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8號 妨害電腦使用等罪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八號

上 訴 人 戴龍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戴龍華有其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妨害電腦使用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八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屬於結果犯,必須該行為已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始構成本罪。否則,縱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為,倘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者,因該罪無處罰未遂犯明文,自不成立該罪。換言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罪,以「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結果犯,此與僅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者,例如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者,迥然不同。是此項「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犯罪事實,不僅事實欄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方足資以論罪科刑。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受僱於朝能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朝能公司,使用亦於同址辦公之關係企業即保證責任屏東縣長慶果菜運銷合作社〈下稱長慶合作社〉配置之電腦),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離職。竟基於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利用九十七年六月七日回辦公室辦理職務交接之機會,於當日午休時段,無故擅予刪除長慶合作社電腦內儲存於「我的文件」夾中「韓國首爾國際食品展」、「莫斯科農產品展示會」電磁紀錄,及outlook系統中以[email protected]電郵地址與國外客戶往來之全數電子郵件電磁紀錄,使接手國外農產品推銷工作之長慶合作社員工蔡雅玲,不能立刻查考、追蹤長慶合作社之參展成效,復無法即時與國外固有客戶聯繫,而致生損害長慶合作社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四至十三行)。然據證人蔡雅玲於第一審證稱:我發現電腦資料遭刪除(指「我的文件」夾及outlook 系統均顯示無任何資料)後,曾親自打電話詢問上訴人,為何電腦裡面的資料不見了,他跟我說如果是刪掉可能是誤刪,如果我有需要,他再把相關的資料e-mail 給我;後來上訴人就把那些資料跟圖片e-mail 回來或存在隨身碟請同事帶回來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宗第一一二至一一三頁)。倘若無訛,依其情形,自無從證明上訴人之行為,已「致生損害」於長慶合作社之結果。

原判決理由欄未予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上揭之行為,已致生損害於長慶合作社之理由,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與長慶合作社固有客戶俄羅斯商如薩基亞股份公司(下稱如薩基亞公司)承辦人,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未經長慶合作社之授權狀況下,由上訴人分別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報關時點或稍前,將其向國內屏東、台南一帶農家直接收購、非長慶合作社供應之芒果包裝成箱,並在該紙箱上,張貼先前利用不知情之原高雄縣鳳山市某印刷廠商員工印製完成,內容為製造(供應)商係長慶合作社之貼紙,以表明箱內芒果乃係長慶合作社製造(供應),且長慶合作社亦授意為此項登載等不實意旨後,再將各該等芒果報關出口至俄羅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長慶合作社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四行以下)。果爾,似認定上訴人僅有偽造「貼紙」一次,且與如薩基亞公司承辦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謀議一次。雖其將貼有上開貼紙之裝箱芒果報關出口至俄羅斯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有八次,但其被害人均係「長慶合作社」,侵害同一法益,且觀其數行為之時間密接。則其前後數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是否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批實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一罪為適當?似非全無商榷餘地。原審未為調查審認,明白論斷,逕認定上訴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八次係數罪併罰,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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