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
上 訴 人 許慶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750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所憑,始足當之。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許慶安不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其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雖載稱:上訴人並非不想戒毒,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具有成癮性,上訴人需照顧年邁雙親無法脫離生活圈,致無法戒毒,第一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見原審卷第26頁)。惟第一審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佐以尿液檢驗報告及卷附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至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泛言其必須照顧年邁雙親及幼子,第一審量刑過重,難謂已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究有如何違法之情形,因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審所為前揭程序上之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其雙親老邁兒子年幼,請求從輕量刑,再提起本件上訴,而為實體量刑事項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就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既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予駁回,則其就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本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審判,該部分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江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 上 訴 人 許慶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6 年3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750 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 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 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 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 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亦即須就其所主張 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 其理由所憑,始足當之。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 刑過重、過輕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 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本 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許慶安不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 其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其上訴書狀雖載稱:上訴人並非不想戒毒,係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具有成癮性,上訴人需照顧年邁雙親無法脫離生活圈,致 無法戒毒,第一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 (見原審卷第26頁)。惟第一審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 ,佐以尿液檢驗報告及卷附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至其上訴 理由,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僅泛言其必須照顧年邁雙親及幼子,第一審量刑過重,難謂已 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究有如何違法之情形,因認上訴人之第二審 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 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審所為前揭程序上 之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其雙親老邁兒子年幼,請 求從輕量刑,再提起本件上訴,而為實體量刑事項之爭執,難謂 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就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部分之上訴既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予駁回,則其就想像競合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本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 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審判,該部分上訴亦非合法,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江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