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

上 訴 人 廖振源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選上訴字第115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65 號,104 年度選偵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廖振源有其事實欄所載以傷害他人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為罷免案提議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妨害他人罷免案之提議罪,處有期徒刑4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褫奪公權1 年之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肇因於柯彥仕在「直轄市長、市議員、里長公職人員選舉」之投票地點,進行關於「罷免立法委員蔡錦隆」提議人名冊之連署活動,並未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且在投票出入口與前來投票之民眾接觸,對投票民眾進行干擾。上訴人僅係向在場之員警主張,柯彥仕之罷免行動有妨害投票行為之虞,希望能變更地點,對於該罷免行為無任何反對或批評之言詞,並無妨害該罷免提議之主觀犯意。且依卷附光碟勘驗譯文及證人徐浩文之證詞可知,本件衝突係因柯彥仕未得上訴人之同意,擅自以手機對上訴人進行拍攝,經制止後仍不願停止,始爆發肢體衝突,而衝突後該罷免提議之行動仍繼續進行,顯見此偶發之衝突與罷免提議行動無關。原判決未說明柯彥仕之干擾投票行為不當,反認上訴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誤。

㈡有關妨害他人罷免案之提議罪既未遂之認定,必須以其行為是否足以妨害罷免提案行為之進行為斷。本件罷免提案行為並未受拍攝事件之影響而繼續進行,原判決認本案已達既遂程度,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柯彥仕、洪若勛、楊震、徐浩文之證述,及卷附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筆錄、民國104 年3 月3 日臺中市選舉委員會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103 年12月17日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務字第0000000077號函、104 年1 月9 日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務字第1043150008號函、104 年2 月17日臺中市選舉委員會中市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職人員罷免提議人名冊、現場照片、現場文宣看板設計檔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以傷害柯彥仕之強暴行為,妨害他人為「立法委員蔡錦隆罷免案」提議之犯行。並說明: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6、79 、80 、81條規定,罷免案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由提議人之領銜人3 人,填具罷免提議書檢附罷免理由書、提議人名冊,向選舉委員會提出;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提議後,應查對提議人名冊,若符合規定人數,即函告提議人之領銜人於指定時間內徵求連署。再依卷附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函內容,本件罷免案領銜人係於103 年12月18日將罷免提議書送請臺中市選舉委員會查對提議人名冊,於104 年1 月9 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函覆提議案領銜人,已達法定提議人人數,並告以罷免連署期間則為104 年1 月18日起至104 年2 月16日止;則柯彥仕於103 年11月29日利用「直轄市長、市議員、里長公職人員選舉」投票之機會,持紅色看板上載「蔡錦隆」「全面罷免」等字樣,在臺中市立文山國小前提供民眾簽署公職人員罷免提議人名冊,實係從事蒐集罷免提議人名冊之「提議」活動。⒉依第一審勘驗現場錄影畫面顯示,文山國小門前有2 位制服員警維持秩序,另有1 名身穿警用背心之刑警在場協助,上訴人到場後即一直要求警方將柯彥仕等人驅離,惟因柯彥仕等人在投票所四周並無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之行為,故警方雖經上訴人要求,亦未制止柯彥仕等人在該處為蒐集罷免案提議人名冊之活動。而上訴人無視警方權責,一昧要求警方驅離,反使警方花費相當時間安撫上訴人。又依現場錄影畫面顯示,柯彥仕等人係手持紅色「全面罷免」、「蔡錦隆」、「向下的拇指」、「X 」,及為何要罷免蔡錦隆及蔡錦隆他所做的事情之看板,其等訴求明確,與當日舉行之選舉拉票無關,並無對尚未投票之人進行接觸、干擾之情形,上訴人指係制止違法行為,尚無可採。⒊經勾稽證人柯彥仕、徐浩文、楊震、洪若勛之證詞,佐以現場宣傳看板、勘驗現場蒐證光碟內容等證據,可知本件案發時間為上午,日間光線充足,上訴人與手持罷免看板之志工,有相當時間面對面接觸,上訴人確知悉柯彥仕及在場志工係為罷免立法委員蔡錦隆之提議,進行提議人名冊之蒐集。而柯彥仕等人當時並無干擾選民或妨礙交通之情形,僅係在文山國小門口走道旁,利用選舉時之人潮邀集自願擔任立委罷免案之提議人。況發生糾紛時,在場之志工已依現場警員之指示,自主移到距離投票所門口右邊停機車處,上訴人猶上前與志工徐浩文爭執,嗣見柯彥仕在旁持手機攝影,即以手拍打柯彥仕手機,並抓、拉柯彥仕之左手臂及掐住脖子後方,毆打柯彥仕臉部成傷,致柯彥仕無法繼續在場為提議活動,上訴人顯係以強暴手段妨害他人為立委罷免案之提議。⒋本件案發地點係公職人員選舉投開票所前,故警方本在現場錄影搜證,依勘驗錄影光碟所得,上訴人在要求柯彥仕等人撤離現場未果後,突走向人行道,右手指著人行道方向叫罵,而與原本在人行道上舉牌之志工徐浩文發生口角爭執,現場警員及柯彥仕見狀趨前處理,柯彥仕並舉起手機拍攝,足認此拍攝行為肇因上訴人對蒐集立委罷免案提議人名冊之志工徐浩文謾罵所致。雖當日警方亦有錄影,惟遇此單點突發狀況,因攝錄角度或距離遠近之問題,未必能攝錄到此畫面及對話內容,柯彥仕前往爭執地點拍照蒐證,以期能對當時干擾罷免提議之糾紛始末,及是否有其他不法行為有較清楚之存證,並非無故為之。

上訴人繼之攻擊柯彥仕,自係妨害該罷免提議之進行。上訴人指其並無主觀犯意,並無可採等情(見原判決第8 至28頁)。對上訴人所辯各節不足以採信之理由,詳加指駁論述,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證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上訴意旨仍謂係制止妨害投票行為,無主觀犯意云云,顯係對原審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空泛指摘,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6、79、80、81條之規定,罷免案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之,罷免案之進行首應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由提議人之領銜人3 人,填具罷免提議書,並檢附罷免理由書、提議人名冊,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經審核通過後,提議人之領銜人向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並於一定期間內徵求連署。而立法委員罷免案因選區範圍較大,其提議、連署之人數相當多,勢必賴該罷免案之志工或罷免案辦事處之人員,始得集合欲罷免被罷免人之原選舉區選舉人之意思,而完成罷免案之提議、連署,此與妨害一般候選人之競選情形不同。一般選舉制度之主要限制在候選人本身條件上相較,而人民罷免權之行使顯然較選舉權受有更多之限制。是以若欲「保障罷免案之自由進行」,即須對該罷免案提議、連署之志工於尋求支持簽署罷免案之提議人、連署人名冊之行為予以保護,否則以妨害蒐集罷免案提議人、連署人名冊之志工,即得實質妨害該罷免案之提議、連署之成立。且就罷免案之提議、連署之實際運作而言,因民眾之政治立場互異,極有可能對罷免案志工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而妨害其等蒐集罷免案之提議人、連署人名冊,若僅限於該罷免案提議是否因被告之妨害行為而全面中止,或無法順利進行,作為該罪之既、未遂判斷依據,而非以罷免案之自由進行與秩序是否受到影響,作為既、未遂之判斷標準,不僅對於罷免權之保護未盡周延,且毋寧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既遂犯適用之機會大減,顯非立法之目的。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 項第2 款之「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罪」,其立法理由係在「保障罷免案之自由進行」,是以本件「妨害他人罷免案之提議罪」自應以罷免案之自由進行與秩序是否受到影響為既、未遂之判斷標準,並非一定要放棄該罷免案之提議或連署始為既遂。本件證人楊震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後,柯彥仕就先離開了,但其他同學還在現場等語(見第一審卷第88頁反面);又證人徐浩文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本案發生後,柯彥仕就先離開,沒有留在該處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44 頁),足認上訴人阻止柯彥仕錄影,並抓、拉扯告訴人之左手臂、掐住其脖子後方後,再出手毆打其臉部,造成柯彥仕因而受有左肩擦挫傷、右頸後擦傷等傷害,且因遭上訴人毆傷而無法繼續為立委罷免案之提議活動,上訴人之行為已使立委罷免案之自由進行與秩序受到影響,自屬既遂。至本件立委罷免案提議雖未因上訴人之妨害行為而全面中止,或嗣後由他人送出提議,並不影響上訴人妨害他人為立委罷免案提議既遂之認定。上訴意旨仍謂本件應屬未遂云云,自非依卷內資料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乃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對事實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空泛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另上訴人犯妨害他人罷免案之提議罪競合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部分,既經原審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為有罪之判決,核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重罪之妨害他人罷免案之提議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予以駁回,則輕罪之普通傷害罪部分,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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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799號
2016/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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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105年度選上訴字第1154號
2016/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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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目前
106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
2018/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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