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27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聖乾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訴訟標的,本院於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就同一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惟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請求遷讓房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情事,依同法第46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95年間繼承其配偶即被繼承人鍾隆津(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26巷5弄6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茲系爭房屋前於94年間即由被繼承人交付被上訴人未定期限無償使用迄今,並無贈與被上訴人之意,詎被上訴人嗣竟意圖侵占,而以被繼承人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橋地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為移轉登記,經該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04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以下簡稱確定判決)。嗣被上訴人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板橋地院裁定駁回在案。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另上訴人有變賣系爭房屋用以支付被上訴人之父鍾學藝給付遺產之請求,因此有自用之必要,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以同一聲明,追加訴訟標的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父鍾學藝是被繼承人在大陸之配偶所生之子,上訴人是被繼承人嗣在臺灣之配偶,但被上訴人仍尊稱上訴人「奶奶」,訴外人鍾濱、鍾琳、鍾琪、鍾珊為叔叔、姑姑(以下簡稱叔叔、姑姑)。而系爭房屋是被繼承人贈與被上訴人並交付被上訴人占用。另上訴人本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且96年3月27日家族會議中,上訴人、鍾琪同意遵照被上訴人的遺願,將系爭房屋無條件供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縱非贈與,亦係為安家落戶而交付被上訴人居住使用,即給予被上訴人永久或永遠居住之意思。退萬步言,96年4月4日家族會議中亦明確說被上訴人至少可按現狀居住系爭房屋到45歲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之父鍾學藝是被繼承人與其在大陸之配偶謝連英所生之子,上訴人是被繼承人在臺灣所娶的配偶,鍾濱、鍾琳、鍾琪、鍾珊是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所生之子女,而被繼承人於95年7月22日死亡,系爭房屋是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分割歸屬於上訴人所有。此有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板橋地院96年6月25日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原審97年度北簡字第22162號卷【以下簡稱北簡卷】第6頁、第17頁,原審卷第68頁至第70頁、第76頁、第190頁)。
㈡被繼承人於94年間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現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㈢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1日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有贈與契約,起訴請求上訴人基於繼承關係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經板橋地院96年度訴字第1804號以被上訴人無法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有贈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97年度北簡字第22 162號卷第7頁至第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宗查明無訛。
㈣調閱板橋地院96年度訴字第1804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件卷證。
五、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於94年間將系爭房屋借貸與被上訴人無償使用,並未定有期限。茲上訴人繼承系爭房屋所有權,且上訴人為支付被上訴人之父鍾學藝給付遺產之請求,有變賣系爭房屋自用之必要,乃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上訴人是否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上訴人有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意思,經原審於98年4月15日在臺北市○○路○段40號三軍總醫院詢問上訴人至明,有該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04頁)。至於上訴人為何有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之意思,乃其內心動機問題,不影響本件起訴之效力,故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云云,洵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是否基於被繼承人贈與?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
⒉被上訴人前以被繼承人生前贈與系爭房屋為由,起訴請求上訴人為移轉登記,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有本院調閱該卷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即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是以被上訴人復於本院就其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抗辯稱係基於被繼人之贈與云云,殊屬無據。
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定有期限?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又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準此,借貸契約雖未明確約定返還之期限,但依借貸之目的而得定其期限者,貸與人仍不得請求借用人返還借用物。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當事人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
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
⒉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無償借貸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使用,且未定期限。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房屋是被繼承人於94年間為安家落戶而交付被上訴人居住使用,即讓被上訴人不用擔心住的問題,是給被上訴人永久居住等語,並提出提出96年4月4日上訴人、被上訴人、鍾琳、鍾琪之對話錄音譯文及96年7月26日兩造間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
⒊本件被繼承人借貸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雖未明示其使用借貸之期限或目的為何。惟上訴人之父鍾學藝是被繼承人與其在大陸之配偶謝連英所生之子,已如前述。因此被繼承人前於80年間即以依親名義將上訴人自大陸地區接至台灣地區台北縣永和市○○街27巷2號2樓居住,有本院調閱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04號卷附起訴狀附戶籍謄本、本院調閱之戶籍謄本可憑(見該卷第3頁第13頁、本院卷第9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嗣被上訴人於94年2月18日結婚後,被繼承人因而將系爭房屋借貸予被上訴人居住,被上訴人並於94年7月21日遷籍至系爭房屋,亦有前揭戶籍謄本可考。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所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姑姑鍾琳稱:「…爺爺(指被繼承人)是最無私的,我們要來協助他完成他的心願,爺爺也幫你們安家落戶了……他之前就有做了一些規劃,所以坦白講,潮州街的房子要給你的……」(見原審卷第14頁);上訴人稱:「…我在爺爺棺材旁邊跟爺爺說我會照顧你……所以這房子我一定要給你的。」(見原審卷第19頁、第21頁),上訴人稱:「……我站在爺爺棺材前跟他講……志明我會照顧他。……趕快給他(指被上訴人)讓他安心,叫他再生幾個兒子。……因為我答應我的先生!」(見原審卷第138頁、第140頁)。前揭錄音譯文之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細譯前揭譯文,訴外人鍾琳陳稱被繼承人借貸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既係供被上訴人「安家落戶」,且上訴人亦陳明要幫被繼承人照顧被上訴人,參酌前揭被繼承人與被上訴人交往互動情形,解釋被繼承人將系爭房屋借貸予被上訴人使用之真意,雖未定有期限,惟顯有供被上訴人成家後,為協助被上訴人自立,供其定居之目的至明。至其使用完畢之日,以被上訴人原在台北縣、市居住,其生活重心均在台北縣、市,則被上訴人得自立之日期,自應以被上訴人得在台北縣、台北市區自行購買房屋自立為使用完畢之日。被上訴人雖抗辯稱被繼承人借貸系爭房屋,係供被上訴人永久居住云云。惟被繼承人倘有將系爭房屋供被上訴人永久居住之意,則被繼承人於94年間逕將系爭房屋過戶予被上訴人即可達其目的,詎被繼承人於94年間迄95年7月22日死亡止,均未見被繼承人有何令被上訴人永久居住之表意,被繼承人甚至於所立遺囑中將系爭房屋遺留予上訴人(見北調卷第5頁),亦未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有所保留。被上訴人抗辯稱其有永久居住之意思云云,要無足取。另被上訴人抗辯稱「安家落戶」係指被上訴人有資力在系爭房屋區域買受同坪數房屋之日止云云。但系爭房屋坐落台北市○○街,緊臨中正紀念堂,為交通熱絡、經濟繁榮之市中心區,其房價動輒每坪達新台幣(下同)6、70萬元,以系爭房屋約19.13坪(63.2 3平方公尺),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見北簡卷第6頁)。則被上訴人買受與系爭房屋同等之房屋,至少擁有千萬元以上資力,核非一般人所得成就,顯非被繼承人之真意,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亦無足取。至上訴人主張所謂「安家落戶」乃不確定概念,即無確定期限,依法不生效力云云,亦不足採。再者,被上訴人提出96年3 月27日會談紀錄之會談紀要第一點記載:「奶奶(指上訴人)名下位於臺北市○○街26巷5弄6號3樓之房子,奶奶與二姑(指鍾琪)同意無條件供甲○○繼續使用,不會命甲○○搬遷或將房子過戶予他人。」(見原審卷第23頁、第24頁),上訴人主張其因健康因素並未詳細審閱前開家族會議會談紀錄,即在該會議紀錄上簽名,且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無欲為該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云云,上訴人已於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中具狀撤銷該意思表示云云。惟上訴人是否同意供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要與本件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讓之結論,不生影響,於此毋庸贅述,附此敘明。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借貸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雖未定期限,惟被繼承人借貸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既有供其自立定居之目的,在該目的完畢前,使用借貸關係自未消滅。而上訴人於繼承前揭使用借貸關係後,既未能證明借貸之目的已達,且依本院調得被上訴人之所得資料,97年間在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323,314元、利息所得1,141元、96年投資所得10,000元,有被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被上訴人尚未具在台北縣、市購得房屋定居之資力。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之資力具有買受台北縣、市不動產之資力,上訴人主張系爭借貸關係未定期限,其得隨時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云云,不足為採。
㈣上訴人得否以自己需用借用物為由,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⒈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為變賣系爭房屋用以支付被上訴人之父鍾學藝給付遺產之請求,因此有自用之必要,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惟被繼承人之遺產中,除台北縣永和市○○街27巷2號2樓、水源路105之3號、系爭房屋外,尚有存款687,600元、38,572元、433,207元、480,000元,另在死亡前2年內贈予財產計6,843,825元,總計17,831,477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7年5月20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71014538號函附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書既核定通知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5頁)。即被繼承人遺產中存款部分已高達1,639,979元,僅差應給付鍾學藝2,000,000元僅30餘萬元,且細閱上訴人提出遺囑所示(見北簡卷第5頁),上訴人分得被繼承人之不動產除系爭房屋外,尚有中和市南工嘉園、台北市○○路房屋。是以上訴人既無自己需用系爭房屋之必要,且無變賣系爭房屋始得籌措給付鍾學藝給付遺產之請求。上訴人以自己需用系爭房屋為由,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自屬無據,其追加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使用借貸關係,為未定期限,上訴人得隨時請求返還,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貸契約依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以自己需用系爭房屋為由,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不應准許。則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劉勝吉
法官 鄭威莉
法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27號 返還借用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27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聖乾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追加訴訟標的,本院於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 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就同一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雖為被上訴人 所不同意。惟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請求遷讓房屋,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情事,依同法第466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95年間繼承其配偶即被繼承人鍾隆津 (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26 巷5弄6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茲系爭房屋前於94 年間即由被繼承人交付被上訴人未定期限無償使用迄今,並 無贈與被上訴人之意,詎被上訴人嗣竟意圖侵占,而以被繼 承人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下簡稱板橋地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為移轉登記,經該院以 96年度訴字第1804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以下簡稱確定 判決)。嗣被上訴人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板橋地 院裁定駁回在案。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自系爭房屋遷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 還上訴人。另上訴人有變賣系爭房屋用以支付被上訴人之父 鍾學藝給付遺產之請求,因此有自用之必要,上訴人得依民 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以同一聲明,追 加訴訟標的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 。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父鍾學藝是被繼承人在大陸之配 偶所生之子,上訴人是被繼承人嗣在臺灣之配偶,但被上訴 人仍尊稱上訴人「奶奶」,訴外人鍾濱、鍾琳、鍾琪、鍾珊 為叔叔、姑姑(以下簡稱叔叔、姑姑)。而系爭房屋是被繼 承人贈與被上訴人並交付被上訴人占用。另上訴人本無提起 本件訴訟之意思,且96年3月27日家族會議中,上訴人、鍾 琪同意遵照被上訴人的遺願,將系爭房屋無條件供被上訴人 繼續使用。縱非贈與,亦係為安家落戶而交付被上訴人居住 使用,即給予被上訴人永久或永遠居住之意思。退萬步言, 96年4月4日家族會議中亦明確說被上訴人至少可按現狀居住 系爭房屋到45歲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之父鍾學藝是被繼承人與其在大陸之配偶謝連英所 生之子,上訴人是被繼承人在臺灣所娶的配偶,鍾濱、鍾琳 、鍾琪、鍾珊是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所生之子女,而被繼承人 於95年7月22日死亡,系爭房屋是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分割 歸屬於上訴人所有。此有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板橋地院96年6月25日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原審97年度北 簡字第22162號卷【以下簡稱北簡卷】第6頁、第17頁,原審 卷第68頁至第70頁、第76頁、第190頁)。 ㈡被繼承人於94年間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 訴人現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㈢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1日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就系爭房屋及其 坐落之土地有贈與契約,起訴請求上訴人基於繼承關係將系 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經板橋地院96年度訴字 第1804號以被上訴人無法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有贈與系爭房屋 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 有該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97年度北簡字第22 162號卷第7 頁至第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宗查明無訛。 ㈣調閱板橋地院96年度訴字第1804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件卷 證。 五、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於94年間將系爭房屋借貸與被上訴人無 償使用,並未定有期限。茲上訴人繼承系爭房屋所有權,且 上訴人為支付被上訴人之父鍾學藝給付遺產之請求,有變賣 系爭房屋自用之必要,乃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 借貸契約,並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查: ㈠上訴人是否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 上訴人有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意思,經原審於 98年4月15日在臺北市○○路○段40號三軍總醫院詢問上訴人 至明,有該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04頁)。至於上訴 人為何有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之意思,乃其內心動機問題,不 影響本件起訴之效力,故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並無提起本 件訴訟之意思云云,洵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是否基於被繼承人贈與?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 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 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 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 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 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 定。 ⒉被上訴人前以被繼承人生前贈與系爭房屋為由,起訴請求上 訴人為移轉登記,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號判決被上訴 人敗訴確定,有本院調閱該卷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兩 造即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是以被上訴人復於本院就其占用 系爭房屋之權源抗辯稱係基於被繼人之贈與云云,殊屬無據 。 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定有期限?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又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 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準此, 借貸契約雖未明確約定返還之期限,但依借貸之目的而得定 其期限者,貸與人仍不得請求借用人返還借用物。又解釋當 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 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當事人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 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 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 ⒉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無償借貸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使用,且 未定期限。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房屋是被繼 承人於94年間為安家落戶而交付被上訴人居住使用,即讓被 上訴人不用擔心住的問題,是給被上訴人永久居住等語,並 提出提出96年4月4日上訴人、被上訴人、鍾琳、鍾琪之對話 錄音譯文及96年7月26日兩造間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 ⒊本件被繼承人借貸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雖未明示其使用借 貸之期限或目的為何。惟上訴人之父鍾學藝是被繼承人與其 在大陸之配偶謝連英所生之子,已如前述。因此被繼承人前 於80年間即以依親名義將上訴人自大陸地區接至台灣地區台 北縣永和市○○街27巷2號2樓居住,有本院調閱原法院96年 度訴字第1804號卷附起訴狀附戶籍謄本、本院調閱之戶籍謄 本可憑(見該卷第3頁第13頁、本院卷第94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嗣被上訴人於94年2月18日結婚後,被繼承人因而將 系爭房屋借貸予被上訴人居住,被上訴人並於94年7月21日 遷籍至系爭房屋,亦有前揭戶籍謄本可考。參酌被上訴人提 出之錄音譯文所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姑姑鍾琳稱:「…爺 爺(指被繼承人)是最無私的,我們要來協助他完成他的心 願,爺爺也幫你們安家落戶了……他之前就有做了一些規劃 ,所以坦白講,潮州街的房子要給你的……」(見原審卷第 14頁);上訴人稱:「…我在爺爺棺材旁邊跟爺爺說我會照 顧你……所以這房子我一定要給你的。」(見原審卷第19頁 、第21頁),上訴人稱:「……我站在爺爺棺材前跟他講… …志明我會照顧他。……趕快給他(指被上訴人)讓他安心 ,叫他再生幾個兒子。……因為我答應我的先生!」(見原 審卷第138頁、第140頁)。前揭錄音譯文之真正為上訴人所 不爭,堪信為真。細譯前揭譯文,訴外人鍾琳陳稱被繼承人 借貸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既係供被上訴人「安家落戶」, 且上訴人亦陳明要幫被繼承人照顧被上訴人,參酌前揭被繼 承人與被上訴人交往互動情形,解釋被繼承人將系爭房屋借 貸予被上訴人使用之真意,雖未定有期限,惟顯有供被上訴 人成家後,為協助被上訴人自立,供其定居之目的至明。至 其使用完畢之日,以被上訴人原在台北縣、市居住,其生活 重心均在台北縣、市,則被上訴人得自立之日期,自應以被 上訴人得在台北縣、台北市區自行購買房屋自立為使用完畢 之日。被上訴人雖抗辯稱被繼承人借貸系爭房屋,係供被上 訴人永久居住云云。惟被繼承人倘有將系爭房屋供被上訴人 永久居住之意,則被繼承人於94年間逕將系爭房屋過戶予被 上訴人即可達其目的,詎被繼承人於94年間迄95年7月22日 死亡止,均未見被繼承人有何令被上訴人永久居住之表意, 被繼承人甚至於所立遺囑中將系爭房屋遺留予上訴人(見北 調卷第5頁),亦未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有 所保留。被上訴人抗辯稱其有永久居住之意思云云,要無足 取。另被上訴人抗辯稱「安家落戶」係指被上訴人有資力在 系爭房屋區域買受同坪數房屋之日止云云。但系爭房屋坐落 台北市○○街,緊臨中正紀念堂,為交通熱絡、經濟繁榮之 市中心區,其房價動輒每坪達新台幣(下同)6、70萬元, 以系爭房屋約19.13坪(63.2 3平方公尺),有建物所有權狀 在卷可參(見北簡卷第6頁)。則被上訴人買受與系爭房屋同 等之房屋,至少擁有千萬元以上資力,核非一般人所得成就 ,顯非被繼承人之真意,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亦無足取。至 上訴人主張所謂「安家落戶」乃不確定概念,即無確定期限 ,依法不生效力云云,亦不足採。再者,被上訴人提出96年 3 月27日會談紀錄之會談紀要第一點記載:「奶奶(指上訴 人)名下位於臺北市○○街26巷5弄6號3樓之房子,奶奶與 二姑(指鍾琪)同意無條件供甲○○繼續使用,不會命甲○ ○搬遷或將房子過戶予他人。」(見原審卷第23頁、第24頁 ),上訴人主張其因健康因素並未詳細審閱前開家族會議會 談紀錄,即在該會議紀錄上簽名,且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無 欲為該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云云,上訴人已於前案確定判決 之訴訟中具狀撤銷該意思表示云云。惟上訴人是否同意供被 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要與本件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 ,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讓之結論,不生影 響,於此毋庸贅述,附此敘明。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借貸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雖未 定期限,惟被繼承人借貸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既有供其自立 定居之目的,在該目的完畢前,使用借貸關係自未消滅。而 上訴人於繼承前揭使用借貸關係後,既未能證明借貸之目的 已達,且依本院調得被上訴人之所得資料,97年間在信義房 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323,314元、利息所得1,141元 、96年投資所得10,000元,有被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被上訴人尚未 具在台北縣、市購得房屋定居之資力。此外,上訴人復未能 證明被上訴人之資力具有買受台北縣、市不動產之資力,上 訴人主張系爭借貸關係未定期限,其得隨時被上訴人請求返 還云云,不足為採。 ㈣上訴人得否以自己需用借用物為由,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 ⒈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 ,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 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 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 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 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判 例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為變賣系爭房屋用以支付被上訴人之父鍾學藝 給付遺產之請求,因此有自用之必要,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7 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惟被繼承人之遺產中 ,除台北縣永和市○○街27巷2號2樓、水源路105之3號、系 爭房屋外,尚有存款687,600元、38,572元、433,207元、48 0,000元,另在死亡前2年內贈予財產計6,843,825元,總計1 7,831,477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7年5 月20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71014538號函附被繼承人遺產 稅申報書既核定通知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 65頁)。即被繼承人遺產中存款部分已高達1,639,979元, 僅差應給付鍾學藝2,000,000元僅30餘萬元,且細閱上訴人 提出遺囑所示(見北簡卷第5頁),上訴人分得被繼承人之不 動產除系爭房屋外,尚有中和市南工嘉園、台北市○○路房 屋。是以上訴人既無自己需用系爭房屋之必要,且無變賣系 爭房屋始得籌措給付鍾學藝給付遺產之請求。上訴人以自己 需用系爭房屋為由,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自屬無據,其 追加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不應 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使用借貸關係,為未定期限,上 訴人得隨時請求返還,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貸契 約依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返還上 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以自己需用系爭房屋為由,終止系 爭使用借貸契約,不應准許。則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