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被 上 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被 上 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參 加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同共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同共有人相互間提起確認自己有公同共有權之訴,不必以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最高法院68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其就如原審判決附表1所示不動產有公同共有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繼承登記,核諸上開說明,不必以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是被上訴人未以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邱月裡於民國 (下同)90 年11月23日死亡,繼承人除兩造、參加人外,尚有邱鴻森、邱碧惠、蔡邱碧欗、邱瓊英等共8人。邱月裡之遺產應為上開法定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每人應繼分為1/8,詎上訴人分別於96年7月17、19、20日,持所謂邱月裡代筆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將邱月裡之遺產中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系爭遺囑係於90年9月14日作成,邱月裡當時已高齡78歲,教育程度約國中程度,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底、11月初間,探視因大腸癌住院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邱月裡,當時邱月裡已陷於昏迷不能言語之狀態,系爭遺囑作成時邱月裡有無口述遺囑意旨之能力、意識是否清楚、能否口述如遺囑內容所載內容,要非無疑。且系爭遺囑早已先由他人撰成,代筆人兼見證人楊美玲律師嗣後僅簽名而已,依法應屬無效。縱認系爭遺囑為有效,邱月裡之繼承人計有8人,依民法1223條第1款之規定,繼承人之特留分為1/16,換言之,上訴人至多僅能分至9/16,惟上訴人依系爭遺囑所取得之遺產,不論有無扣除訴外人楊佳莉向邱月裡訴請不當得利案之金額、遺產稅、代書費及遺產地價稅,均已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1225條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有公同共有權存在;㈡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經原判決附表1所示地政機關,於所示各該登記日期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邱月裡以系爭遺囑指定系爭不動產由上訴人單獨繼承,為兼有指定應繼分及定分割方法之意思,上訴人業已於繳清遺產稅後,依照邱月裡遺囑指定之應繼分與分割方法為繼承登記,邱月裡之遺產業已分割,被上訴人即無再行主張對系爭遺產有公同共有之權利存在。邱月裡於90年9月14日書立系爭遺囑時,精神良好、意識清楚,有口述遺囑之能力,且系爭遺囑於當日係由代筆人兼見證人楊美玲律師於邱月裡及另2位見證人面前親筆完成,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系爭遺囑合法有效。上訴人並無隱匿被邱月裡之遺囑,被上訴人稱其與其他繼承人均不知遺囑內容,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亦無告知其他繼承人係按法定應繼分繼承邱月裡遺產,抑或是拋棄遺囑利益之行為。又被上訴人均與邱月裡纏訟多年,且侵奪其產業,對於身為母親之邱月裡而言,自為重大侮辱,邱月裡既於生前表明不願給被上訴人、參加人繼承,渠等自喪失繼承權,被上訴人無從主張邱月裡所為遺囑,侵害其特留分。被上訴人乙○○曾於90年12月10日發存證信函給上訴人表示拋棄對邱月裡之財產繼承權,乙○○之意思即為拋棄特留分,故其已拋棄繼承遺產利益。系爭遺囑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等語,資以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 系爭遺產應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不應由上訴人1人繼承,且系爭遺囑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關於代筆遺囑之規定,非無疑義。縱認系爭遺囑有效,顯亦侵害參加人之特留分(應繼財產之1/16)甚明等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之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之被繼承人邱月裡於90年11月23日死亡,繼承人除兩造、參加人外,尚有邱鴻森、邱碧惠、蔡邱碧欗、邱瓊英等8人。
⒉邱月裡之配偶邱創城於86年9月1日死亡,其遺產尚未分割,繼承人共有14人。
⒊原判決附表1所示土地之價額以新臺幣(下同)5,627萬3,967元計算。附表2所示邱創城遺產部分編號1、4-9之金額;邱月裡遺產部分編號1、3-8之金額。
㈡兩造之爭點:
⒈被上訴人是否因有侮辱被繼承人之情事而喪失繼承權?被上訴人乙○○有無拋棄繼承遺產利益?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85年存字第152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85年存字第2360號提存案件之提存金共710萬元,是否全部屬邱創城之遺產?被繼承人邱月裡繼承自邱創城遺產之價額為何?⒊被繼承人邱月裡於90年9月14日書立之遺囑是否有效?如有效,有無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
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均與邱月裡纏訟多年,又侵奪產業,對於身為母親邱月裡而言,自為重大侮辱,邱月裡既於生前表明不願給被上訴人、參加人繼承,渠等自喪失繼承權;被上訴人乙○○於90年12月10日發存證信函給上訴人表示「拋棄對邱月裡之財產繼承權」,其意思即為拋棄特留分,因此其已拋棄繼承遺產利益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繼承人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侮辱情事,係指毀損被繼承人人格價值的行為,且以重大為必要,是否為重大侮辱之情事,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否則,被繼承人得摭拾細故用以剝奪繼承人之地位,亦非保護繼承人之道。查被上訴人於邱月裡生前固因家產糾紛與其纏訟多年,然訴訟為人民之基本權利,縱令被上訴人與邱月裡間因故訟爭,應為被上訴人為依法行使其權利,尚難指係被上訴人對邱月裡毀損人格價值之行為。證人蔡邱碧欗雖於原審證稱:
「…我母親就表示不將財產分配給丁○○、乙○○、丙○○和邱瓊英,…。」(見原審卷二第50-51頁),惟特留分制度係為保護法定繼承人而對被繼承人之遺囑自由加以限制之制度,倘繼承人未有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其特留分即受保障,非僅憑被繼承人之意思表示可予剝奪,是證人蔡邱碧欗之證詞亦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喪失繼承權一節,並非可採。
㈡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非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查被上訴人乙○○固於90年1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拋棄對邱月裡之財產繼承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63頁),惟核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乙○○既未依法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前揭存證信函所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參以上訴人於96年5月25日以被上訴人乙○○為邱月裡之繼承人之一,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辦理取回上開板橋地院及士林地院之提存金之情,足徵上訴人亦認被上訴人乙○○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不生任何效力。是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以被上訴人乙○○之前揭存證信函即抗辯其有拋棄特留分之意思表示,尚嫌無據。
六、兩造之父邱創城於86年9月1日死亡,其遺產迄未分割,邱月裡亦為繼承人之一,並未拋棄繼承,自得繼承該遺產,為算定邱月裡之遺產總額,自應將邱月裡實際繼承邱創城之遺產總額列入,爰計算邱月裡繼承自邱創城遺產之價額如下:
㈠邱創城之遺產總額為2億7,879萬5,691元,含生前贈與計1,008萬7,844元、生前未納稅捐191萬5,285元、未償債務634萬2,500元,其土地抵繳遺產稅經核定分別為2,103萬500元、6,211萬6,744元(其中溢繳5,242元),因繼承人漏報遺產,遭罰鍰107萬8,94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8月2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40066992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22-223頁)。
㈡邱創城、邱月裡、甲○○、訴外人邱碧惠、邱鴻森及蔡秋碧欗等人,分別於士林地院以85年度存字第1529號、板橋地以院85年度存字第2360號提存事件,分別提存580萬元、130萬元,共計710萬元,此有上開提存書2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1-19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惟該2筆提存款,均係由邱創城所購號碼Cy37179、CB10483、CC2
3640、C C23661、CC23662、DA07916、CC23637、CC23638、CC23639可轉讓定期存單支付,此有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97年10月3日彰晴光字第0972372號函、彰化商業銀行邱創城存摺支取單、定期性存款憑條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01-114頁)。上訴人抗辯前揭提存款為邱創城與其他提存人邱月裡、邱碧惠、邱鴻森、蔡秋碧欗共同分擔云云,惟上訴人就此2筆提存款每人分擔額數及資金來源均無法具體說明,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上開提存款既為邱創城所出資,仍得於事件終結後取回,自應計入其遺產總額。
㈢綜上,邱創城之遺產共計1億8440萬8060元(計算式:278,795,691+7,100,000-10,087,844-21,030,500-62,116,744+5,242-1,915,285-6,342,500-10,789,491=184,408,060),而邱創城之繼承人共計14人,故邱月裡實際繼承邱創城之遺產總額為1,317萬2,004元(184,408,060÷14=13,172,004)。
七、邱月裡於90年9月14日書立之遺囑應為真正且有效:
㈠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內代筆人兼見證人欄內「楊美玲律師」之字跡,與遺囑內容所書字跡顯有不同,且其所用之筆亦有異,顯見系爭遺囑係先由他人撰寫完成,嗣由其簽名其上,與法定代筆遺囑之要件不合,自屬無效;而被上訴人曾於90年10月底、11月初期間,前往探視斯時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之邱月裡,當時邱月裡已陷於昏迷不能言語,邱月裡於90年9月14日作成系爭遺囑時,有無口述遺囑之能力,即非無疑,上訴人所提之現場照片亦有合成偽造之可能;況同日下午上訴人、邱月裡及見證人等,又前往法院辦理簽名認證,則何不直接作成公證遺囑以杜糾紛,是系爭遺囑應為無效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即兩造之二姐蔡邱碧欗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母親常常向我們提起要將其遺產留給被告甲○○,因為甲○○和母親共同生活達10至20年,都是甲○○在照顧我母親,…母親就表示要去立遺囑,…我們就拜託楊律師,並傳真財產明細給楊律師,楊律師表示這樣不夠,還要準備地籍謄本,及兩位證人,…在90年9月14日到楊律師事務所,…母親就說要將名下的遺產,留給甲○○,請律師代筆遺囑,律師就親筆寫下遺囑,寫好後就逐字唸給在場人聽,並向我母親解釋遺囑內容,但當時我們沒有簽名,直到中午吃完飯,就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就核對在場的人是否是遺囑內的人,之後我母親、律師及在場證人都簽名,我與我姊姊都在旁觀看,…」(見原審卷二第50-51頁)等語;證人即系爭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楊美玲於原審亦到庭結證稱:系爭遺囑並非事先擬妥,係約時間到其事務所,先問邱月裡遺囑內容,邱月裡表示不動產全部要給甲○○,再由其代筆並逐字書寫,寫完後向在場人宣讀1遍,並向邱月裡解釋遺囑內容,邱月裡表示這樣的內容是對的,而簽名用印亦係其親自為之,而所以遺囑內容與簽名欄位墨色字跡有不同,係因遺囑1式4份,是用複寫紙寫的,所以感覺比較粗,簽名是在公證人面前才簽,所用筆是否一樣無法確認,但有可能不一樣。而邱月裡到事務所請求代筆遺囑時,意識清楚,因為之前兩造有爭訟,並針對邱月裡簽名有所爭執,故請他們到法院公證人面前簽名,且到法院公證人面前簽名時,公證人也再問1遍(見原審卷二第55-56頁)等語。以證人蔡邱碧欗、楊美玲於原審到庭作證時係經隔離訊問,渠等所述邱月裡立遺囑過程互核一致,其證詞應可採信。又參以肉眼觀察系爭遺囑內容部分與代筆人兼見證人欄楊美玲律師之字跡,並無明顯之差異(見原審卷一第33-38頁),足見被上訴人指系爭遺囑乃先行擬妥乙節,並非事實。又被繼承人僅須按民法第1189條至1195條所列遺囑法定方式,可自由選擇,並非一定得以公證遺囑為之,而兩造前曾因家產問題爭訟多年,見證人楊美玲為防被繼承人簽名再衍生疑義,乃建議前往公證人面前簽名,亦符常理,焉能據此反推代筆遺囑無效。再者,邱月裡於90年9月14日立下系爭遺囑時,尚能自行坐立並可親自執筆簽名,此有現場照片4幀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一第106-107 頁),足證邱月裡當時意識清楚,被上訴人僅以事後曾至醫院探視邱月裡已陷於昏迷不能言語,而主張上開時間邱月裡亦無意識,並質疑上開照片為合成、偽造云云,洵無可採。
㈢綜上,系爭遺囑既依法由見證人之一楊美玲筆記、宣讀、講解,並經遺囑人邱月裡認可,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復由三名見證人楊美玲、郭世昌、陳仁珍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自已發生代筆遺囑之效力,應可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為無效,並非可採。
八、邱月裡以系爭遺囑處分遺產,業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
㈠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及邱鴻森、邱碧惠、蔡邱碧欗、丙○○、邱瓊英均為邱月裡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其每人之特留分均為邱月裡遺產之1/16,邱月裡以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遺贈予上訴人,倘有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者,系爭遺囑尚不因此而無效,依上開說明,僅生受侵害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侵害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
㈢次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此為民法第1224條所明定。而民法第1224條所稱之債務,係指被繼承人生前所負擔之債務而言,不包括一身專屬債務及因遺贈、死因贈與、酌給遺產所生之債務等。
茲計算邱月裡之遺產如下:
⒈邱月裡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為6,954萬141元,含生前贈與計86萬6,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26-229頁) 。
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24條僅規定「除去債務額」,並未限定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故宜解為凡與繼承開始有關而應歸遺產負擔之債務,亦應扣除;又繼承費用,雖非被繼承人生前所負之債務,惟民法既規定由遺產中支付,因此解釋上,應在除去債務額之範圍內。是被上訴人主張繼承費用非被繼承人生前所負擔之債務,與民法第1224條所訂特留分之算定無涉云云,並不足採。另遺產稅及地價稅之繳納,及委請代書處理遺產相關事項,均屬遺產之管理行為,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自應由遺產中支付之。查上訴人確曾以遺產中之土地抵繳遺產稅款679萬7,864元、現金分期繳納遺產稅773萬3,864元、90至95年度地價稅70萬8,341元,及代書費、地政規費共計38萬7,490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4月19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217008號函、90年度遺產稅繳款書12紙、地價稅繳款書18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基隆市政府地政規費繳納通知書、匯款申請書各1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二第224-225頁、第288-28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算定特留分額,應由邱月裡遺產中扣除其所繳納上開繼承費用共計1,562萬7,559元(計算式:6,797,864+7,733,864+708,341+387,490=15,627,559) ,自屬有據。
⒊又89年間被上訴人丁○○之妻楊佳莉曾對邱月裡及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案經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78號、本院92年度上字第204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1號、本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 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一審繫屬中因邱月裡死亡,而由全體繼承人8人承受訴訟,前開判決命全體繼承人應連帶給付楊佳莉255萬6,190元,並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嗣楊佳莉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24579號就邱鴻森之財產執行上開判決金額及執行費用20,449元,共計257萬6,190元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民事判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1月11日、同年2月1日士院鎮95執秋字第24579號通知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07-155頁)。上開應給付訴外人楊佳莉不當得利255萬6,190元,既屬邱月裡生前之債務,自應由算定應繼財產中扣除之。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債務業經邱鴻森以其個人財產清償而告消滅,邱鴻森復起訴向各繼承人請求分擔,業已轉換為各繼承人個人所負之債務,非邱月裡之債務云云,顯不足採。至執行費用20,449元係承受訴訟之繼承人不履行債務所生之費用,無涉於繼承債務,故此部分費用自不得於邱月裡之遺產中扣除之,上訴人抗辯應予扣除,為無理由。
⒋綜上,邱月裡之應繼財產為6,366萬2,396元(69,540,141+13,172,004-866,000-15,627,559-2,556,190=63,662,396)。從而,邱月裡之繼承人8人,每人之特留分額為397萬8,900元(63,662,396×1/ 16=3,978,9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定有明文。遺囑人既可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範圍內,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指定應繼分,則遺囑人所為之遺贈侵害特留分時,依上開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得行使扣減權。查邱月裡於系爭遺囑中將系爭不動產全部指定由上訴人單獨繼承,其性質應屬應繼分之指定,其價額為5,627萬3,96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邱月裡之應繼財產為6,366萬2,396元,扣除該遺贈價額,僅餘738萬8,429元,而其他繼承人每人之特留分額為397萬8,900元,已然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甚明,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自屬有據。是特留分扣減權利人行使扣減權後,將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之遺贈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則仍概括存在於全部遺贈物,故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因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不動產有公同共有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
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為邱月裡之遺產,本為邱月裡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財產,因邱月裡以系爭遺囑指定應繼分致被上訴人應得之特留分額不足,經被上訴人2人行使扣減權後即已回復其權利,是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公同共有之財產,已如前述。因上訴人持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得本於公同共有關係,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訴請確認渠等就系爭不動產有公同共有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就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艿菁
法官 周舒雁
法官 陳姿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 確認公同共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被 上 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被 上 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參 加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同共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8年3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同共有人相互間提起確認自己有公同共有權之訴,不必 以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最高法院68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 其就如原審判決附表1所示不動產有公同共有權存在,並請 求上訴人塗銷繼承登記,核諸上開說明,不必以其他公同共 有人全體為當事人,是被上訴人未以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為 被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邱月裡於民國 (下 同)90 年11月23日死亡,繼承人除兩造、參加人外,尚有邱 鴻森、邱碧惠、蔡邱碧欗、邱瓊英等共8人。邱月裡之遺產 應為上開法定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每人 應繼分為1/8,詎上訴人分別於96年7月17、19、20日,持所 謂邱月裡代筆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將邱月裡之遺產中如 原判決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 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系爭遺囑係於90年9月14日作成,邱 月裡當時已高齡78歲,教育程度約國中程度,被上訴人於同 年10月底、11月初間,探視因大腸癌住院於臺北榮民總醫院 之邱月裡,當時邱月裡已陷於昏迷不能言語之狀態,系爭遺 囑作成時邱月裡有無口述遺囑意旨之能力、意識是否清楚、 能否口述如遺囑內容所載內容,要非無疑。且系爭遺囑早已 先由他人撰成,代筆人兼見證人楊美玲律師嗣後僅簽名而已 ,依法應屬無效。縱認系爭遺囑為有效,邱月裡之繼承人計 有8人,依民法1223條第1款之規定,繼承人之特留分為1/16 ,換言之,上訴人至多僅能分至9/16,惟上訴人依系爭遺囑 所取得之遺產,不論有無扣除訴外人楊佳莉向邱月裡訴請不 當得利案之金額、遺產稅、代書費及遺產地價稅,均已侵害 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 第1225條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有 公同共有權存在;㈡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經原判決附表1 所示地政機關,於所示各該登記日期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應 予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邱月裡以系爭遺囑指定系爭不動產由上訴人單 獨繼承,為兼有指定應繼分及定分割方法之意思,上訴人業 已於繳清遺產稅後,依照邱月裡遺囑指定之應繼分與分割方 法為繼承登記,邱月裡之遺產業已分割,被上訴人即無再行 主張對系爭遺產有公同共有之權利存在。邱月裡於90年9月 14日書立系爭遺囑時,精神良好、意識清楚,有口述遺囑之 能力,且系爭遺囑於當日係由代筆人兼見證人楊美玲律師於 邱月裡及另2位見證人面前親筆完成,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 ,系爭遺囑合法有效。上訴人並無隱匿被邱月裡之遺囑,被 上訴人稱其與其他繼承人均不知遺囑內容,與事實不符。上 訴人亦無告知其他繼承人係按法定應繼分繼承邱月裡遺產, 抑或是拋棄遺囑利益之行為。又被上訴人均與邱月裡纏訟多 年,且侵奪其產業,對於身為母親之邱月裡而言,自為重大 侮辱,邱月裡既於生前表明不願給被上訴人、參加人繼承, 渠等自喪失繼承權,被上訴人無從主張邱月裡所為遺囑,侵 害其特留分。被上訴人乙○○曾於90年12月10日發存證信函 給上訴人表示拋棄對邱月裡之財產繼承權,乙○○之意思即 為拋棄特留分,故其已拋棄繼承遺產利益。系爭遺囑並未侵 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等語,資以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 系爭遺產應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不 應由上訴人1人繼承,且系爭遺囑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關 於代筆遺囑之規定,非無疑義。縱認系爭遺囑有效,顯亦侵 害參加人之特留分(應繼財產之1/16)甚明等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之點後,兩造同意僅 就言詞辯論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之被繼承人邱月裡於90年11月23日死亡,繼承人除兩造 、參加人外,尚有邱鴻森、邱碧惠、蔡邱碧欗、邱瓊英等8 人。 ⒉邱月裡之配偶邱創城於86年9月1日死亡,其遺產尚未分割, 繼承人共有14人。 ⒊原判決附表1所示土地之價額以新臺幣(下同)5,627萬3,967 元計算。附表2所示邱創城遺產部分編號1、4-9之金額;邱 月裡遺產部分編號1、3-8之金額。 ㈡兩造之爭點: ⒈被上訴人是否因有侮辱被繼承人之情事而喪失繼承權?被上 訴人乙○○有無拋棄繼承遺產利益? 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85年存字第1529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85年存字第2360號提存案件之 提存金共710萬元,是否全部屬邱創城之遺產?被繼承人邱 月裡繼承自邱創城遺產之價額為何? ⒊被繼承人邱月裡於90年9月14日書立之遺囑是否有效?如有 效,有無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 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均與邱月裡纏訟多年,又侵奪產業,對 於身為母親邱月裡而言,自為重大侮辱,邱月裡既於生前表 明不願給被上訴人、參加人繼承,渠等自喪失繼承權;被上 訴人乙○○於90年12月10日發存證信函給上訴人表示「拋棄 對邱月裡之財產繼承權」,其意思即為拋棄特留分,因此其 已拋棄繼承遺產利益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繼承人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 第5款固有明文。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侮辱情事,係 指毀損被繼承人人格價值的行為,且以重大為必要,是否為 重大侮辱之情事,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考慮當 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 ,具體決定之,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否則,被繼 承人得摭拾細故用以剝奪繼承人之地位,亦非保護繼承人之 道。查被上訴人於邱月裡生前固因家產糾紛與其纏訟多年, 然訴訟為人民之基本權利,縱令被上訴人與邱月裡間因故訟 爭,應為被上訴人為依法行使其權利,尚難指係被上訴人對 邱月裡毀損人格價值之行為。證人蔡邱碧欗雖於原審證稱: 「…我母親就表示不將財產分配給丁○○、乙○○、丙○○ 和邱瓊英,…。」(見原審卷二第50-51頁),惟特留分制度 係為保護法定繼承人而對被繼承人之遺囑自由加以限制之制 度,倘繼承人未有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其特留分即受保 障,非僅憑被繼承人之意思表示可予剝奪,是證人蔡邱碧欗 之證詞亦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已喪失繼承權一節,並非可採。 ㈡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是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非依法定 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查被上訴人乙 ○○固於90年1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拋棄對 邱月裡之財產繼承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63頁),惟核 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乙○○既未依法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 繼承之意思表示,前揭存證信函所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自屬無效。參以上訴人於96年5月25日以被上訴人乙○○為 邱月裡之繼承人之一,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辦理取回上開板橋 地院及士林地院之提存金之情,足徵上訴人亦認被上訴人乙 ○○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不生任何效力。是上訴人於本 件訴訟中以被上訴人乙○○之前揭存證信函即抗辯其有拋棄 特留分之意思表示,尚嫌無據。 六、兩造之父邱創城於86年9月1日死亡,其遺產迄未分割,邱月 裡亦為繼承人之一,並未拋棄繼承,自得繼承該遺產,為算 定邱月裡之遺產總額,自應將邱月裡實際繼承邱創城之遺產 總額列入,爰計算邱月裡繼承自邱創城遺產之價額如下: ㈠邱創城之遺產總額為2億7,879萬5,691元,含生前贈與計1,0 08萬7,844元、生前未納稅捐191萬5,285元、未償債務634萬 2,500元,其土地抵繳遺產稅經核定分別為2,103萬500元、 6,211萬6,744元(其中溢繳5,242元),因繼承人漏報遺產, 遭罰鍰107萬8,94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8月2日 財北國稅徵字第0940066992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22 -223頁)。 ㈡邱創城、邱月裡、甲○○、訴外人邱碧惠、邱鴻森及蔡秋碧 欗等人,分別於士林地院以85年度存字第1529號、板橋地以 院85年度存字第2360號提存事件,分別提存580萬元、130 萬元,共計710萬元,此有上開提存書2份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191-19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惟該2 筆提存款,均係由邱創城所購號碼Cy37179、CB10483、CC2 3640、C C23661、CC23662、DA07916、CC23637、CC23638、 CC23639可轉讓定期存單支付,此有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9 7年10月3日彰晴光字第0972372號函、彰化商業銀行邱創城 存摺支取單、定期性存款憑條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 101-114頁)。上訴人抗辯前揭提存款為邱創城與其他提存人 邱月裡、邱碧惠、邱鴻森、蔡秋碧欗共同分擔云云,惟上訴 人就此2筆提存款每人分擔額數及資金來源均無法具體說明 ,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上開提存款既為邱創城 所出資,仍得於事件終結後取回,自應計入其遺產總額。 ㈢綜上,邱創城之遺產共計1億8440萬8060元(計算式:278,79 5,691+7,100,000-10,087,844-21,030,500-62,116,744 +5,242-1,915,285-6,342,500-10,789,491=184,408,0 60),而邱創城之繼承人共計14人,故邱月裡實際繼承邱創 城之遺產總額為1,317萬2,004元(184,408,060÷14=13,17 2,004)。 七、邱月裡於90年9月14日書立之遺囑應為真正且有效: ㈠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內代筆人兼見證人欄內「楊美玲律師 」之字跡,與遺囑內容所書字跡顯有不同,且其所用之筆亦 有異,顯見系爭遺囑係先由他人撰寫完成,嗣由其簽名其上 ,與法定代筆遺囑之要件不合,自屬無效;而被上訴人曾於 90年10月底、11月初期間,前往探視斯時於臺北榮民總醫院 住院之邱月裡,當時邱月裡已陷於昏迷不能言語,邱月裡於 90年9月14日作成系爭遺囑時,有無口述遺囑之能力,即非 無疑,上訴人所提之現場照片亦有合成偽造之可能;況同日 下午上訴人、邱月裡及見證人等,又前往法院辦理簽名認證 ,則何不直接作成公證遺囑以杜糾紛,是系爭遺囑應為無效 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即 兩造之二姐蔡邱碧欗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母親常常向我們 提起要將其遺產留給被告甲○○,因為甲○○和母親共同生 活達10至20年,都是甲○○在照顧我母親,…母親就表示要 去立遺囑,…我們就拜託楊律師,並傳真財產明細給楊律師 ,楊律師表示這樣不夠,還要準備地籍謄本,及兩位證人, …在90年9月14日到楊律師事務所,…母親就說要將名下的 遺產,留給甲○○,請律師代筆遺囑,律師就親筆寫下遺囑 ,寫好後就逐字唸給在場人聽,並向我母親解釋遺囑內容, 但當時我們沒有簽名,直到中午吃完飯,就到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公證處,公證人就核對在場的人是否是遺囑內的人,之 後我母親、律師及在場證人都簽名,我與我姊姊都在旁觀看 ,…」(見原審卷二第50-51頁)等語;證人即系爭遺囑之 代筆人兼見證人楊美玲於原審亦到庭結證稱:系爭遺囑並非 事先擬妥,係約時間到其事務所,先問邱月裡遺囑內容,邱 月裡表示不動產全部要給甲○○,再由其代筆並逐字書寫, 寫完後向在場人宣讀1遍,並向邱月裡解釋遺囑內容,邱月 裡表示這樣的內容是對的,而簽名用印亦係其親自為之,而 所以遺囑內容與簽名欄位墨色字跡有不同,係因遺囑1式4份 ,是用複寫紙寫的,所以感覺比較粗,簽名是在公證人面前 才簽,所用筆是否一樣無法確認,但有可能不一樣。而邱月 裡到事務所請求代筆遺囑時,意識清楚,因為之前兩造有爭 訟,並針對邱月裡簽名有所爭執,故請他們到法院公證人面 前簽名,且到法院公證人面前簽名時,公證人也再問1遍( 見原審卷二第55-56頁)等語。以證人蔡邱碧欗、楊美玲於 原審到庭作證時係經隔離訊問,渠等所述邱月裡立遺囑過程 互核一致,其證詞應可採信。又參以肉眼觀察系爭遺囑內容 部分與代筆人兼見證人欄楊美玲律師之字跡,並無明顯之差 異(見原審卷一第33-38頁),足見被上訴人指系爭遺囑乃先 行擬妥乙節,並非事實。又被繼承人僅須按民法第1189條至 1195條所列遺囑法定方式,可自由選擇,並非一定得以公證 遺囑為之,而兩造前曾因家產問題爭訟多年,見證人楊美玲 為防被繼承人簽名再衍生疑義,乃建議前往公證人面前簽名 ,亦符常理,焉能據此反推代筆遺囑無效。再者,邱月裡於 90年9月14日立下系爭遺囑時,尚能自行坐立並可親自執筆 簽名,此有現場照片4幀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一第106-107 頁 ),足證邱月裡當時意識清楚,被上訴人僅以事後曾至醫院 探視邱月裡已陷於昏迷不能言語,而主張上開時間邱月裡亦 無意識,並質疑上開照片為合成、偽造云云,洵無可採。 ㈢綜上,系爭遺囑既依法由見證人之一楊美玲筆記、宣讀、講 解,並經遺囑人邱月裡認可,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 名,復由三名見證人楊美玲、郭世昌、陳仁珍全體及遺囑人 同行簽名,自已發生代筆遺囑之效力,應可認定。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遺囑為無效,並非可採。 八、邱月裡以系爭遺囑處分遺產,業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 ㈠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 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 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 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 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 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 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 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1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及邱鴻森、邱碧惠、蔡邱碧欗、丙○○、邱瓊英均為 邱月裡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其每人之特 留分均為邱月裡遺產之1/16,邱月裡以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 產遺贈予上訴人,倘有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者,系爭遺囑 尚不因此而無效,依上開說明,僅生受侵害之繼承人即被上 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侵害之繼承人即 上訴人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 ㈢次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 務額算定之,此為民法第1224條所明定。而民法第1224條所 稱之債務,係指被繼承人生前所負擔之債務而言,不包括一 身專屬債務及因遺贈、死因贈與、酌給遺產所生之債務等。 茲計算邱月裡之遺產如下: ⒈邱月裡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為6,954萬141元 ,含生前贈與計86萬6,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226-229頁) 。 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24條僅規定「除去債 務額」,並未限定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故宜解為凡與繼承開 始有關而應歸遺產負擔之債務,亦應扣除;又繼承費用,雖 非被繼承人生前所負之債務,惟民法既規定由遺產中支付, 因此解釋上,應在除去債務額之範圍內。是被上訴人主張繼 承費用非被繼承人生前所負擔之債務,與民法第1224條所訂 特留分之算定無涉云云,並不足採。另遺產稅及地價稅之繳 納,及委請代書處理遺產相關事項,均屬遺產之管理行為, 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自應由遺產中支付之。查上訴人 確曾以遺產中之土地抵繳遺產稅款679萬7,864元、現金分期 繳納遺產稅773萬3,864元、90至95年度地價稅70萬8,341元 ,及代書費、地政規費共計38萬7,490元此,有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95年4月19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217008號函、90 年度遺產稅繳款書12紙、地價稅繳款書18紙、華南商業銀行 匯款回條聯、基隆市政府地政規費繳納通知書、匯款申請書 各1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二第224-225頁、第288-289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算定特留分額,應由 邱月裡遺產中扣除其所繳納上開繼承費用共計1,562萬7,559 元(計算式:6,797,864+7,733,864+708,341+387,490= 15,627,559) ,自屬有據。 ⒊又89年間被上訴人丁○○之妻楊佳莉曾對邱月裡及上訴人提 起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案經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78號 、本院92年度上字第204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1號 、本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758 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一審繫屬中因邱月裡死亡,而由 全體繼承人8人承受訴訟,前開判決命全體繼承人應連帶給 付楊佳莉255萬6,190元,並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嗣楊佳莉聲 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24579號就邱鴻森之 財產執行上開判決金額及執行費用20,449元,共計257萬 6,190元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民事判決、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1月11日、同年2月1日士院鎮95執秋字 第24579號通知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07-155頁)。上開應 給付訴外人楊佳莉不當得利255萬6,190元,既屬邱月裡生前 之債務,自應由算定應繼財產中扣除之。被上訴人主張上開 債務業經邱鴻森以其個人財產清償而告消滅,邱鴻森復起訴 向各繼承人請求分擔,業已轉換為各繼承人個人所負之債務 ,非邱月裡之債務云云,顯不足採。至執行費用20,449元係 承受訴訟之繼承人不履行債務所生之費用,無涉於繼承債務 ,故此部分費用自不得於邱月裡之遺產中扣除之,上訴人抗 辯應予扣除,為無理由。 ⒋綜上,邱月裡之應繼財產為6,366萬2,396元(69,540,141+ 13,172,004-866,000-15,627,559-2,556,190=63,662, 396)。從而,邱月裡之繼承人8人,每人之特留分額為397 萬8,900元(63,662,396×1/ 16=3,978,900,元以下四捨 五入)。 ⒌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 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 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 第1187條、第1225條定有明文。遺囑人既可於不違反特留分 規定範圍內,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指定應繼分,則遺 囑人所為之遺贈侵害特留分時,依上開規定,應得特留分之 人,得行使扣減權。查邱月裡於系爭遺囑中將系爭不動產全 部指定由上訴人單獨繼承,其性質應屬應繼分之指定,其價 額為5,627萬3,96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邱月裡之應繼 財產為6,366萬2,396元,扣除該遺贈價額,僅餘738萬8,429 元,而其他繼承人每人之特留分額為397萬8,900元,已然侵 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甚明,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225條 規定行使扣減權,自屬有據。是特留分扣減權利人行使扣減 權後,將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之遺贈失其效力,其因而 回復之特留分則仍概括存在於全部遺贈物,故被上訴人因繼 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因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 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不動產有公同共 有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 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 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 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 亦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為邱月裡之遺產,本為邱月裡之 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財產,因邱月裡以系爭遺囑指定應 繼分致被上訴人應得之特留分額不足,經被上訴人2人行使 扣減權後即已回復其權利,是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所公同共有之財產,已如前述。因上訴人持系爭遺囑將系 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得本於公 同共有關係,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 承登記。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訴請確認渠 等就系爭不動產有公同共有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 就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姿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