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
上 訴 人 林○○(代號0000-000000B)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名字、年籍資料詳卷)有其事實欄所載猥褻及性交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成年人對兒童犯乘機猥褻三罪、乘機性交一罪,並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加重其刑,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三罪,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一罪;另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
㈠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係以被害人甲男(民國八十九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警詢以迄歷審審理時之陳述、甲男之國小五、六年級同班同學C童、D童、E童、F童於偵查中之證述(曾分別聽聞甲男告知其遭性侵害等事實)、心理諮商師魏○○(對於甲男心理輔導過程之觀察)之證述暨卷附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及減述作業評估等相關資料之記載;復以本案係甲男母親即乙女尋求社工輔導,始披露上訴人之犯行,非甲男或乙女主動直接向警方申告;併審酌甲男案發時年僅十一歲,因父母離異,由其祖母照顧,祖母另因工作忙碌,始託付其班導師即上訴人,卻遭其性侵,於無法適時得到大人長輩之救援,方尋求同儕之認同及支持,均足徵甲男指訴,應非虛妄及無誣陷上訴人之動機等情,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十八至四十三頁)。
然⒈甲男歷次之陳述,均屬甲男之一個指訴;⒉甲男同學C童、D童、E童、F童於偵查中關於甲男告知其被猥褻之證述,因係依據甲男所轉述,並非依憑C童等四人自己之經歷見聞,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⒊甲男母親乙女,於警詢對於甲男何時第一次告知遭上訴人猥褻之陳述,尤其關於告知之時間、方式(以電話)、地點(在車內聊天提及),與甲男所陳並不一致,已尚非全無瑕疵可指;且同屬源自甲男事後轉述,非等同於事發後目睹被害人傷勢或被害人因疼痛哭訴等親身見聞證據,尚不足資為補強之情況證據。⒋證人心理諮商師魏○○於第一審所證依其輔導甲男過程,認甲男所陳述遭猥褻等情,並無誣陷及說謊之動機。若果無訛,其所為證言及卷附性侵害案件通報表等證據資料,僅為增強甲男指訴可信程度之證據,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原判決以前揭證言執為甲男指訴與事實相符之佐證,難謂為適合。
㈡創傷後壓力疾患(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下稱PTSD)在精神醫學上被歸類為精神疾病,為人類在一定原因的損害性作用下,自律調節紊亂而發生之異常生命活動過程。因此必有創傷事件發生,始有討論患者有無罹患此病之價值,而該創傷事件即為疾病定義中之一定原因。個體也有可能經驗創傷後,並沒有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症狀。大部分的人對於創傷事件的情感會在數月後淡去。因此大部分經驗創傷事件的人,並不會產生PTSD。只有少部分經驗創傷的情感持續過長時間,導致精神上的失調,亦即產生1.再經驗創傷事件 不斷回想痛苦的記憶、情境再現、夢見創傷事件,回想創傷事件時易引發過大情緒或生理反應。2.逃避 逃避與創傷事件有關之活動、地點、思想、感覺。
3.情緒麻木 對事務失去興趣,對人產生疏離感、情緒反應侷限。4.警覺性增加 睡眠困難、易被激怒、專注困難、過度警覺,驚嚇反應激烈等表徵。前述症狀之表徵不單隨著時間進行而產生浮動狀態,患者之年齡因素、表達方式及認知能力,也會影響此疾病之判斷。對於前揭精神上焦慮症狀之多數人而言,有於事件發生後即產生PTSD表徵,並持續一個月,對於其他某部分人,有可能在事件過後六個月,甚至一年才會出現PTSD現象。PTSD既屬精神上疾患,自應由不同專業之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就患者如何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診斷準則加以判斷。而患者之心理諮商或治療同須經由不同專業之精神科醫師及心理諮商師加以協助。
卷查:本件輔導被害人甲男之心理諮商師魏○○(甲男係經○○縣社工協助轉介輔導,下稱證人),於第一審證稱,甲男屬於第一級創傷(第二、三級是較嚴重之創傷),經過八次諮商,「諮商過程發現甲男有性侵害創傷的反應,在初期他有性創傷的反應,包括他會迴避這相關的議題,……,在談的這件事情的中半段時,有提到如果他要出庭的話,怕會害到人,怕對方如果被關,那他的家人怎麼辦,……其實把它忘記就好了,所以沒有關係,到後半段他有很大的掙扎,他反映出來的是對於這件事情,他知道他遇到的是怪怪的事,但並不希望對方因此入監,因為他擔心被告的家人,……」,說明諮商初期、中期、晚期過程中就其觀察甲男談及本件遭猥褻案件所呈現之態度。證人並證稱依其專業認甲男PTSD之診斷成立等語。然上訴人於審理中提出社工員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至校訪視評估表上載「甲男身心狀況穩定,創傷反應影響偵訊為『否』」,質疑甲男並不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診斷準則?查證人就本件所製作之觀察評估報告,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受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所為之鑑定,又經上訴人加以爭執,原審已排除該評估報告之證據能力。即便如此,證人就其八次諮商所觀察甲男之狀況,仍得以專家證人身分就本件提出其觀察所得。因此甲男是否具備病患之各項表徵,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各項準則?與本件犯罪是否成立之認定至有關係,自有詳加審究之必要。證人另認甲男經驗創傷後出現斯德哥爾摩症候群,未對上訴人有任何負面評價。然斯德哥爾摩症候群係指被害人為人質,對加害者產生情感,反過來幫助加害人。但甲男與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五月前後即有乾爹與乾兒子關係,並非因經驗本件創傷才建立彼此關係;而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疾患對加害人會產生恐懼、害怕或焦慮等重大負面情緒,並迴避加害人,相對斯德哥爾摩症候群則係對加害人產生正向依附情感,兩種症候群是否會相互影響?抑或會降低、減少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再者,上訴人退休後在學校社團擔任指導工作,甲男斯時(經驗創傷業有一年半左右)是否應該已經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表徵?如已產生病症,何以不會迴避(或拒絕接觸)上訴人?卻於一○一年教師節仍與同學一同去看上訴人並致送所繪教師節卡片?以上各端,攸關上訴人犯罪之認定,饒有研求餘地。證人於第一審證言尚不足以解釋上開情況,容有由專家證人魏○○再就其各次諮商內容詳為說明何以符合前揭準則等?如若仍不能為完足之說明,非不得委請兒童精神專家或醫師再為鑑定。
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所指不符合準則僅係係個人意見,遽為認定依據,未再進一步調查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而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其所為之判斷,仍須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否則即難謂為適法。
本件上訴人一再否認有事實欄所載犯行,惟依:
⒈甲男在台中市○○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調查時供稱,「第一次在車上摸……好像車子多繞了幾圈……。大約七~八分鐘邊開車邊摸……他就把我的小雞雞揉一揉,『上下抽動』……第一次在四年級……第二次隨便摸一摸,……好像跟第一次差不多……第三次的情形也是差不多在車上」云云,「……五年級也有,在房子(乾爹舊家)。有幾次在睡覺,他就摸,……整個握住我的小鳥,上下抽動,大約10幾分鐘……我就假裝醒來先去上廁所……」云云(見高院卷第84頁反面-現置放在高院卷末資料密封袋內)。然甲男於警詢、偵訊、原審供稱遭猥褻之情節,上訴人係以撫摸、搓揉方式為之,向調查小組供稱,卻有「上下抽動」之情節,何以會有如此不一致情形?況,甲男當時仍係兒童(三、四年級之間、五年級),身體發育尚未完成,且在睡覺中,生殖器並非勃起狀態,被告如何能上下抽動其生殖器?則甲男「上下抽動」指述是否誇大而違經驗法則?⒉甲男於第一審供稱坐在車上副駕駛座有繫安全帶,上訴人將其外褲及內褲脫下撫摸、揉其小雞雞,並含住其小雞雞(見地院卷102年11月1日筆錄第31、62頁)。然甲男體重45.5公斤(見前引筆錄78頁),以坐在駕駛座之上訴人,在甲男睡著或假寐無任何配合動下,側身是否能將有相當重量之甲男加以搬動並褪去外褲或內褲?如有配合動作,上訴人何以不知悉而敢繼續為之?又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正、副駕駛座間距離若干?有無阻隔?以上訴人之身高是否輕而易舉對甲男口交?再依台中市○○國小性別平等對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所載,甲男向調查小組供稱:「……有一次在車上,他用舔的……就是用舌頭碰,用舌頭和手。我不敢看……感覺濕濕的……」,甲男供述又有差異。另卷內社工訪視紀錄表內,並無相關情事之記載;甲男母親乙女於警詢就此亦供稱,甲男並無詳細告訴她。倘若確實有口交之情事發生,對甲男身心必然影響重大,何故甲男對母親及社工訪視時,均無陳述相關情事?亦與情理有違?⒊甲男供稱係上訴人開車載其從新家出發至夜市,並停在夜市旁邊。上訴人一再辯稱:伊新住家係在豐樂公園○邊,而夜市係在豐樂公園之○邊,從伊住家步行到公園僅約三分鐘路程,且夜市人潮車流眾多,停車困難,是以走路方式帶甲男去夜市吃東西,並提出路線圖、照片為證(見第一審爭點整理狀證2、3)。原審係以上訴人選擇僻靜處所犯罪,不採上訴人之辯解。惟依證3所示,豐樂雕塑公園周遭有糖朝素食館,文心夜市周遭有女兒紅婚宴會館、利家日式咖哩專賣店,面臨的文心南五路是否為要衢?附近是否還有醫院、宗教場所或其他商家?是否如上訴人所稱人潮、車流眾多,停車困難情事?是否有原判決所指僻靜處所可供上訴人犯罪?非無調查之可能。又甲男祖母於第一審稱,甲男告知與上訴人是以走路方式去夜市(見第一審卷第138頁)。此有利證據何以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以上部分證據取捨之論斷,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自難以昭折服;併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猥褻罪,係指經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同意而為猥褻之行為,如係違反其意願,則屬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並應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規定加重。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㈤認定,上訴人利用權勢對甲男為猥褻行為,甲男因害怕而不敢抗拒,任由其撫摸揉揑其陰莖,如果無訛,似已違反甲男之意願,而非單純構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罪,原判決此部分有主文與事實矛盾之違法,實情如何,仍應詳查審認。上訴人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 上 訴 人 林○○(代號0000-000000B)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三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二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三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名字、年籍資料詳卷)有其事實 欄所載猥褻及性交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成年人對兒 童犯乘機猥褻三罪、乘機性交一罪,並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加重其刑,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十月三罪,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一罪;另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 猥褻行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五年六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 見。 惟查: ㈠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 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 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 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 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 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 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 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有瑕 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 實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係以被害人甲男(民國八十九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自警詢以迄歷審審理時之陳述、甲男之國小五、六年級同班 同學C童、D童、E童、F童於偵查中之證述(曾分別聽聞甲男 告知其遭性侵害等事實)、心理諮商師魏○○(對於甲男心理輔 導過程之觀察)之證述暨卷附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及減述作業評估 等相關資料之記載;復以本案係甲男母親即乙女尋求社工輔導, 始披露上訴人之犯行,非甲男或乙女主動直接向警方申告;併審 酌甲男案發時年僅十一歲,因父母離異,由其祖母照顧,祖母另 因工作忙碌,始託付其班導師即上訴人,卻遭其性侵,於無法適 時得到大人長輩之救援,方尋求同儕之認同及支持,均足徵甲男 指訴,應非虛妄及無誣陷上訴人之動機等情,為其論據(見原判 決第十八至四十三頁)。 然⒈甲男歷次之陳述,均屬甲男之一個指訴;⒉甲男同學C童、 D童、E童、F童於偵查中關於甲男告知其被猥褻之證述,因係 依據甲男所轉述,並非依憑C童等四人自己之經歷見聞,屬與被 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⒊甲 男母親乙女,於警詢對於甲男何時第一次告知遭上訴人猥褻之陳 述,尤其關於告知之時間、方式(以電話)、地點(在車內聊天 提及),與甲男所陳並不一致,已尚非全無瑕疵可指;且同屬源 自甲男事後轉述,非等同於事發後目睹被害人傷勢或被害人因疼 痛哭訴等親身見聞證據,尚不足資為補強之情況證據。⒋證人心 理諮商師魏○○於第一審所證依其輔導甲男過程,認甲男所陳述 遭猥褻等情,並無誣陷及說謊之動機。若果無訛,其所為證言及 卷附性侵害案件通報表等證據資料,僅為增強甲男指訴可信程度 之證據,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原判決以前揭證言執為甲男指 訴與事實相符之佐證,難謂為適合。 ㈡創傷後壓力疾患(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下稱PT SD)在精神醫學上被歸類為精神疾病,為人類在一定原因的損害 性作用下,自律調節紊亂而發生之異常生命活動過程。因此必有 創傷事件發生,始有討論患者有無罹患此病之價值,而該創傷事 件即為疾病定義中之一定原因。個體也有可能經驗創傷後,並沒 有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症狀。大部分的人對於創傷事件的情 感會在數月後淡去。因此大部分經驗創傷事件的人,並不會產生 PTSD。只有少部分經驗創傷的情感持續過長時間,導致精神上的 失調,亦即產生1.再經驗創傷事件 不斷回想痛苦的記憶、情境 再現、夢見創傷事件,回想創傷事件時易引發過大情緒或生理反 應。2.逃避 逃避與創傷事件有關之活動、地點、思想、感覺。 3.情緒麻木 對事務失去興趣,對人產生疏離感、情緒反應侷限 。4.警覺性增加 睡眠困難、易被激怒、專注困難、過度警覺, 驚嚇反應激烈等表徵。前述症狀之表徵不單隨著時間進行而產生 浮動狀態,患者之年齡因素、表達方式及認知能力,也會影響此 疾病之判斷。對於前揭精神上焦慮症狀之多數人而言,有於事件 發生後即產生PTSD表徵,並持續一個月,對於其他某部分人,有 可能在事件過後六個月,甚至一年才會出現PTSD現象。PTSD既屬 精神上疾患,自應由不同專業之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就患者如何 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診斷準則加以判斷。而患者之心理諮商或 治療同須經由不同專業之精神科醫師及心理諮商師加以協助。 卷查:本件輔導被害人甲男之心理諮商師魏○○(甲男係經○○ 縣社工協助轉介輔導,下稱證人),於第一審證稱,甲男屬於第 一級創傷(第二、三級是較嚴重之創傷),經過八次諮商,「諮 商過程發現甲男有性侵害創傷的反應,在初期他有性創傷的反應 ,包括他會迴避這相關的議題,……,在談的這件事情的中半段 時,有提到如果他要出庭的話,怕會害到人,怕對方如果被關, 那他的家人怎麼辦,……其實把它忘記就好了,所以沒有關係, 到後半段他有很大的掙扎,他反映出來的是對於這件事情,他知 道他遇到的是怪怪的事,但並不希望對方因此入監,因為他擔心 被告的家人,……」,說明諮商初期、中期、晚期過程中就其觀 察甲男談及本件遭猥褻案件所呈現之態度。證人並證稱依其專業 認甲男PTSD之診斷成立等語。然上訴人於審理中提出社工員柯○ ○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至校訪視評估表上載「甲男身心狀 況穩定,創傷反應影響偵訊為『否』」,質疑甲男並不符合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診斷準則?查證人就本件所製作之觀察評估報告, 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受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所為之鑑定, 又經上訴人加以爭執,原審已排除該評估報告之證據能力。即便 如此,證人就其八次諮商所觀察甲男之狀況,仍得以專家證人身 分就本件提出其觀察所得。因此甲男是否具備病患之各項表徵, 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各項準則?與本件犯罪是否成立之認定 至有關係,自有詳加審究之必要。證人另認甲男經驗創傷後出現 斯德哥爾摩症候群,未對上訴人有任何負面評價。然斯德哥爾摩 症候群係指被害人為人質,對加害者產生情感,反過來幫助加害 人。但甲男與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五月前後即有乾爹與乾兒子關係 ,並非因經驗本件創傷才建立彼此關係;而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疾患對加害人會產生恐懼、害怕或焦慮等重大負面情緒,並迴避 加害人,相對斯德哥爾摩症候群則係對加害人產生正向依附情感 ,兩種症候群是否會相互影響?抑或會降低、減少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之症狀?再者,上訴人退休後在學校社團擔任指導工作,甲 男斯時(經驗創傷業有一年半左右)是否應該已經出現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表徵?如已產生病症,何以不會迴避(或拒絕接觸)上 訴人?卻於一○一年教師節仍與同學一同去看上訴人並致送所繪 教師節卡片?以上各端,攸關上訴人犯罪之認定,饒有研求餘地 。證人於第一審證言尚不足以解釋上開情況,容有由專家證人魏 ○○再就其各次諮商內容詳為說明何以符合前揭準則等?如若仍 不能為完足之說明,非不得委請兒童精神專家或醫師再為鑑定。 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所指不符合準則僅係係個人意見,遽為認定依 據,未再進一步調查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而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 權,但其所為之判斷,仍須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否則即 難謂為適法。 本件上訴人一再否認有事實欄所載犯行,惟依: ⒈甲男在台中市○○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調查時供 稱,「第一次在車上摸……好像車子多繞了幾圈……。大約七~ 八分鐘邊開車邊摸……他就把我的小雞雞揉一揉,『上下抽動』 ……第一次在四年級……第二次隨便摸一摸,……好像跟第一次 差不多……第三次的情形也是差不多在車上」云云,「……五年 級也有,在房子(乾爹舊家)。有幾次在睡覺,他就摸,……整 個握住我的小鳥,上下抽動,大約10幾分鐘……我就假裝醒來先 去上廁所……」云云(見高院卷第84頁反面-現置放在高院卷末 資料密封袋內)。然甲男於警詢、偵訊、原審供稱遭猥褻之情節 ,上訴人係以撫摸、搓揉方式為之,向調查小組供稱,卻有「上 下抽動」之情節,何以會有如此不一致情形?況,甲男當時仍係 兒童(三、四年級之間、五年級),身體發育尚未完成,且在睡 覺中,生殖器並非勃起狀態,被告如何能上下抽動其生殖器?則 甲男「上下抽動」指述是否誇大而違經驗法則? ⒉甲男於第一審供稱坐在車上副駕駛座有繫安全帶,上訴人將其 外褲及內褲脫下撫摸、揉其小雞雞,並含住其小雞雞(見地院卷 102年11月1日筆錄第31、62頁)。然甲男體重45.5公斤(見前引 筆錄78頁),以坐在駕駛座之上訴人,在甲男睡著或假寐無任何 配合動下,側身是否能將有相當重量之甲男加以搬動並褪去外褲 或內褲?如有配合動作,上訴人何以不知悉而敢繼續為之?又上 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正、副駕駛座間距離若干?有無阻隔?以上 訴人之身高是否輕而易舉對甲男口交?再依台中市○○國小性別 平等對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所載,甲男向調查小組供稱:「…… 有一次在車上,他用舔的……就是用舌頭碰,用舌頭和手。我不 敢看……感覺濕濕的……」,甲男供述又有差異。另卷內社工訪 視紀錄表內,並無相關情事之記載;甲男母親乙女於警詢就此亦 供稱,甲男並無詳細告訴她。倘若確實有口交之情事發生,對甲 男身心必然影響重大,何故甲男對母親及社工訪視時,均無陳述 相關情事?亦與情理有違? ⒊甲男供稱係上訴人開車載其從新家出發至夜市,並停在夜市旁 邊。上訴人一再辯稱:伊新住家係在豐樂公園○邊,而夜市係在 豐樂公園之○邊,從伊住家步行到公園僅約三分鐘路程,且夜市 人潮車流眾多,停車困難,是以走路方式帶甲男去夜市吃東西, 並提出路線圖、照片為證(見第一審爭點整理狀證2、3)。原審 係以上訴人選擇僻靜處所犯罪,不採上訴人之辯解。惟依證3所 示,豐樂雕塑公園周遭有糖朝素食館,文心夜市周遭有女兒紅婚 宴會館、利家日式咖哩專賣店,面臨的文心南五路是否為要衢? 附近是否還有醫院、宗教場所或其他商家?是否如上訴人所稱人 潮、車流眾多,停車困難情事?是否有原判決所指僻靜處所可供 上訴人犯罪?非無調查之可能。又甲男祖母於第一審稱,甲男告 知與上訴人是以走路方式去夜市(見第一審卷第138頁)。此有 利證據何以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以上部分證據取捨之論斷,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自難以昭折服 ;併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猥褻罪,係指經未滿十四歲之男 女同意而為猥褻之行為,如係違反其意願,則屬同法第二百二十 四條之強制猥褻罪,並應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規定加重。原 判決事實欄一之㈤認定,上訴人利用權勢對甲男為猥褻行為,甲 男因害怕而不敢抗拒,任由其撫摸揉揑其陰莖,如果無訛,似已 違反甲男之意願,而非單純構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罪 ,原判決此部分有主文與事實矛盾之違法,實情如何,仍應詳查 審認。上訴人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