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三號

上 訴 人 廖正雄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廖正雄上訴意旨略謂:㈠關鍵證人張○祥既已供明其偵訊時,係因先前之警詢,受警方暗示配合造成心理壓力,延續而為不利於上訴人的虛偽供證等語。攸關上訴人利益重大,詎原審未勘驗偵訊光碟,以釐清事實,已有證據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失。㈡原判決採用張○祥於偵查程序,未經對質詰問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的證詞,卻不採其於第一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而有利於上訴人的證詞,無異剝奪憲法所賦予上訴人的對質詰問權。㈢觀諸本案的通聯譯文,其內容僅有一般相約見面的語言,並未提及買賣毒品的數量、種類、金額,或毒品交易慣用之明、暗語,根本不具有補強上揭供述證據之「適格」。何況,縱然其中有「大仔,你昨天給我吃的那種,我吃不習慣呢」一語,至多僅能證明「可能有」「交付」毒品的客觀作為,如何可以證明有「販賣」毒品的主觀意圖。原判決竟因此依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予以論擬,顯違罪疑唯輕原則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且供述證據縱然先後稍異,如其基本事實相符,仍非不可採用,非謂一有不合,即應摒棄。再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本件原判決於理由壹─二內,先說明證人張○祥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未見有不法取供及顯然不可信之情形,且經依法具結,而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既未能提出證據釋明檢察官有不法取供,或有顯不可信之情狀,則張○祥於偵查中所證,自有證據能力;復於理由貳─二─㈤內,進一步說明張○祥業於第一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實行交互詰問,已足實質保障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為指摘,並無可取。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確有與張○祥通聯、見面,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張○祥之部分自白;張○祥於偵查中,供明遭警監聽、錄得之通聯紀錄(含譯文),確係伊與上訴人聯絡購買毒品之情形,且毒品已經交易完成之證言;顯示與交易時間相符,亦合於毒品交易慣常用語,及饒富默契的簡短應答之通聯譯文;參諸張○祥既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當知販賣毒品係屬重罪,既與上訴人並無夙怨,(於其施用毒品案件,無因供出毒品來源而獲減刑典之適用),當可排除故意誣指之動機;稽諸上揭通聯紀錄,張○祥於交易翌日,去電向上訴人抱怨品質不佳時,上訴人立即要求隱諱其詞,足見二人電話中所指,當非合法之物,且若純係朋友間之無償給與,或合資購買,張○祥當不會向上訴人抱怨所給之物品質不佳等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及所宣處有期徒刑八年之判決(檢察官另起訴上訴人涉犯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第一審諭知無罪確定),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對於上訴人僅承認上揭部分自白,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略如前揭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在理由貳─二─㈢至㈥內,就證人張○祥於原審審理時數易前詞,無非隨著證據而翻新,附和上訴人所為「合資購毒」之說,如何與常情事理有悖,而無足取,詳加剖析;至於系爭通聯譯文內容,雖未直接提及交易毒品細節,惟參諸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自承民國一○三年六月六日的通話內容,確是和張○祥相約見面去拿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後的當日,亦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祥等語,核與張○祥於偵查所證悉相吻合,更有翌日抱怨稱品質不佳之情,業如前述,顯見通話雙方就交易標的、對價等毒品交易之核心事項,存有相當默契及合致,而與上訴人、張○祥所述毒品交易之基本事實互具關聯性,自得採憑為認定上訴人犯罪的補強證據。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堪謂尚非不明。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誤,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議,殊難謂已經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㈡所謂罪疑唯輕原則〈又稱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係指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的認定,若法院已經窮盡證據方法而仍存在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時,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此原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非在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係在法官於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

原判決既已說明依照上揭直接、間接證據綜合判斷,上訴人殊無可能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甘冒犯重典之風險為毒品之交易,而認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已足為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明,並形成有罪心證之確信,因而為上訴人有罪之諭知,其依法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自無違反「罪疑唯輕原則」之可言,上訴人據此憑為上訴理由,亦非適法。

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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