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八號

上 訴 人 許進福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號、一○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七八、六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許進福有於其事實欄一即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載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昌祐一次;陳原暉、黃信錡、張原齊各二次,共計七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七罪,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後,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四罪)、四年(三罪),及諭知相關沒收從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原審引用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三行),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2、3兩次均未向黃信錡收到販毒價金,故無庸就販毒所得財物諭知沒收,卻又認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上訴人既無收受價金,何具有營利意圖?原判決此部分之理由顯有矛盾。

㈢上訴人既非有償交易,則原審於量刑時應依據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上訴人與黃信錡為朋友關係,因黃信錡一時無甲基安非他命可食用,遂請求上訴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以食用,上訴人非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原審對此未加以審酌,仍維持第一審判決,實有量刑不當。

㈣原判決理由僅就附表一編號1至3因無販毒所得而無庸沒收部分有所論述,但就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犯行應否沒收部分,則未敘明論理依據,僅謂:「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等語,足見原判決有不載理由之違誤。

㈤原判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規定逐一詢問卷內諸多證據,而係包裹式一次提示多項證據,致上訴人及辯護人難以實質詳細表示意見,其訴訟程序之進行亦屬違法。

㈥上訴人於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程序提示證據完畢後,始為全部認罪之表示,原審卻僅訊問辯護人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後,旋即諭知辯論終結,申言之,上訴人當次審判程序就各項證據所表示之意見,均係其否認犯行時所為之陳述,而於其為認罪表示後,原審即諭知辯論終結,等同未進行提示卷內證據之法定程序,有訴訟程序違法之情形。

㈦原判決逕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未爭執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即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未具體審酌各證據之適當性要件,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㈧原審未細究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犯罪動機、目的」、第五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第六款「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第九款「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第十款「犯罪後之態度」等情,自無從確認本案在量刑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同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卷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六三頁反面),原審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具證據能力,已於理由內詳予敘明(見原判決第二頁之理由一),核與卷附資料相符,經調查後,採為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論據,要與證據法則無違,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㈦執此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白確有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李昌祐、陳原暉、黃信錡、張原齊之事實,並參諸證人李昌祐、陳原暉、黃信錡、張原齊所為有於附表一所載之時、地向上訴人購買毒品,及與上訴人之聯絡方式、交易地點、金額、毒品種類之證詞,核與原判決附表三上訴人與李昌祐、陳原暉、黃信錡、張原齊於購買毒品前相約見面為交易行為之通訊監察譯文相互吻合。復有扣案上訴人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用之行動電話一支、SIM 卡一張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七次之犯意及犯行。其證據之取捨、說明與審認俱憑卷內訴訟資料詳加論述、指駁,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證人黃信錡於偵訊證述其有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地分別以一公克約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至四千元之價格,及半公克約一千五百至二千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經上訴人於警詢時自白確有賺取價差獲利(見第九六六號他字卷第九六、三二、五二頁正、反面),原判決並據以對上訴人為有利認定,認此二次交易,黃信錡係分別以三千五百元及一千五百元向上訴人購買一公克及半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上訴人並均未收到黃信錡購毒之價金,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何況上訴人基於牟取價差營利之意圖販毒,與其交易時未收到價金係屬二事,並未衝突,上訴意旨㈡以其未收取價金,何來營利意圖,執詞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本件上訴人係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信錡,並無上訴意旨㈢所指無償交付毒品予黃信錡施用等情,已據原判決依據前揭證據認定無訛。上訴意旨㈢自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所為指摘,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原判決於附表一編號1至3、6、7之交易方式與對象欄已敘明上揭各次交易中,購買毒品之李昌祐、黃信錡、張原齊等人均未給付價金予上訴人。雖原判決理由欄就附表一編號6、7之二次交易,上訴人是否有收取價金未詳予論述,然附表一之交易方式與對象欄已說明該二次交易上訴人未收取價金,且於證據欄內亦已敘明認定交易方式與對象之證據,原判決依據旨揭證據而為尚未收取價金之認定,所為證據適用與理由說明並無違誤,上訴意旨㈣指摘原判決理由未就附表一編號6、7之交易價金收取與否說明云云,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依據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原審之審判長就相關證人筆錄及相關書證等證據資料,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已向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等「逐一(項)提示(各該筆錄及各項書證)並告以要旨」,訊問上訴人及上訴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等有何意見?而上訴人及上訴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等於原審調查上開證據時,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向原審聲明異議或主張原審未逐一調查,嗣並就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事實及法律上之辯論。上訴意旨㈤、㈥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指稱原審就調查證據為包裹式之形式提示、僅就證據能力詢問辯護人意見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所為之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至原判決理由四、㈡沒收部分,雖就附表一編號1 至3、6至7 所示犯行,援引旨在說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諭知沒收、追繳或以財產抵償之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一號判決意旨之前段,說明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實際尚未取得價金,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雖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毒品種類與上揭判決意旨有所不同,惟就販毒尚未取得所得即無庸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二致而予引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之指摘,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㈥刑之量定,核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規定,有罪判決書固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然並不以就此條各款事項逐款論列記載其具體審酌之情形為必要,倘已就此條各款所列事項為概括綜合之審酌說明,即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說明認第一審審酌上訴人之販毒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販毒重量、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前揭刑罰,顯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而與法定刑度、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認量刑適當,予以維持,要難任意指為違法。

㈦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其此部分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貳、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訴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案件,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論處罪刑之判決,該罪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於此罪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對於此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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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301號
201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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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103年度上訴字第3454號
2015/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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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目前
104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
2015/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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