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33號 妨害性自主聲明不服

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三號聲 明人 即

上 訴 人 何正邦

上列聲明人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八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上訴係對未確定之判決請求上級法院為司法救濟之不服聲明方法,與對已確定判決為「再審」、「非常上訴」之非常救濟手段迥然有別,故判決已確定者,即無適用通常上訴程序救濟之餘地。本件聲明人即上訴人何正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八號),乃又對原審確定判決提起上訴,聲明不服,自非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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