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泊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侵上更㈠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被告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六月四日,對未滿十四歲之甲女(代號3345-101196九十年七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附對照表,即原判決所稱甲女)各犯強制猥褻一次之犯行(被告其餘被訴強制猥褻甲女部分均經判決無罪確定),因而撤銷第一審就上開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均無罪,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亦在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雖以甲女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陳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為由,認甲女之證詞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然甲女於第一審審理中年僅十二歲,其社會經歷單純且智識能力不高,衡情倘非其親身經歷其事,實難詳述其如何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重要情節。另甲女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仇怨,衡情應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可能;且甲女對被告如何對其強制猥褻之重要情節,前後陳述一致;雖其就相關細節之陳述有未能詳答之情形,惟此項輕微瑕疵尚與常情不悖,足見甲女證詞之可信度甚高,原判決論斷甲女之證詞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自屬不當。㈡、被告於第一審審理中自動聲請為測謊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對其實施測謊鑑定結果,顯示被告對「你有沒有摸被害人的胸部?」「你有摸被害人的下體嗎?」等問題,回答:「沒有」,均呈不實之反應,而上開測謊鑑定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有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證,足證被告確有強制猥褻甲女之犯行,乃原判決僅以甲女就部分被性侵害事實先後陳述不一,以及被告於測謊時因心理上之壓力,難免會有情緒波動之情形,尚難以此即認被告係說謊等為由,逕認該測謊鑑定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殊屬可議。㈢、甲女於案發後向其袓母丙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表達跳樓輕生念頭,嗣經其母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追問,甲女始陳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經過,業據乙女、丙女證述明確。又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對甲女為精神鑑定,該院所出具精神鑑定書記載之內容,及該院一○三年四月三日高市凱醫成字第○○○○○○○○○○○號函、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高市凱醫成字第○○○○○○○○○○○號函、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高市凱醫成字第○○○○○○○○○○○號函、一○四年六月十六日高市凱醫成字第○○○○○○○○○○○號函之說明,均可印證本案對甲女情緒及行為確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因而導致甲女有自殺想法及哭泣拒絕上學之情形,而上開現象與其課業壓力並無關聯,至甲女事後拒絕再談論本案之經過,係因其調適能力佳,故未再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其證詞仍具有可信性。乃原判決並未說明上開精神鑑定書及相關函文內容究竟有何瑕疵,亦未傳喚鑑定人到庭釐清相關疑點,即逕以上述精神鑑定結論非無疑義為由,遽予排除上開精神鑑定書及函文之可信性,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妥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於判決內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別於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六月四日對未滿十四歲之甲女各犯強制猥褻一次之犯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嫌。然被告始終否認有如起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伊未曾趁輔導課業時撫摸甲女之胸部或下體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援引前述各項證據資料,謂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妥云云;然原判決援引甲女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於理由內說明㈠、甲女陳述如何遭被告強制猥褻之內容前後不一,且依常情判斷,甲女於警詢時較接近案發時間而記憶清晰,理應於警詢中為較為詳盡之陳述,惟甲女於警詢中陳稱被告係隔著內褲摸其下體,另從衣服領口伸進內衣摸其胸部等情,從未提及被告將手伸入其內褲內撫摸其下體,亦從未提及被告係從其腰間衣服伸入往上摸其胸部,卻於距案發一年多後之第一審審理中,方指稱被告係將手伸進其內褲內摸其「尿尿」的地方,及每次都是由腰間衣服伸入往上摸其胸部;是甲女對本件重要犯罪情節之陳述前後不一,顯與常情有悖。又甲女就其何以遲至被告最後一次對其為猥褻犯行,方將被告先前多次對其為強制猥褻之事告訴家人一節,雖證稱:被告說若伊跟別人講,他就要繼續摸等語,然依甲女所陳述案發之過程以觀,甲女對被告之行為並無不敢反抗之情形,故甲女證稱:被告說若伊跟別人講,他就要繼續摸之理由,是否足令甲女隱忍遭被告侵害長達二個月之久,亦非無疑義;另依甲女及證人林鳳儀證述各情,足見被告對甲女課後輔導之教室,由門上玻璃窗即可看見教室內之情形,而林鳳儀每日均會例行巡堂,惟未曾發現被告有對甲女為撫摸之舉止,亦據林鳳儀證述明確;再甲女於被告對其課後輔導結束後並未直接返家,而係由被告帶甲女下樓找證人即陳筱靜老師,跟陳筱靜老師說甲女的學習情形,之後甲女需到補習班二樓與同學用晚餐,晚餐結束寫完功課後始返家等事實,業經甲女證述甚詳,核與陳筱靜證述情節相符,苟甲女有遭被告強制猥褻而情緒激動之情形,理應會影響到其與同學用餐之情緒,然甲女每次均將家人準備之餐點吃完,足徵甲女之情緒並未受到所謂遭被告強制猥褻之影響,其情形與一般遭強制猥褻者事後表現之身心狀態不同。又依證人陳筱靜證稱:伊曾看見被告很生氣帶甲女下樓,跟伊說甲女英文程度一直沒辦法提升,不想再幫她輔導,另甲女下課時有時會哭,她向伊表示是因為單字背不起來遭被告責罵,但從來不曾反應過被告對她非禮,反而是被告曾向伊抱怨甲女的學習情形不佳等語以觀,苟被告對甲女進行課後輔導的目的係在於藉機猥褻甲女,衡情應不致於因甲女英文程度無法提升,即表明不願再幫甲女輔導,且若甲女於課後輔導過程中一再遭被告猥褻,則其於下課時亦無僅向陳筱靜告稱其哭泣之原因,係因英文單字背不起來遭被告責罵之理;是甲女所稱遭被告強制猥褻後之反應,亦與一般遭強制猥褻者事後之反應有異。再依證人溫雪櫻之證述,甲女於本件案發後升上國中以後,並無因心理陰影拒絕重返同補習班上課之情形。綜上各情以觀,可見甲女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節前後不一,且與常情有悖,其證言之憑信性顯有重大瑕疵,自不得僅憑甲女有瑕疵之指訴,即逕認被告有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㈡、甲女於一○一年六月四日晚間睡前與丙女聊天時曾提及其想跳樓之事,並於同年月五日一早即哭泣,表示功課很多寫不完不願去學校,經乙女表示可以請補習班老師教導功課,甲女才告知乙女其遭補習班老師即被告猥褻之事,乙女旋於同日下午帶甲女至警局報案並製作筆錄等情,雖據證人乙女及丙女證述在卷。然經原審勘驗甲女同日警詢錄影光碟結果(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十行至第十三頁第六行),甲女於警詢中一直微笑,隨意玩弄外套、印泥及電扇等物,並不時擺動身體,全無任何負面情緒反應,經警員詢問此事件對其心理等會不會造成影響,甲女堅決表示不會,警員並問甲女會不會怕被告,甲女亦一再表示其不會害怕,此與甲女當日上午在家中大哭拒絕上學之態度相較,其情緒及言行變化甚鉅,顯與常情有悖,且甲女嗣於一○一年六月十八日,前往凱旋醫院進行心理衡鑑結果,亦未發現甲女有遭長期強制猥褻後,一般會出現情緒激動難以平復之情形,有該院甲女臨床心理報告書附卷可稽。依上開證據資料顯示,甲女指稱遭被告強制猥褻各情是否屬實,殊值懷疑。凱旋醫院一○二年五月七日高市凱醫成字第○○○○○○○○○○○號甲女精神鑑定書,並未詳細考量上開相關各情等情節,逕予推測甲女產生自殺念頭與遭他人強制猥褻應有關聯,甲女目前有逃避說明疑似遭強制猥褻之傾向云云,尚不足以佐證甲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係屬真實。㈢、凱旋醫院一○三年四月三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容係基於甲女家人有迴避說明本案事實之錯誤前提,而據以推論甲女因此有逃避說明本案相關事實之情形,且其相關說明亦未詳細論述其立論之基礎為何,故該院上開函文所記載之相關內容,尚無從據以證明甲女之證言堪以採信。至凱旋醫院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高市凱醫成字第○○○○○○○○○○○號函,認甲女相關證詞具有可信性,主要係以甲女及乙女於一○二年三月四日,在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時所為之陳述為依據;惟經原審勘驗甲女警詢錄影光碟結果,及參酌乙女相關證述各情,認甲女於本件案發後並無心理受創之跡象,凱旋醫院上開函文依據甲女、乙女翻異前詞且與常情有違之陳述各情,據以推測甲女相關證詞具有可信性,並無足取。另凱旋醫院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高市凱醫成字第○○○○○○○○○○○號函、一○四年六月十六日高市凱醫成字第○○○○○○○○○○○號函,雖記載甲女於警詢中微笑是其社交性行為,甲女與丙女聊天時提及跳樓自殺之事,判斷甲女有可能當時剛遭猥褻而萌輕生念頭等情。然凱旋醫院上開函文並未參酌甲女平日生活表現,且經原審勘驗甲女警詢錄影光碟結果,甲女於案發翌日之警詢中即否認有自殺念頭,乙女並在旁表示上情係甲女開玩笑等語,故凱旋醫院上開函文內容核與事實不符,亦無足取。㈣、依證人林鳳儀、陳筱靜、乙女證述各情,參酌凱旋醫院對甲女所作之心理衡鑑報告,足見甲女確有因功課跟不上而感壓力沉重之情形,甲女於警詢同日早上出現哭泣及拒絕上學等行為,應與甲女沉重之課業壓力有關,尚不得僅憑甲女有出現上開行為,即遽予推論其曾遭被告強制猥褻。又法務部調查局一○二年八月六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說明書,固認被告於測謊時否認摸甲女之胸部及下體,其回答呈現不實之反應。然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資料,但在審判上仍應在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尚非可遽採為判斷事實之絕對或關鍵憑據。甲女之證詞既有前述前後不一且與常情有悖之重大瑕疵,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甲女所為不利於被告證詞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之結果,遽認被告有於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六月四日,對甲女為強制猥褻各一次之犯行。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檢察官所指前揭強制猥褻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及「無罪推定」之法則,自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等旨綦詳。是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二罪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均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論斷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云各節,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仍執原判決已說明不予採信之證據,就被告有無對甲女強制猥褻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宋 祺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八日
Q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泊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 侵上更㈠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關於被告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六月四日,對未 滿十四歲之甲女(代號3345-101196九十年七月間出生,真實姓 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附對照表,即原判決所稱甲女)各犯強制猥 褻一次之犯行(被告其餘被訴強制猥褻甲女部分均經判決無罪確 定),因而撤銷第一審就上開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均 無罪,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 何以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亦在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雖以甲女於警詢、偵查及第一 審審理中之陳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為由,認甲女之證詞不能採 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然甲女於第一審審理中年僅十二歲, 其社會經歷單純且智識能力不高,衡情倘非其親身經歷其事,實 難詳述其如何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重要情節。另甲女與被告之間並 無任何仇怨,衡情應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可能;且甲女對被告 如何對其強制猥褻之重要情節,前後陳述一致;雖其就相關細節 之陳述有未能詳答之情形,惟此項輕微瑕疵尚與常情不悖,足見 甲女證詞之可信度甚高,原判決論斷甲女之證詞不能採為不利於 被告認定之依據,自屬不當。㈡、被告於第一審審理中自動聲請 為測謊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對其實施測謊鑑定結果,顯示被告 對「你有沒有摸被害人的胸部?」「你有摸被害人的下體嗎?」 等問題,回答:「沒有」,均呈不實之反應,而上開測謊鑑定符 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有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證, 足證被告確有強制猥褻甲女之犯行,乃原判決僅以甲女就部分被 性侵害事實先後陳述不一,以及被告於測謊時因心理上之壓力, 難免會有情緒波動之情形,尚難以此即認被告係說謊等為由,逕 認該測謊鑑定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殊屬可議。㈢、 甲女於案發後向其袓母丙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表達跳樓 輕生念頭,嗣經其母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追問,甲女 始陳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經過,業據乙女、丙女證述明確。又依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對甲女為精神鑑定,該院所 出具精神鑑定書記載之內容,及該院一○三年四月三日高市凱醫 成字第○○○○○○○○○○○號函、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高 市凱醫成字第○○○○○○○○○○○號函、一○四年一月二十 一日高市凱醫成字第○○○○○○○○○○○號函、一○四年六 月十六日高市凱醫成字第○○○○○○○○○○○號函之說明, 均可印證本案對甲女情緒及行為確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因而導致 甲女有自殺想法及哭泣拒絕上學之情形,而上開現象與其課業壓 力並無關聯,至甲女事後拒絕再談論本案之經過,係因其調適能 力佳,故未再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其證詞仍具有可信性。乃 原判決並未說明上開精神鑑定書及相關函文內容究竟有何瑕疵, 亦未傳喚鑑定人到庭釐清相關疑點,即逕以上述精神鑑定結論非 無疑義為由,遽予排除上開精神鑑定書及函文之可信性,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妥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於判決內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 件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別於一○一 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六月四日對未滿十四歲之甲女各犯強制猥 褻一次之犯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對未滿十四 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嫌。然被告始終否認有如起訴意旨所指之 上開犯行,辯稱:伊未曾趁輔導課業時撫摸甲女之胸部或下體等 語。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援引前述各項證據資料,謂原判決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顯有未妥云云;然原判決援引甲女於警詢、偵查及 第一審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於理由內說明㈠、甲女陳述如何遭 被告強制猥褻之內容前後不一,且依常情判斷,甲女於警詢時較 接近案發時間而記憶清晰,理應於警詢中為較為詳盡之陳述,惟 甲女於警詢中陳稱被告係隔著內褲摸其下體,另從衣服領口伸進 內衣摸其胸部等情,從未提及被告將手伸入其內褲內撫摸其下體 ,亦從未提及被告係從其腰間衣服伸入往上摸其胸部,卻於距案 發一年多後之第一審審理中,方指稱被告係將手伸進其內褲內摸 其「尿尿」的地方,及每次都是由腰間衣服伸入往上摸其胸部; 是甲女對本件重要犯罪情節之陳述前後不一,顯與常情有悖。又 甲女就其何以遲至被告最後一次對其為猥褻犯行,方將被告先前 多次對其為強制猥褻之事告訴家人一節,雖證稱:被告說若伊跟 別人講,他就要繼續摸等語,然依甲女所陳述案發之過程以觀, 甲女對被告之行為並無不敢反抗之情形,故甲女證稱:被告說若 伊跟別人講,他就要繼續摸之理由,是否足令甲女隱忍遭被告侵 害長達二個月之久,亦非無疑義;另依甲女及證人林鳳儀證述各 情,足見被告對甲女課後輔導之教室,由門上玻璃窗即可看見教 室內之情形,而林鳳儀每日均會例行巡堂,惟未曾發現被告有對 甲女為撫摸之舉止,亦據林鳳儀證述明確;再甲女於被告對其課 後輔導結束後並未直接返家,而係由被告帶甲女下樓找證人即陳 筱靜老師,跟陳筱靜老師說甲女的學習情形,之後甲女需到補習 班二樓與同學用晚餐,晚餐結束寫完功課後始返家等事實,業經 甲女證述甚詳,核與陳筱靜證述情節相符,苟甲女有遭被告強制 猥褻而情緒激動之情形,理應會影響到其與同學用餐之情緒,然 甲女每次均將家人準備之餐點吃完,足徵甲女之情緒並未受到所 謂遭被告強制猥褻之影響,其情形與一般遭強制猥褻者事後表現 之身心狀態不同。又依證人陳筱靜證稱:伊曾看見被告很生氣帶 甲女下樓,跟伊說甲女英文程度一直沒辦法提升,不想再幫她輔 導,另甲女下課時有時會哭,她向伊表示是因為單字背不起來遭 被告責罵,但從來不曾反應過被告對她非禮,反而是被告曾向伊 抱怨甲女的學習情形不佳等語以觀,苟被告對甲女進行課後輔導 的目的係在於藉機猥褻甲女,衡情應不致於因甲女英文程度無法 提升,即表明不願再幫甲女輔導,且若甲女於課後輔導過程中一 再遭被告猥褻,則其於下課時亦無僅向陳筱靜告稱其哭泣之原因 ,係因英文單字背不起來遭被告責罵之理;是甲女所稱遭被告強 制猥褻後之反應,亦與一般遭強制猥褻者事後之反應有異。再依 證人溫雪櫻之證述,甲女於本件案發後升上國中以後,並無因心 理陰影拒絕重返同補習班上課之情形。綜上各情以觀,可見甲女 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節前後不 一,且與常情有悖,其證言之憑信性顯有重大瑕疵,自不得僅憑 甲女有瑕疵之指訴,即逕認被告有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㈡ 、甲女於一○一年六月四日晚間睡前與丙女聊天時曾提及其想跳 樓之事,並於同年月五日一早即哭泣,表示功課很多寫不完不願 去學校,經乙女表示可以請補習班老師教導功課,甲女才告知乙 女其遭補習班老師即被告猥褻之事,乙女旋於同日下午帶甲女至 警局報案並製作筆錄等情,雖據證人乙女及丙女證述在卷。然經 原審勘驗甲女同日警詢錄影光碟結果(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十 行至第十三頁第六行),甲女於警詢中一直微笑,隨意玩弄外套 、印泥及電扇等物,並不時擺動身體,全無任何負面情緒反應, 經警員詢問此事件對其心理等會不會造成影響,甲女堅決表示不 會,警員並問甲女會不會怕被告,甲女亦一再表示其不會害怕, 此與甲女當日上午在家中大哭拒絕上學之態度相較,其情緒及言 行變化甚鉅,顯與常情有悖,且甲女嗣於一○一年六月十八日, 前往凱旋醫院進行心理衡鑑結果,亦未發現甲女有遭長期強制猥 褻後,一般會出現情緒激動難以平復之情形,有該院甲女臨床心 理報告書附卷可稽。依上開證據資料顯示,甲女指稱遭被告強制 猥褻各情是否屬實,殊值懷疑。凱旋醫院一○二年五月七日高市 凱醫成字第○○○○○○○○○○○號甲女精神鑑定書,並未詳 細考量上開相關各情等情節,逕予推測甲女產生自殺念頭與遭他 人強制猥褻應有關聯,甲女目前有逃避說明疑似遭強制猥褻之傾 向云云,尚不足以佐證甲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係屬真實。㈢ 、凱旋醫院一○三年四月三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內容係基於甲女家人有迴避說明本案事實之錯誤前提,而據以推 論甲女因此有逃避說明本案相關事實之情形,且其相關說明亦未 詳細論述其立論之基礎為何,故該院上開函文所記載之相關內容 ,尚無從據以證明甲女之證言堪以採信。至凱旋醫院一○三年十 月二十八日高市凱醫成字第○○○○○○○○○○○號函,認甲 女相關證詞具有可信性,主要係以甲女及乙女於一○二年三月四 日,在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時所為之陳述為依據;惟經原審勘驗甲 女警詢錄影光碟結果,及參酌乙女相關證述各情,認甲女於本件 案發後並無心理受創之跡象,凱旋醫院上開函文依據甲女、乙女 翻異前詞且與常情有違之陳述各情,據以推測甲女相關證詞具有 可信性,並無足取。另凱旋醫院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高市凱醫 成字第○○○○○○○○○○○號函、一○四年六月十六日高市 凱醫成字第○○○○○○○○○○○號函,雖記載甲女於警詢中 微笑是其社交性行為,甲女與丙女聊天時提及跳樓自殺之事,判 斷甲女有可能當時剛遭猥褻而萌輕生念頭等情。然凱旋醫院上開 函文並未參酌甲女平日生活表現,且經原審勘驗甲女警詢錄影光 碟結果,甲女於案發翌日之警詢中即否認有自殺念頭,乙女並在 旁表示上情係甲女開玩笑等語,故凱旋醫院上開函文內容核與事 實不符,亦無足取。㈣、依證人林鳳儀、陳筱靜、乙女證述各情 ,參酌凱旋醫院對甲女所作之心理衡鑑報告,足見甲女確有因功 課跟不上而感壓力沉重之情形,甲女於警詢同日早上出現哭泣及 拒絕上學等行為,應與甲女沉重之課業壓力有關,尚不得僅憑甲 女有出現上開行為,即遽予推論其曾遭被告強制猥褻。又法務部 調查局一○二年八月六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說 明書,固認被告於測謊時否認摸甲女之胸部及下體,其回答呈現 不實之反應。然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資 料,但在審判上仍應在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 情形下,始能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尚非可遽採為判斷 事實之絕對或關鍵憑據。甲女之證詞既有前述前後不一且與常情 有悖之重大瑕疵,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甲女所為不利於被 告證詞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 之結果,遽認被告有於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六月四日, 對甲女為強制猥褻各一次之犯行。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如檢察官所指前揭強制猥褻之犯行,依「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及「無罪推定」之法則,自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判 決等旨綦詳。是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二罪部分科刑之判決 ,改判諭知被告均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 其論斷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云各節,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仍 執原判決已說明不予採信之證據,就被告有無對甲女強制猥褻之 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宋 祺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八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