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顏維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二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一○二年度交簡字第三八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九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維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累犯之成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必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或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是倘於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或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因過失而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無由論以累犯。
二、經查,原判決以被告顏維辰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認被告所犯本件過失傷害罪,有累犯之適用云云。然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七時五分許,固在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惟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已據原判決認定在卷,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累犯之適用,原判決疏未詳察,遽認被告所犯本件過失傷害罪係屬累犯,顯屬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刑法累犯之成立,以故意犯為限,觀諸該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甚明,是縱然再度犯罪,於過失犯場合,仍無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之餘地。
三、經查被告顏維辰所再犯之本件罪名,乃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非故意犯,依照上揭說明,不能成立累犯。原審未察,竟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罪刑,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八日
G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33號 過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顏維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二 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一○二年度交簡字第三八九 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八 八九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維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累 犯之成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必須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或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 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是倘於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或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 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 以內因過失而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無由論以累犯。 二、經查,原判決以被告顏維辰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而認被告所犯本件過失傷害罪,有累犯之適用云云。然本件 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七時五分許,固在 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惟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已據原判決認定在卷,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累犯之適用,原判決疏未詳察,遽 認被告所犯本件過失傷害罪係屬累犯,顯屬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二、本院按:刑法累犯之成立,以故意犯為限,觀諸該法第四十 七條規定甚明,是縱然再度犯罪,於過失犯場合,仍無論以 累犯而加重其刑之餘地。 三、經查被告顏維辰所再犯之本件罪名,乃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非故意犯,依照上揭說明,不 能成立累犯。原審未察,竟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判 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 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罪刑,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八 日 G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