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1297號附帶上訴人 許陳玉秀
法定代理人 許淑芳
上列附帶上訴人因與附帶被上訴人許祐瑄間侵權行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三日內,繳納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裁判費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
理 由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其裁判費之徵收,準用上開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係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己不利部分之方法,故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及為訴之追加,應依上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附帶上訴人在原審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01,625 元,經原審判命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2,477,359 元,另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附帶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附帶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其於24,266元範圍內之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即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再給付79,357元)(見本院卷第52、65頁),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為103,623 元,應徵裁判費1,665 元,未據附帶上訴人繳納,茲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3 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劍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97號 侵權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1297號 附帶上訴人 許陳玉秀 法定代理人 許淑芳 上列附帶上訴人因與附帶被上訴人許祐瑄間侵權行為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49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三日內,繳納附帶上訴及 追加之訴裁判費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 理 由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其裁判費 之徵收,準用上開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係求 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己不利部分之方法,故於第二審 提起附帶上訴及為訴之追加,應依上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附帶上訴人在原審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2,501,625 元,經原審判命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 2,477,359 元,另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附帶被上訴人就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附帶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 其於24,266元範圍內之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即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再給付79,357元)(見本院卷第52 、65頁),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為103,623 元,應徵裁判費 1,665 元,未據附帶上訴人繳納,茲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之日起3 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