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一號

上 訴 人 陳美英

李天送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八六八、八六九、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美英、李天送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清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均處有期徒刑),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

一、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本件陳美英於警詢稱:我委託大伯李天送拿給陳○清小包裹,他不知道包裹裡是什麼等語(見偵字第八六八號卷第十二頁),於偵訊稱:

包裹用粉紅色包裝紙包裝,放在我家桌上,我請李天送到我家拿包裹給李○清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十四頁),李○清稱:那包東西有包起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七頁),如果所述屬實,則李天送所辯:親戚陳美英囑託轉交包裹,不知包裹內為何物乙節,似非毫無根據,原判決對此有利於李天送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證據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供為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法院仍採為判決基礎,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與採證法則有違。又販賣毒品案件,關於購毒者指訴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多次陳述、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亦即同一證人先後為相同之證言,係一個證人為重覆之陳述而已,仍為一個證據,為證據之累積,並非補強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該證言與事實是否相符,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本件陳○清固指證向上訴人陳美英買毒品,而由上訴人李天送轉交之事實,原審以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為其陳述之補強證據。惟本件有關販賣毒品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雙方為陳美英與陳建清二人,並非李天送(見警卷第四十四至四十六頁,第一審卷第九十二至九十五頁),另陳美英與李天送之通聯紀錄,並無有關毒品之具體內容(見同上卷第四十九至五十一頁),能否資為證明李天送知悉受託轉交之物為毒品?或上訴人等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已非無疑。況關於通聯紀錄之內容,陳美英稱:李天送打電話問我要如何把陳○清給的錢匯給我,我叫他幫我繳家裡的水電費等語(見偵字第八六八號卷第十二頁),似與原判決認定:系爭五四二四通聯紀錄為陳美英撥打給李天送再次確認販毒款項或補足款項等相關事宜乙節(見原判決第十一頁),不相符合,則通聯紀錄能否為李天送知悉為毒品之補強證據?殊值斟酌。原判決未詳予審酌說明,遽認上訴人二人有犯意聯絡,共同販賣毒品,尚嫌速斷,難認適法。

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亦即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

原判決以通訊監察譯文載:陳美英:「你要錢給他,他才有可能」,陳○清:「對啦!要像之前那麼多」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二頁),認定陳美英表示毒品放在李天送處,陳美英與李天送共同販賣毒品乙節(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頁及第十一頁),惟上開陳美英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與其於警詢所稱:包裹(按即本件毒品)放我外垵住處客廳等語(見警卷第三頁),已有不符,則此部分譯文之真實內容如何?能否以該譯文認定李天送知悉陳美英託送之物為毒品?該無販賣毒品內容之通聯紀錄及上開譯文是否得為補強證據,而推論上訴人等有販賣毒品之共同犯意?均有研求餘地。原判決未予究明,即予論罪,自難昭折服。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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