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駁回其母王紀阿美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三號抗 告 人 王文宏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駁回其母王紀阿美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九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抗告人王文宏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等罪,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執行羈押。抗告人之母王紀阿美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抗告人)已認罪,犯後有悔改之意,被告羈押後,留有一幼子由伊照顧,伊因身體不適,無法勝任照顧工作,為此心力交瘁,但求在被告入監服刑前,能有彌補安頓家庭之機會,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涉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其犯罪嫌疑自屬重大,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仍認抗告人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至抗告人之母所指家庭因素各節,均非考量繼續羈押與否之因素,抗告人之母復未提出具體事證,敘明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所保障法益之迫切性及優越性,因認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乃予以駁回;固非無見。惟查: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於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有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原裁定僅以抗告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所規定之羈押要件,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因認抗告人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然抗告人涉犯重罪或受重判,尚非法律上執行羈押之唯一考量原因,亦難據此認定其有逃避審判及日後執行,而具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究依如何跡象而有相當理由認抗告人併存有逃亡之虞?得否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替代羈押之可能?原裁定均未審酌論述,遽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洵有理由不備之違失。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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