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四號

上 訴 人 周珈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上訴人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審判外之陳述表示無意見而認為有證據能力,惟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爭執證人即少年林○○、陳○○(姓名、年籍均詳卷)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並具狀陳明,原判決上開理由,顯與卷內筆錄、書狀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於無任何醫院診斷證明或病歷紀錄之情形下,僅以陳○○之父之電話紀錄及檢察官撤回聲請調查等情,即不對陳○○為測謊之鑑定。惟檢察官上訴書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既係以證人陳○○之供述具有可信性為由,自應先命其測謊以證其可信性。原判決竟於無任何醫院診斷證明或病歷可憑之情形下,輕信陳○○之父之電話紀錄,輔以檢察官撤回聲請,即放棄命陳○○為測謊之調查,有違鈞院一○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云云。

二、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彈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證人即少年林○○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及少年陳○○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如何相符一致,足以證明本件扣案槍、彈,確係由上訴人交由陳○○保管,陳○○收受後,又轉交予林○○,並囑其代上訴人藏放保管之事實。佐以其二人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結果,足見陳○○於最初警詢時否認上訴人交付槍、彈之詞,如何僅係為脫免自己刑責,因而否認槍、彈來源於上訴人,而不採其此部分之陳述等之理由。原判決就少年陳○○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既已詳為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無悖離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

三、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就檢察官、上訴人、辯護人聲請將陳○○再送測謊鑑定乙節,原判決已說明:陳○○因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九日車禍重傷,呈昏迷指數僅三分,雖救回來仍無法言語及行動,目前在桃園護理之家持續治療中,有其父呈報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已無從接受測謊。且本件依卷證資料已足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無就此再予調查之必要等語,況經原審於準備程序告知上情,詢問有何意見時,檢察官已表示撤回此部分調查之聲請,辯護人亦答稱沒有意見。於審判期日,就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其等亦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四二頁反面、第六七頁反面)。本件事證既明,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此部分如何無再加調查之必要,其未為無益之調查,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至原判決理由中,另以其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等語。此與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曾表示林○○、陳○○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原判決此部分理由論述與卷內筆錄之記載固有不符。然原判決並未採納陳○○於警詢時之證言為論罪之依據,且陳○○、林○○二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時仍就上訴人交付槍、彈之經過詳為一致之證述,原判決並非專以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是縱除去其等於警詢、偵查時審判外之陳述,綜合案內其餘事證,仍應為相同之認定。原判決上開瑕疵,尚不影響於判決之本旨,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 2026 法律偵探
⚖️
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146號
2014/04/17
🏛️
高等法院
103年度上訴字第1348號
2014/07/02
👨‍⚖️
最高法院目前
103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
2014/09/11
📝
AI 判決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