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志宏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

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布,其中第九條自公布後一年即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及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是檢察官對於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未具體敘明或與前揭要件不符,自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起訴被告潘志宏涉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時、地,四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邱○鴻、蕭○維、邱○瑋及戴○茵等罪嫌,經審理結果,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而為研判,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據證人邱○鴻、蕭○維、邱○瑋、戴○茵之證述,被告每次販賣聯絡、交易方式,及在簡訊中之記錄方式、情形均相同,且證人邱○鴻等人均一致指述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渠等,所指述之基本事實與真實性無礙;乃原判決將上開證人之證詞個別割裂判斷,僅就證人魏○豪部分認定被告犯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而未考量其餘邱○鴻等多位證人業於警、偵及審判中均已明確指證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渠等犯行,並有自被告處扣得行動電話簡訊草稿匣內相關購毒金額之紀錄為佐證,未依上開證人間相互補強互核,為綜合研判,而就證人邱○鴻、蕭○維、邱○瑋、戴○茵部分,遽以個別證人之陳述有稍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各自分別判斷,不足採信,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該四人部分之無罪判決,顯有違背本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三一二號判例(證據之證明力,雖得由法院以自由判斷,然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須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起本件上訴等語。惟查,檢察官所舉本院前開判例,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非屬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疇。且本件原判決已詳為論敘說明包括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卷內事證,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所憑理由,所為論述,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援引原判決已為論述說明及屬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據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且其所指摘者,僅指稱原判決對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有不合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判決違背判例」之情形,不相適合,依前開說明,自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二、被告上訴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被告不服原判決論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魏榮豪罪刑部分,於一○五年四月二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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