予被上訴人,惟僅係提供被上訴人作為製作相關憑證單據之用,被上訴人並無確認該資料內容真實性之義務,是前揭商業發票及裝箱資料自難作為上訴人已指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貨物送至薩爾瓦多國阿卡鳩拉港的依據。

㈢次按我國海商法就海上運送契約運送人責任,係採過失責任主義,亦即運送人就貨損之發生,如無過失情事,並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此點觀諸海商法第69條第17款規定即明。

又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固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此亦為民法第634 條所明定。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製作以及上訴人回傳之提單示意稿均打上(卸貨港)SALVADOR,然被上訴人於正式提單上逕自改為(卸貨港)SANTOS,(抵達地)SALVADOR,致令上訴人誤以為系爭貨物會送到薩爾瓦多國而不能及時糾正錯誤,被上訴人未善盡告知及檢查客戶指定之目的港是否正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運送錯誤目的港,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係三角貿易之貨物買賣運送,故上訴人於94年12月27日收到被上訴人回傳請求確認之提單示意稿(見原審卷第60頁)後,再回傳指示被上訴人將商業發票及裝箱資料之Shipper欄由「浙江三友進出口有限公司」改為上訴人,Consignee欄由上訴人改為地址在中美洲薩爾瓦多國的「INSINCA公司」,出口港則由「寧波」改為為「香港」(見原審卷第61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從上訴人此明顯與正式提單記載不符之更改要求,足證被上訴人所主張商業發票及裝箱資料係供托運人報關等之用,悉依照上訴人指示配合更改,被上訴人並無確認該資料內容真實性之義務一節,堪予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善盡檢查義務云云,自無足取。又Port of discharge(卸貨港)是貨物卸下的港口,如果是港到港的運送,Place ofdischarge(抵達地)與卸貨港是一樣的,如果是門對門的運送,抵達地是該國距卸貨港最近的城市,而SANTOS和SALVADOR(薩爾瓦多)都是巴西國的港口,因SALVADOR港較小,大船無法停靠,大船均由SANTOS港卸貨,再用小船轉運到SALVADOR港,故提單內方記載(卸貨港)SANTOS,(抵達地)SALVADOR等情,業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上訴人主張其因而誤以為系爭貨物會送到薩爾瓦多國而未能及時更正錯誤,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過失,上訴人執以指責被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依約應運送至薩爾瓦多國的阿卡鳩拉港,被上訴人將目的港誤為巴西國的薩爾瓦多港應與有過失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目的港錯誤乃因上訴人託運指示之過失所致等情,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661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給付美金2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官 魏麗娟

法官 蔡芳齡

法官 梁宏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麗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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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95年度海商字第19號
2007/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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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目前
96年度海商上易字第6號
2007/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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