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易字第63號再審原告 庚○○再審被告 己○○甲○○壬○○○辛○○○丙○○戊○○丁○○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9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958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本件因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二、再審原告主張: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下稱原法院)受理93 年度執字第35233號債權人姜仁港等與債務人林楙容間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 (下同)95 年7月28日公開拍賣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陡門頭小段20之7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如原確定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由伊以新台幣 (下同)1, 601萬元拍定,並於95年8月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原法院於96年4月30日執行點交系爭建物時,因再審被告丁○○、乙○○在場主張彼等各使用系爭建物之其中1個房間,故原法院僅將系爭建物之其中另由債務人林楙容所使用之1個房間騰空點交予伊。詎再審被告竟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以彼等與債務人林楙容9人均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各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9為由,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96年度訴字第1055號),經原確定判決廢棄原法院所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改判確認再審被告就系爭建物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9存在,及撤銷系爭制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之點交程序,顯屬違反民法第759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98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及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是違章建築物之讓與,因不能辦理移轉登記,而無從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僅得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參照)。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固亦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既以須經登記方得處分之不動產為適用對象,自不包括違章建築物在內。經查本件系爭建物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物,有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證(見本院卷12頁),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並不因原法院之拍賣程序,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建物為再審被告與債務人林楙容9人共同出資興建,各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9(見本院卷10頁),即與民法第75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無違,自不得據為民事訴訟第496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次按違章建築物之原始起造人出賣該建築物時,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故其事後自不得再以不能登記為由,主張該建築物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而訴請確認,以確保交易之安全,亦即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36號判例參照),換言之,違章建築物之原始起造人若未出賣該違章建築物,而提起確認該違章建築物所有權之訴訟時,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林楙容,並非再審被告,已如前述,則再審被告主張彼等就系爭建物各享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9之權利,並在前訴訟程序訴請確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及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自亦不得據為民事訴訟第496第1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五、復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點交之執行,係與因債權人之聲請而開始之查封拍賣程序分開,而構成另一執行程序(最高法院55年台抗字第327號判例參照),是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點交之權利者,自得於點交程序終結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原告既自認原法院於96年4月30 日執行系爭建物之點交時,因再審被告丁○○、乙○○在場主張彼等各使用系爭建物之其中1個房間,故原法院當日僅將系爭建物之其中另由債務人林楙榕所使用之1個房間騰空點交予再審原告 (見本院卷3頁),嗣再審被告即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298號裁定准由再審被告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之點交程序 (見本院卷8頁背面),是綜合上情以觀,顯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點交程序,於再審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尚未終結。是再審被告以彼等就系爭建物各享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9為由,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悖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自亦不得據為民事訴訟第496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66號判例參照)。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鄉誠
法官 楊豐卿
法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63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易字第63號 再審原告 庚○○ 再審被告 己○○ 甲○○ 壬○○○ 辛○○○ 丙○○ 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 5月13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9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958號 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 序之上訴駁回。 本件因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 二、再審原告主張: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下稱原法院)受理93 年 度執字第35233號債權人姜仁港等與債務人林楙容間強制執 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 (下同)95 年7 月28日公開拍賣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陡門頭小段20之 7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如原確定判決附圖A部分 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由伊以新台幣 ( 下同)1, 601萬元拍定,並於95年8月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嗣原法院於96年4月30日執行點交系爭建物時,因 再審被告丁○○、乙○○在場主張彼等各使用系爭建物之其 中1個房間,故原法院僅將系爭建物之其中另由債務人林楙 容所使用之1個房間騰空點交予伊。詎再審被告竟於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進行中,以彼等與債務人林楙容9人均為系爭建 物之原始起造人,各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9為由 ,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96年度訴字第1055號), 經原確定判決廢棄原法院所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改判確 認再審被告就系爭建物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9存在,及撤 銷系爭制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之點交程序,顯屬違反民法 第759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 規定,及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98號、52年台上字第1237 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及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具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是違章建築物之讓與,因不能辦理 移轉登記,而無從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僅得認為讓與人 已將該違章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2 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參照) 。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8條固亦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既以須經登記方得處分 之不動產為適用對象,自不包括違章建築物在內。經查本件 系爭建物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物,有原法院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可證(見本院卷12頁),依上開說明,再審原 告並不因原法院之拍賣程序,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從 而,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建物為再審被告與債務人林楙容9 人共同出資興建,各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9(見本 院卷10頁),即與民法第75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 1898號判例無違,自不得據為民事訴訟第496第1項第1款所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次按違章建築物之原始起造人出賣該建築物時,負有交付其 物於買受人之義務,故其事後自不得再以不能登記為由,主 張該建築物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而訴請確認,以確保交易 之安全,亦即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1236號判例參照),換言之,違章建築物之原始 起造人若未出賣該違章建築物,而提起確認該違章建築物所 有權之訴訟時,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林楙容,並非再審被告,已如前述 ,則再審被告主張彼等就系爭建物各享有所有權應有部分 1/9之權利,並在前訴訟程序訴請確認,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及52 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自亦不得據為民事訴訟第496第1項第 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五、復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 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點交之執行,係與因債權人之聲請 而開始之查封拍賣程序分開,而構成另一執行程序(最高法 院55年台抗字第327號判例參照),是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點交之權利者,自得於點交程序終結前,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原告既自認原法院於96年4月30 日 執行系爭建物之點交時,因再審被告丁○○、乙○○在場主 張彼等各使用系爭建物之其中1個房間,故原法院當日僅將 系爭建物之其中另由債務人林楙榕所使用之1個房間騰空點 交予再審原告 (見本院卷3頁),嗣再審被告即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並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96年度 聲字第1298號裁定准由再審被告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關於系爭建物之點交程序 (見本院卷8頁背面),是綜合 上情以觀,顯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點交程序,於再審被告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尚未終結。是再審被告以彼等就系 爭建物各享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9為由,向原法院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並無悖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自亦不得據為民事訴訟第496第1 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566號判例參照)。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