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355號 給付貨款

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荷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追加被告  丙○○甲○○共   同 余天琦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欣儒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利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合於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二、上訴人於原審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台灣利豐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貨款,其在本院追加丙○○、甲○○為被告,未經該二人同意(本院卷第84至85、108、138頁),上訴人主張該二人係為被上訴人之員工,且為德商KarstdadtWarenhoudsGm bH公司(下稱Karstdadt公司),新加坡商LFCentennial Pte.Ltd(下稱LF公司)之代理人,係代Karstdadt公司或LF公司向上訴人為購貨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訴訟標的追加該二人為被告云云。經查其訴訟標的不同,而請求之基礎事實亦不同(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時則主張被上訴人非購貨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Karstdadt公司或LF公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合,依前開說明,其追加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謙仁

法官 李瓊蔭

法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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