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87號 妨害性自主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ΟΟ

選任辯護人 溫思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王靖騰有起訴書所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無從為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於偵查中無故拒絕測謊,於事發一年十月後始接受測謊,對該測謊內容已有心理建設,準確性難謂無疑,原審就此疑點未予查明,復未就測謊時點再向鑑定機關函詢是否會影響結果,遽採測謊報告為有利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A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案發時年僅十二歲,智識未臻成熟,在極度恐懼情況下,對於如何遭受侵犯之細節,實難期記憶清楚為一致性之陳述,縱所述稍有出入,亦難認其指陳即具瑕疵而不可採,況依驗傷診斷書所載,A女受有子宮頸糜爛、處女膜裂傷及右手前臂淤青等傷害,顯遭外力性侵無疑,其在不知如何保護自己情況下,在家人發現異情後,始前往醫院就診,並無違常情,期間不可能與他人再發生性關係,傷勢應係被告不法性侵所致,原判決不採A女之指陳及診斷書所載,復未依職權就該處女膜裂傷究屬新痕或舊痕調查,理由除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併有職權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說明A女對於被告有無出言恐嚇或上前誘惑或邀請其一同前往事發現場,係躺在沙發上約莫五、六分鐘,抑或仍坐在沙發上把玩手機,並未入睡之際遭被告強制性交,趙國駿當時是否已睡著等情,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前後內容不一,互異其詞,參諸所陳係搭公車前往,如遭強迫,顯有機會離開,何以未行離去,被告確有欲對A女強制性交,苟遭A女拒絕而掙扎叫喊,依現場相關人等所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該處內部空間非大,A女與張ΟΟ、趙ΟΟ相距不遠,其等應無全然不知之理。三軍總醫院所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雖有子宮頸糜爛、處女膜六點鐘方向裂傷、右手前臂淤青等傷勢,惟A女係於案發數日後始前往醫院就醫,距案發時已有數日,其處女膜破裂及淤青傷痕,難認係遭被告性侵所致,診斷書內容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佐證,尚難憑A女具有瑕疵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強制性交犯行。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擔保A女指證之真確性,無從獲取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所為說明,從形式上觀察,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按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應被推定為無罪,此為被告於刑事訴訟上應有之基本權利,聯合國大會於西元一九四八年十二月十日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即於第十一條第一項為明白宣示,其後於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通過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再次揭櫫同旨。為彰顯此項人權保障之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時,即於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並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更強化無罪推定在我國刑事訴訟上之地位,又司法院大法官迭次於其解釋中,闡明無罪推定乃屬憲法原則,已超越法律之上,為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同該遵守之理念。依此原則,證明被告有罪之責任,應由控訴之一方承擔,被告不負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從而,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對被告追究刑事責任之控訴和主張後,為證明被告有罪,以推翻無罪之推定,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即屬其無可迴避之義務。因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乃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故檢察官如未盡舉證責任,雖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然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未臻明白,而有釐清之必要,且有調查之可能時,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依職權為補充性之證據調查而言,非謂法院因此即負有調查之義務,關於證據之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始終仍應由檢察官負擔;至但書中「公平正義之維護」雖與「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併列,或有依體系解釋方法誤解「公平正義之維護」僅指對被告不利益之事項,然刑事訴訟規範之目的,除在實現國家刑罰權以維護社會秩序外,尚有貫徹法定程序以保障被告之基本權利之機能,此乃公平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之審判原則,就「公平正義之維護」之解釋,本即含括不利益及利益被告之事項。且但書為原則之例外,適用上必須嚴格界定,依證據裁判及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不因該項但書規定而得以減免,所指公平正義之維護,既未明文排除利益被告之事項,基於法規範目的,仍應以有利被告之立場加以考量,否則,於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時,竟要求法院接續依職權調查不利被告之證據,豈非形同糾問,自與修法之目的有違。基此,為避免牴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公平正義之維護」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方法,自當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至本法第二條第一項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僅屬訓示規定,就證據層面而言,乃提示法院於證據取捨判斷時應注意之作用,於舉證責任之歸屬不生影響。檢察官如未於起訴時或審判中提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以證明其起訴事實存在,或未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自不得以法院違背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檢察官既未於起訴時或審判中,請求向測謊機關及醫院函查測謊時點會否影響測謊準確性及A女處女膜裂傷係新痕或舊痕,認原判決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依上揭說明,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之義務,原審未予調查,自無違法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此部分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猶執陳詞,對於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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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目前
100年度台上字第6287號
2011/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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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99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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