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號
上 訴 人 ONG KEANG KEONG(王建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ONGKEANG KEONG (王建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馬來西亞國籍成年男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自馬來西亞運輸(私運)屬第一級毒品且亦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之海洛因入境我國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於依偵、審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8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本案運輸海洛因入境犯行,非由上訴人主導,上訴人僅屬充當交通工具之角色,且在主觀上,係為獲取家用補貼,取得不相當之報酬,其惡性與自始策劃謀議大量、長期走私毒品以獲取暴利之毒梟有別,縱已有法定減輕之事由,仍有情輕法重之感,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並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以利上訴人自新等語。
三、惟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而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原審認上訴人本件犯行,因於偵、審中自白,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情輕法重之處,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之餘地,已詳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5至6頁,理由三、㈥),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四、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既應為程序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所請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無從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吳 燦
法官 王 復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Q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號 上 訴 人 ONG KEANG KEONG(王建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 度上訴字第一五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0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ONG KEANG KEONG (王建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 」之馬來西亞國籍成年男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 籍成年男子,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自馬來西亞運輸( 私運)屬第一級毒品且亦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之海洛因入境我 國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於依偵、審中 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8年,並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驅逐出境,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本案運輸海洛因入境犯行,非由上訴人主導 ,上訴人僅屬充當交通工具之角色,且在主觀上,係為獲取 家用補貼,取得不相當之報酬,其惡性與自始策劃謀議大量 、長期走私毒品以獲取暴利之毒梟有別,縱已有法定減輕之 事由,仍有情輕法重之感,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並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以利上訴人自新等語。 三、惟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而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 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 裁量之事項。原審認上訴人本件犯行,因於偵、審中自白,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並 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情輕法重之處,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遞減其刑之餘地,已詳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5至6 頁,理由三、㈥),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四、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既應為程序之上訴駁回判決,上 訴人所請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無從斟酌,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吳 燦 法官 王 復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十六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