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95號 偽證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號

上 訴 人 莊媄涵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

九二、一四八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即告訴人宋兆武、證人李焟址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五號誣告案件之證述,佐以上訴人莊媄涵於原審之供述、李兆昇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年度訴緝字第二六九號偽證案件(下稱本件偽證案件)之陳述、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調科貳字第○○○○○○○○○○○號鑑定書及原審勘驗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信用部(下稱草屯鎮農會)九十七年二月五日上午十時五分十八秒至十一分五十五秒之監視錄影(下稱甲監視錄影)結果,並有卷附李兆昇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原判決誤載為民事庭)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一九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本件給付票款事件),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陳述之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結文影本可稽,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關於教唆偽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所辯:伊確係在草屯鎮農會,以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之舊鈔,向宋兆武換取同額新鈔,並未向宋兆武借款,李兆昇於本件給付票款事件所證情節,均屬實在,並非偽證,伊亦未教唆李兆昇偽證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認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第一審關於教唆偽證部分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改判仍論以上訴人教唆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罪,量處有期徒刑十月較重之刑。原判決已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李兆昇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上午,有無與上訴人一起前往草屯鎮農會;李兆昇於本件偽證案件之陳述,是否實在;上訴人有無及如何教唆李兆昇偽證;甲監視錄影畫面中左上角身穿黑色外套、長褲之男子是否為李兆昇等情,俱屬不明,又李兆昇於本件偽證案件進行準備程序時,雖表示願意認罪,然其係供述:伊當天有去草屯鎮農會,只是未親眼看到上訴人以舊鈔向宋兆武換取新鈔之事等語,似仍未承認其於本件給付票款事件有關其與上訴人一起前往草屯鎮農會之證述,係屬虛偽,此攸關上訴人有無教唆偽證犯行之認定,應有傳喚李兆昇到庭調查之必要。原審未傳喚李兆昇到庭調查,亦未明確認定李兆昇有無與上訴人一起前往草屯鎮農會、上開身穿黑色外套、長褲之男子是否係李兆昇,復未敘明所憑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李兆昇於本件給付票款事件所證: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上午,伊與上訴人下車後,一起過去草屯鎮農會,八十萬元現金是上訴人拿著放在包包裡面,伊跟隨在旁邊護衛。進入草屯鎮農會後,宋兆武好像寫了承諾書,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就將面額二十七萬元之支票與四十萬元現金,交給宋兆武等情,係發生在甲監視錄影之前。而上訴人已陳明其與李兆昇係於當天上午九時五十分,抵達草屯鎮農會。李兆昇所證上情,是否屬實,影響於上訴人有無教唆偽證犯行之判斷,自有調取草屯鎮農會九十七年二月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至十時五分十七秒之監視錄影(下稱乙監視錄影)勘驗之必要。原審未調取乙監視錄影勘驗,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應予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認定李兆昇於本件給付票款事件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有關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在草屯鎮農會,上訴人係向宋兆武以四十萬元舊鈔換取同額新鈔,並非借款,及宋兆武書立承諾書交給上訴人之證述,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即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且係上訴人教唆所為等情,已詳為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證據之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尚與事理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至於上訴意旨所指甲監視錄影畫面中左上角出現之身穿黑色外套、長褲之男子是否為李兆昇;李兆昇是否有與上訴人一起前往草屯鎮農會,並不影響原判決關於李兆昇有偽證犯行之認定,均難認與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影響,原判決未就此贅為明確之認定及無益之說明,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不能調查,或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可能性或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或依職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固於原審一再聲請傳喚李兆昇到庭調查,用以證明李兆昇並未偽證,上訴人亦未教唆李兆昇偽證等情,但原審已依址傳喚、拘提及囑託拘提李兆昇無著等節,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證人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拘提事項回覆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覆函、報告書可按(見原審卷二第六三、七三、七四、一○八、一○九、一二九、一三○、一三四頁)。原審未能傳喚、拘提李兆昇到庭調查,已於理由中敘明上情(見原判決第一五頁),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審已依檢察官於原審一○一年七月十三日準備程序期日之聲請,向草屯鎮農會調取九十七年二月五日之監視錄影光碟(包括乙監視錄影在內),據覆:

九十七年二月五日之監視錄影已經超過法定保存期限(六個月),無法提供等語,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卷附草屯鎮農會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覆函可按(見原審卷一第九七、二八三頁),自屬不能調查。原審未調取乙監視錄影勘驗,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核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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