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
上 訴 人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佳欣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 (下同)96年1月起承攬上訴人「嘉廷風光」工地有關廣告、DM等之定點派報及派報,伊依約已陸續完成,其中96年4月、5月、7 月16日前之定點派報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19,200元、224,600元、12,000元,伊分別已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詎上訴人拒不給付等情。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5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得就96年4 月、5月、7月16日前之工作報酬向伊請求112,000元、126,000元及12,000元而已,超過96年4月、5月「採購.刊登.簽約紀錄表」所載範圍內之派報工作,伊並未交付被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就超過上開範圍之工作,並無報酬請求權存在。又伊委由被上訴人承攬之工作,採購程序為,伊與被上訴人先議定承攬工作項目及單價,承攬工作項目為有關廣告、DM等資料為派報及定點派報工作,單價為派報每份0.4元,定點派報每人每天1,400元;至於96年1月至5月間每月之工作項目及數量,由「嘉廷風光」工地現場承辦人員胡森豪先擬「派夾報計劃表」或「定派計劃表」,再由伊採購人員曾淑卿連同所填「採購.刊登.簽約紀錄表」送請主管核准後,曾淑卿再以電話聯繫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陳尚謙,告知當月公司核准採購之項目及數量,與之成立採購契約,並由曾淑卿將經核准之「採購‧刊登‧簽約紀錄表」紅色副聯送「嘉廷風光」工地,由現場人員執行。嗣廠商請款時,現場執行人員會將廠商請款單連同「採購.刊登.簽約紀錄表」紅色副聯,送會計單位審核,如請款內容於紅色副聯所載項目及金額範圍內,會計單位即會依約付款,如有超過,因超過部份非兩造合意採購範圍,則會拒絕付款。被上訴人96年4、5月之請款,即是因其請款金額超過伊核准之額度,而拒絕付款。伊從未授權訴外人賴振昌洽談兩造間之承攬事宜,且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再者,伊早已簽發3 紙支票通知被上訴人領取,係被上訴人不願領取,是以在前開3紙支票面額合計250,000元範圍內,被上訴人應負受領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自96年1月起至96年6月間承攬上訴人「嘉廷風光」工地有關廣告、DM等之定點派報及派報,工作單價為派報每份0.4元,定點派報每人每天1,400元,另就其中96年5 月26日、5月27日兩日之定點派報工作單價 ,兩造合意每人每天1,200元。
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96年4 月、5月及同年7月16日前之報酬,於112,000元、126,000元及12,000元範圍內不爭執。
㈢被上訴人已開立96年5月1日、96年5月29日、96年7月16日金額各319,200元、224,600元、12,000元之發票3 紙向上訴人請款。
五、兩造96年4月、5月間,逾112,000元及126,000元之承攬契約有效:
㈠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並對於公司直接發生效力,無待公司同意或特別授權(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09號判決參照 );依上訴人專案經理即證人賴振昌於原審證稱:我於96年間擔任上訴人「嘉廷風光」之專案經理,被上訴人是上訴人的協力廠商,之前有承包過上訴人工作,由於先前另一協力廠商配合不佳,因此採購單位就介紹被上訴人這家公司,當時業務窗口是陳尚謙;現場提執行需求,由公司的採發部門議價決行,在執行之前,跟公司的代銷部門內部主管開會,我會提出執行計畫,若主管沒有指示就根據我的計畫作執行,計畫同時會放在採發部門的需求中,接著就按照計劃表去執行,執行部分由專案跟副專在現場來作確認,每次執行之前都要做確認,每週做確認。採購的數量及項目是由業務秘書打給我說可以執行了,我打電話跟被上訴人的業務窗口說可以執行…定派的部分數量及天數沒有錯,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請款的範圍,超過採購方案的計畫範圍,是因我在計畫中並未把周六、周日的引導(在十字路口斑馬線拿大招牌或舉旗過馬路)納入,但是周六、周日的引導從一月份就有這樣執行,一月份開始有提這樣的需求,因為4、5月份比較忙,是祕書提醒我,我在4 月份補提出計畫,上訴人在5 月底通知說沒有核准,請我做說明等語(原審卷第89至93頁)。可知,「嘉廷風光」專案係由證人賴振昌擔任專案經理,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民法第554條第1項參照),故,賴振昌就該「嘉廷風光」專案有權代理上訴人為營業上所必要之法律行為,故上訴人抗辯賴振昌是工地專案副理,管控現場的銷售,有關廣告及工地現場的採購都是總公司的權責,賴振昌只是執行人員云云,自不可採。
㈡另依證人陳尚謙於原審證稱:我在95年11月份去嘉廷風光的案場作拜訪,到96年1 月份接到上訴人案場經理賴振昌指定副理胡森豪跟我聯繫,我遞報價單過去,從96年1 月份開始執行。派遣人員每天均在嘉廷風光案場報到,由副專(1-4月份是胡森豪,5月開始是杜啟明)點名,執行完後,當天就送估價單給副專確認。估價單是三聯式。現場我們會撕一聯給他們的副專,其餘兩聯之其中一聯會在月底請款時再附上去,自己留存一聯。估價單上之簽名是收班時,副專確認完後,在上面簽名,我們的人才能離開現場。除非當天副專沒在現場,才在隔天請專案代簽,大約五次以內。估價單上的數量是確實的,若有寫錯,副專不可能簽。請款之流程是請款單送到案場交給副專或專案經理,包含一聯請款單,附上他們簽名的估價單、發票。本案沒有簽任何書面契約,當時是報價完現場議價就執行,報價是跟專案經理報價,報完以後就開始講要何時執行,上訴人的案場經理決定了就OK等語(見原審卷第89-93頁 )。亦可證明賴振昌有權代理上訴人為法律行為。
㈢上訴人採購流程係由「嘉廷風光」工地現場承辦人員胡森豪先擬「派夾報計劃表」或「定派計劃表」,再由採購人員曾淑卿連同所填「採購‧刊登‧簽約紀錄表」送請主管核准後,曾淑卿再以電話聯繫被上訴人承辦人陳尚謙,告知當月公司核准採購之項目及數量,固與證人曾淑卿於原審證稱:我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採購工作,與廠商議價,96年1至6月間,嘉廷風光採購案是由我負責,我們依需求單位提出媒體計畫及採購單,跟廠商確認單價及總金額,送高階主管確認,確認後,因採購單有三聯,我們會將紅單交給需求單位,依採購單的金額去作執行。採購下來後,我跟陳尚謙確認,我們每個月確認一次,會確認總金額是多少。確認後填具紅單給需求單位,之後交給現場人員作後續的執行。請款是由廠商提供發票及請款之相關附件,交由現場的人員,送到行政祕書作請款,單位主管簽核後,會送到採購,採購依據當初簽核的金額去簽核,費用需低於採購金額以下,不得高於採購金額,我們只是作確認。賴振昌有補送媒體計劃表到公司,是在5 月底執行之後才補送,但是財務長沒有確認,直接退回去,請他們做說明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95-96頁 ),然「採購‧刊登‧簽約紀錄表」上僅有上訴人承辦人員與需求單位主管簽名欄位,並無被上訴人簽名欄位;另,依上訴人提出之「採購‧刊登‧簽約紀錄表」,其中2 月份之計劃表,早已完成,然該「採購‧刊登‧簽約紀錄表」記載,提出需求日期為96/3/7,希望完成議價日期96/3/8,主管簽名日期3/12日(見原審卷第68頁),顯係事後補行製作,足認該「採購‧刊登‧簽約紀錄表」屬上訴人內部文件,無從拘束被上訴人(民法第107條參照)。
㈣再,「採購‧刊登‧簽約紀錄表」屬上訴人內部文件,已如上述,況其上復載明「依實際人數請款」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採購‧刊登‧簽約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4-113頁 ),難認其上所載之金額為採購上限之意,故上訴人抗辯如少於紀錄表載明之金額,則依實際人數請款,如多於紀錄表載明之金額,則由需求單位另行提出申請,該紀錄表上之金額為上限云云,同不可採。
㈤綜上,賴振昌就系爭契約為有權決定之人,而系爭契約中相關之數量及項目,已由賴振昌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意並成立契約。
六、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及利息:
㈠被上訴人已完成96年4 月、5月、7月16日前之定點派報,費用分別為319,200元、224,600元、12,000元,上訴人就其中96年4月112,000元、5月126,000元及7 月16日前12,000元部分,並不爭執,就超過96年4月、5月「採購.刊登.簽約紀錄表」所載之派報工作部分,被上訴人亦已依約完成,有96年4月、5月份之估價單、請款單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62頁 ),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副理杜啟明及案場的經理賴振昌於原審證述:估價單上之派遣人數與實際派遣人數相符等語(見原審卷93-98頁、第89-93頁),足證被上訴人已依估價單上所載日期、人數完成派報工作。
㈡系爭承攬報酬中工作單價為派報每份0.4元、定點派報每人每天1,400元,另就其中96年5月26日、96年5月27日兩日之定點派報工作單價,兩造合意每人每天1,2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給付96年4月、5 月之報酬,應依該月份估價單所載之定點派報人數每人每天1,400元、半日700元及派報每份0.4元計算,合計金額為543,800元(詳如附表所示)。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計555,800元(計算式:96年4月319,200+5月224,600元+7月16日前12,000元=555,800元),即屬可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參照),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1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工作,上訴人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555,800元及自96年11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按,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並就該事由提出釋明外,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違反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參照)。查上訴人於本院雖提出被上訴人就250,000元請求部分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之抗辯 (見本院卷第69頁),核屬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釋明其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應予駁回,本院亦不得加以審酌。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恩山
法官 陳雅玲
法官 黃國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表:
┌──┬─┬─┬─┬────┬────┬────┬────┐│序號│年│月│日│項 目│數 量│單 價│金 額│├──┼─┼─┼─┼────┼────┼────┼────┤│ 1 │96│4 │ 1│定 派│14人 │ 1,400 │ 19,600 │├──┼─┼─┼─┼────┼────┼────┼────┤│ 2 │96│4 │ 3│定 派│10人 │ 1,400 │ 14,000 │├──┼─┼─┼─┼────┼────┼────┼────┤│ 3 │96│4 │ 3│定 派│9人/半天│ 700 │ 6,300 │├──┼─┼─┼─┼────┼────┼────┼────┤│ 4 │96│4 │ 4│定 派│10人 │ 1,400 │ 14,000 │├──┼─┼─┼─┼────┼────┼────┼────┤│ 5 │96│4 │ 4│定 派│9人/半天│ 700 │ 6,300 │├──┼─┼─┼─┼────┼────┼────┼────┤│ 6 │96│4 │ 7│定 派│14人 │ 1,400 │ 19,600 │├──┼─┼─┼─┼────┼────┼────┼────┤│ 7 │96│4 │ 8│定 派│14人 │ 1,400 │ 19,600 │├──┼─┼─┼─┼────┼────┼────┼────┤│ 8 │96│4 │11│定 派│10人 │ 1,400 │ 14,000 │├──┼─┼─┼─┼────┼────┼────┼────┤│ 9 │96│4 │11│定 派│9人/半天│ 700 │ 6,300 │├──┼─┼─┼─┼────┼────┼────┼────┤│ 10 │96│4 │12│定 派│10人 │ 1,400 │ 14,000 │├──┼─┼─┼─┼────┼────┼────┼────┤│ 11 │96│4 │12│定 派│9人/半天│ 700 │ 6,300 │├──┼─┼─┼─┼────┼────┼────┼────┤│ 12 │96│4 │15│定 派│14人 │ 1,400 │ 19,600 │├──┼─┼─┼─┼────┼────┼────┼────┤│ 13 │96│4 │18│定 派│10人 │ 1,400 │ 14,000 │├──┼─┼─┼─┼────┼────┼────┼────┤│ 14 │96│4 │18│定 派│9人/半天│ 700 │ 6,300 │├──┼─┼─┼─┼────┼────┼────┼────┤│ 15 │96│4 │20│定 派│10人 │ 1,400 │ 14,000 │├──┼─┼─┼─┼────┼────┼────┼────┤│ 16 │96│4 │20│定 派│9人/半天│ 700 │ 6,300 │├──┼─┼─┼─┼────┼────┼────┼────┤│ 17 │96│4 │21│定 派│14人 │ 1,400 │ 19,600 │├──┼─┼─┼─┼────┼────┼────┼────┤│ 18 │96│4 │22│定 派│14人 │ 1,400 │ 19,600 │├──┼─┼─┼─┼────┼────┼────┼────┤│ 19 │96│4 │26│定 派│10人 │ 1,400 │ 14,000 │├──┼─┼─┼─┼────┼────┼────┼────┤│ 20 │96│4 │26│定 派│9人/半天│ 700 │ 6,300 │├──┼─┼─┼─┼────┼────┼────┼────┤│ 21 │96│4 │27│定 派│10人 │ 1,400 │ 14,000 │├──┼─┼─┼─┼────┼────┼────┼────┤│ 22 │96│4 │27│定 派│9人/半天│ 700 │ 6,300 │├──┼─┼─┼─┼────┼────┼────┼────┤│ 23 │96│4 │28│定 派│14人 │ 1,400 │ 19,600 │├──┼─┼─┼─┼────┼────┼────┼────┤│ 24 │96│4 │29│定 派│14人 │ 1,400 │ 19,600 │├──┼─┼─┼─┼────┼────┼────┼────┤│ 25 │96│5 │ 3│定 派│10人 │ 1,400 │ 14,000 │├──┼─┼─┼─┼────┼────┼────┼────┤│ 26 │96│5 │ 3│定 派│9人/半天│ 700 │ 6,300 │├──┼─┼─┼─┼────┼────┼────┼────┤│ 27 │96│5 │ 4│定 派│10人 │ 1,400 │ 14,000 │├──┼─┼─┼─┼────┼────┼────┼────┤│ 28 │96│5 │ 4│定 派│9人/半天│ 700 │ 6,300 │├──┼─┼─┼─┼────┼────┼────┼────┤│ 29 │96│5 │ 5│定 派│14人 │ 1,400 │ 19,600 │├──┼─┼─┼─┼────┼────┼────┼────┤│ 30 │96│5 │ 6│定 派│14人 │ 1,400 │ 19,600 │├──┼─┼─┼─┼────┼────┼────┼────┤│ 31 │96│5 │10│定 派│10人 │ 1,400 │ 14,000 │├──┼─┼─┼─┼────┼────┼────┼────┤│ 32 │96│5 │10│定 派│9人/半天│ 700 │ 6,300 │├──┼─┼─┼─┼────┼────┼────┼────┤│ 33 │96│5 │11│定 派│10人 │ 1,400 │ 14,000 │├──┼─┼─┼─┼────┼────┼────┼────┤│ 34 │96│5 │11│定 派│9人/半天│ 700 │ 6,300 │├──┼─┼─┼─┼────┼────┼────┼────┤│ 35 │96│5 │12│定 派│10人 │ 1,400 │ 14,000 │├──┼─┼─┼─┼────┼────┼────┼────┤│ 36 │96│5 │13│定 派│10人 │ 1,400 │ 14,000 │├──┼─┼─┼─┼────┼────┼────┼────┤│ 37 │96│5 │17│派 報│30000 │ 0.4 │ 12,000 │├──┼─┼─┼─┼────┼────┼────┼────┤│ 38 │96│5 │18│派 報│30500 │ 0.4 │ 12,200 │├──┼─┼─┼─┼────┼────┼────┼────┤│ 39 │96│5 │19│定 派│10人 │ 1,400 │ 14,000 │├──┼─┼─┼─┼────┼────┼────┼────┤│ 40 │96│5 │20│定 派│10人 │ 1,400 │ 14,000 │├──┼─┼─┼─┼────┼────┼────┼────┤│ 41 │96│5 │26│定 派│10人 │ 1,200 │ 12,000 │├──┼─┼─┼─┼────┼────┼────┼────┤│ 42 │96│5 │27│定 派│10人 │ 1,200 │ 12,000 │├──┴─┴─┴─┴────┴────┴────┴────┤│ 總計:543,800元 │└────────────────────────────┘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 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 上 訴 人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佳欣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 (下同)96年1月起承攬上訴人 「嘉廷風光」工地有關廣告、DM等之定點派報及派報,伊依 約已陸續完成,其中96年4月、5月、7 月16日前之定點派報 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19,200元、224,600元、12,000 元,伊分別已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詎上訴人拒不給付等 情。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55,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得就96年4 月、5月、7月16日前之 工作報酬向伊請求112,000元、126,000元及12,000元而已, 超過96年4月、5月「採購.刊登.簽約紀錄表」所載範圍內 之派報工作,伊並未交付被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就超過上 開範圍之工作,並無報酬請求權存在。又伊委由被上訴人承 攬之工作,採購程序為,伊與被上訴人先議定承攬工作項目 及單價,承攬工作項目為有關廣告、DM等資料為派報及定點 派報工作,單價為派報每份0.4元,定點派報每人每天1,400 元;至於96年1月至5月間每月之工作項目及數量,由「嘉廷 風光」工地現場承辦人員胡森豪先擬「派夾報計劃表」或「 定派計劃表」,再由伊採購人員曾淑卿連同所填「採購.刊 登.簽約紀錄表」送請主管核准後,曾淑卿再以電話聯繫被 上訴人公司承辦人陳尚謙,告知當月公司核准採購之項目及 數量,與之成立採購契約,並由曾淑卿將經核准之「採購‧ 刊登‧簽約紀錄表」紅色副聯送「嘉廷風光」工地,由現場 人員執行。嗣廠商請款時,現場執行人員會將廠商請款單連 同「採購.刊登.簽約紀錄表」紅色副聯,送會計單位審核 ,如請款內容於紅色副聯所載項目及金額範圍內,會計單位 即會依約付款,如有超過,因超過部份非兩造合意採購範圍 ,則會拒絕付款。被上訴人96年4、5月之請款,即是因其請 款金額超過伊核准之額度,而拒絕付款。伊從未授權訴外人 賴振昌洽談兩造間之承攬事宜,且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再者,伊早已簽發3 紙支票通知被上訴人領取,係被上訴 人不願領取,是以在前開3紙支票面額合計250,000元範圍內 ,被上訴人應負受領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自96年1月起至96年6月間承攬上訴人「嘉廷風光」 工地有關廣告、DM等之定點派報及派報,工作單價為派報每 份0.4元,定點派報每人每天1,400元,另就其中96年5 月26 日、5月27日兩日之定點派報工作單價 ,兩造合意每人每天 1,200元。 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96年4 月、5月及同年7月16日前之報 酬,於112,000元、126,000元及12,000元範圍內不爭執。 ㈢被上訴人已開立96年5月1日、96年5月29日、96年7月16日金 額各319,200元、224,600元、12,000元之發票3 紙向上訴人 請款。 五、兩造96年4月、5月間,逾112,000元及126,000元之承攬契約 有效: ㈠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並 對於公司直接發生效力,無待公司同意或特別授權(最高法 院87年台上字第709號判決參照 );依上訴人專案經理即證 人賴振昌於原審證稱:我於96年間擔任上訴人「嘉廷風光」 之專案經理,被上訴人是上訴人的協力廠商,之前有承包過 上訴人工作,由於先前另一協力廠商配合不佳,因此採購單 位就介紹被上訴人這家公司,當時業務窗口是陳尚謙;現場 提執行需求,由公司的採發部門議價決行,在執行之前,跟 公司的代銷部門內部主管開會,我會提出執行計畫,若主管 沒有指示就根據我的計畫作執行,計畫同時會放在採發部門 的需求中,接著就按照計劃表去執行,執行部分由專案跟副 專在現場來作確認,每次執行之前都要做確認,每週做確認 。採購的數量及項目是由業務秘書打給我說可以執行了,我 打電話跟被上訴人的業務窗口說可以執行…定派的部分數量 及天數沒有錯,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請款的範圍,超過採購 方案的計畫範圍,是因我在計畫中並未把周六、周日的引導 (在十字路口斑馬線拿大招牌或舉旗過馬路)納入,但是周六 、周日的引導從一月份就有這樣執行,一月份開始有提這樣 的需求,因為4、5月份比較忙,是祕書提醒我,我在4 月份 補提出計畫,上訴人在5 月底通知說沒有核准,請我做說明 等語(原審卷第89至93頁)。可知,「嘉廷風光」專案係由 證人賴振昌擔任專案經理,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 行為之權限,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視為其有為管理上 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民法第554條第1項參照),故,賴振 昌就該「嘉廷風光」專案有權代理上訴人為營業上所必要之 法律行為,故上訴人抗辯賴振昌是工地專案副理,管控現場 的銷售,有關廣告及工地現場的採購都是總公司的權責,賴 振昌只是執行人員云云,自不可採。 ㈡另依證人陳尚謙於原審證稱:我在95年11月份去嘉廷風光的 案場作拜訪,到96年1 月份接到上訴人案場經理賴振昌指定 副理胡森豪跟我聯繫,我遞報價單過去,從96年1 月份開始 執行。派遣人員每天均在嘉廷風光案場報到,由副專(1-4月 份是胡森豪,5月開始是杜啟明)點名,執行完後,當天就送 估價單給副專確認。估價單是三聯式。現場我們會撕一聯給 他們的副專,其餘兩聯之其中一聯會在月底請款時再附上去 ,自己留存一聯。估價單上之簽名是收班時,副專確認完後 ,在上面簽名,我們的人才能離開現場。除非當天副專沒在 現場,才在隔天請專案代簽,大約五次以內。估價單上的數 量是確實的,若有寫錯,副專不可能簽。請款之流程是請款 單送到案場交給副專或專案經理,包含一聯請款單,附上他 們簽名的估價單、發票。本案沒有簽任何書面契約,當時是 報價完現場議價就執行,報價是跟專案經理報價,報完以後 就開始講要何時執行,上訴人的案場經理決定了就OK等語( 見原審卷第89-93頁 )。亦可證明賴振昌有權代理上訴人為 法律行為。 ㈢上訴人採購流程係由「嘉廷風光」工地現場承辦人員胡森豪 先擬「派夾報計劃表」或「定派計劃表」,再由採購人員曾 淑卿連同所填「採購‧刊登‧簽約紀錄表」送請主管核准後 ,曾淑卿再以電話聯繫被上訴人承辦人陳尚謙,告知當月公 司核准採購之項目及數量,固與證人曾淑卿於原審證稱:我 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採購工作,與廠商議價,96年1至6月間, 嘉廷風光採購案是由我負責,我們依需求單位提出媒體計畫 及採購單,跟廠商確認單價及總金額,送高階主管確認,確 認後,因採購單有三聯,我們會將紅單交給需求單位,依採 購單的金額去作執行。採購下來後,我跟陳尚謙確認,我們 每個月確認一次,會確認總金額是多少。確認後填具紅單給 需求單位,之後交給現場人員作後續的執行。請款是由廠商 提供發票及請款之相關附件,交由現場的人員,送到行政祕 書作請款,單位主管簽核後,會送到採購,採購依據當初簽 核的金額去簽核,費用需低於採購金額以下,不得高於採購 金額,我們只是作確認。賴振昌有補送媒體計劃表到公司, 是在5 月底執行之後才補送,但是財務長沒有確認,直接退 回去,請他們做說明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95-96頁 ),然 「採購‧刊登‧簽約紀錄表」上僅有上訴人承辦人員與需求 單位主管簽名欄位,並無被上訴人簽名欄位;另,依上訴人 提出之「採購‧刊登‧簽約紀錄表」,其中2 月份之計劃表 ,早已完成,然該「採購‧刊登‧簽約紀錄表」記載,提出 需求日期為96/3/7,希望完成議價日期96/3/8,主管簽名日 期3/12日(見原審卷第68頁),顯係事後補行製作,足認該 「採購‧刊登‧簽約紀錄表」屬上訴人內部文件,無從拘束 被上訴人(民法第107條參照)。 ㈣再,「採購‧刊登‧簽約紀錄表」屬上訴人內部文件,已如 上述,況其上復載明「依實際人數請款」等語,有上訴人提 出之「採購‧刊登‧簽約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 4-113頁 ),難認其上所載之金額為採購上限之意,故上訴 人抗辯如少於紀錄表載明之金額,則依實際人數請款,如多 於紀錄表載明之金額,則由需求單位另行提出申請,該紀錄 表上之金額為上限云云,同不可採。 ㈤綜上,賴振昌就系爭契約為有權決定之人,而系爭契約中相 關之數量及項目,已由賴振昌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意並 成立契約。 六、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及利息: ㈠被上訴人已完成96年4 月、5月、7月16日前之定點派報,費 用分別為319,200元、224,600元、12,000元,上訴人就其中 96年4月112,000元、5月126,000元及7 月16日前12,000元部 分,並不爭執,就超過96年4月、5月「採購.刊登.簽約紀 錄表」所載之派報工作部分,被上訴人亦已依約完成,有96 年4月、5月份之估價單、請款單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 -62頁 ),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副理杜啟明及案場的經理賴振 昌於原審證述:估價單上之派遣人數與實際派遣人數相符等 語(見原審卷93-98頁、第89-93頁),足證被上訴人已依估 價單上所載日期、人數完成派報工作。 ㈡系爭承攬報酬中工作單價為派報每份0.4元、定點派報每人 每天1,400元,另就其中96年5月26日、96年5月27日兩日之 定點派報工作單價,兩造合意每人每天1,200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給付96年4月、5 月之報酬, 應依該月份估價單所載之定點派報人數每人每天1,400元、 半日700元及派報每份0.4元計算,合計金額為543,800元( 詳如附表所示)。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計555,800元 (計算式:96年4月319,200+5月224,600元+7月16日前12,00 0元=555,800元),即屬可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參照),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1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亦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工作,上訴人有給付承攬報 酬之義務,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555,80 0元及自96年11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按,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並就該事 由提出釋明外,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違反規 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參照)。查 上訴人於本院雖提出被上訴人就250,000元請求部分應負受 領遲延責任之抗辯 (見本院卷第69頁),核屬新的攻擊防禦 方法,上訴人復未釋明其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 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提出此新攻擊防 禦方法,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應予駁回,本院亦不得加以審 酌。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國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表: ┌──┬─┬─┬─┬────┬────┬────┬────┐ │序號│年│月│日│項 目│數 量│單 價│金 額│ ├──┼─┼─┼─┼────┼────┼────┼────┤ │ 1 │96│4 │ 1│定 派│14人 │ 1,400 │ 19,600 │ ├──┼─┼─┼─┼────┼────┼────┼────┤ │ 2 │96│4 │ 3│定 派│10人 │ 1,400 │ 14,000 │ ├──┼─┼─┼─┼────┼────┼────┼────┤ │ 3 │96│4 │ 3│定 派│9人/半天│ 700 │ 6,300 │ ├──┼─┼─┼─┼────┼────┼────┼────┤ │ 4 │96│4 │ 4│定 派│10人 │ 1,400 │ 14,000 │ ├──┼─┼─┼─┼────┼────┼────┼────┤ │ 5 │96│4 │ 4│定 派│9人/半天│ 700 │ 6,300 │ ├──┼─┼─┼─┼────┼────┼────┼────┤ │ 6 │96│4 │ 7│定 派│14人 │ 1,400 │ 19,600 │ ├──┼─┼─┼─┼────┼────┼────┼────┤ │ 7 │96│4 │ 8│定 派│14人 │ 1,400 │ 19,600 │ ├──┼─┼─┼─┼────┼────┼────┼────┤ │ 8 │96│4 │11│定 派│10人 │ 1,400 │ 14,000 │ ├──┼─┼─┼─┼────┼────┼────┼────┤ │ 9 │96│4 │11│定 派│9人/半天│ 700 │ 6,300 │ ├──┼─┼─┼─┼────┼────┼────┼────┤ │ 10 │96│4 │12│定 派│10人 │ 1,400 │ 14,000 │ ├──┼─┼─┼─┼────┼────┼────┼────┤ │ 11 │96│4 │12│定 派│9人/半天│ 700 │ 6,300 │ ├──┼─┼─┼─┼────┼────┼────┼────┤ │ 12 │96│4 │15│定 派│14人 │ 1,400 │ 19,600 │ ├──┼─┼─┼─┼────┼────┼────┼────┤ │ 13 │96│4 │18│定 派│10人 │ 1,400 │ 14,000 │ ├──┼─┼─┼─┼────┼────┼────┼────┤ │ 14 │96│4 │18│定 派│9人/半天│ 700 │ 6,300 │ ├──┼─┼─┼─┼────┼────┼────┼────┤ │ 15 │96│4 │20│定 派│10人 │ 1,400 │ 14,000 │ ├──┼─┼─┼─┼────┼────┼────┼────┤ │ 16 │96│4 │20│定 派│9人/半天│ 700 │ 6,300 │ ├──┼─┼─┼─┼────┼────┼────┼────┤ │ 17 │96│4 │21│定 派│14人 │ 1,400 │ 19,600 │ ├──┼─┼─┼─┼────┼────┼────┼────┤ │ 18 │96│4 │22│定 派│14人 │ 1,400 │ 19,600 │ ├──┼─┼─┼─┼────┼────┼────┼────┤ │ 19 │96│4 │26│定 派│10人 │ 1,400 │ 14,000 │ ├──┼─┼─┼─┼────┼────┼────┼────┤ │ 20 │96│4 │26│定 派│9人/半天│ 700 │ 6,300 │ ├──┼─┼─┼─┼────┼────┼────┼────┤ │ 21 │96│4 │27│定 派│10人 │ 1,400 │ 14,000 │ ├──┼─┼─┼─┼────┼────┼────┼────┤ │ 22 │96│4 │27│定 派│9人/半天│ 700 │ 6,300 │ ├──┼─┼─┼─┼────┼────┼────┼────┤ │ 23 │96│4 │28│定 派│14人 │ 1,400 │ 19,600 │ ├──┼─┼─┼─┼────┼────┼────┼────┤ │ 24 │96│4 │29│定 派│14人 │ 1,400 │ 19,600 │ ├──┼─┼─┼─┼────┼────┼────┼────┤ │ 25 │96│5 │ 3│定 派│10人 │ 1,400 │ 14,000 │ ├──┼─┼─┼─┼────┼────┼────┼────┤ │ 26 │96│5 │ 3│定 派│9人/半天│ 700 │ 6,300 │ ├──┼─┼─┼─┼────┼────┼────┼────┤ │ 27 │96│5 │ 4│定 派│10人 │ 1,400 │ 14,000 │ ├──┼─┼─┼─┼────┼────┼────┼────┤ │ 28 │96│5 │ 4│定 派│9人/半天│ 700 │ 6,300 │ ├──┼─┼─┼─┼────┼────┼────┼────┤ │ 29 │96│5 │ 5│定 派│14人 │ 1,400 │ 19,600 │ ├──┼─┼─┼─┼────┼────┼────┼────┤ │ 30 │96│5 │ 6│定 派│14人 │ 1,400 │ 19,600 │ ├──┼─┼─┼─┼────┼────┼────┼────┤ │ 31 │96│5 │10│定 派│10人 │ 1,400 │ 14,000 │ ├──┼─┼─┼─┼────┼────┼────┼────┤ │ 32 │96│5 │10│定 派│9人/半天│ 700 │ 6,300 │ ├──┼─┼─┼─┼────┼────┼────┼────┤ │ 33 │96│5 │11│定 派│10人 │ 1,400 │ 14,000 │ ├──┼─┼─┼─┼────┼────┼────┼────┤ │ 34 │96│5 │11│定 派│9人/半天│ 700 │ 6,300 │ ├──┼─┼─┼─┼────┼────┼────┼────┤ │ 35 │96│5 │12│定 派│10人 │ 1,400 │ 14,000 │ ├──┼─┼─┼─┼────┼────┼────┼────┤ │ 36 │96│5 │13│定 派│10人 │ 1,400 │ 14,000 │ ├──┼─┼─┼─┼────┼────┼────┼────┤ │ 37 │96│5 │17│派 報│30000 │ 0.4 │ 12,000 │ ├──┼─┼─┼─┼────┼────┼────┼────┤ │ 38 │96│5 │18│派 報│30500 │ 0.4 │ 12,200 │ ├──┼─┼─┼─┼────┼────┼────┼────┤ │ 39 │96│5 │19│定 派│10人 │ 1,400 │ 14,000 │ ├──┼─┼─┼─┼────┼────┼────┼────┤ │ 40 │96│5 │20│定 派│10人 │ 1,400 │ 14,000 │ ├──┼─┼─┼─┼────┼────┼────┼────┤ │ 41 │96│5 │26│定 派│10人 │ 1,200 │ 12,000 │ ├──┼─┼─┼─┼────┼────┼────┼────┤ │ 42 │96│5 │27│定 派│10人 │ 1,200 │ 12,000 │ ├──┴─┴─┴─┴────┴────┴────┴────┤ │ 總計:543,8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