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 誣告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

上 訴 人 賴承漢(原名賴昱成、賴侑聖)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4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賴承漢(原名賴昱成、賴侑聖)上訴意旨略稱:

㈠本案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下稱玉山銀行)、發票人為同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曜公司)、發票日民國99年4 月23日、面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票號AA0886863 (下均以後三碼稱之)的支票,其上面的印鑑並非同曜公司在玉山銀行甲存(支票存款)帳戶所留存之印鑑,而係上訴人交付告訴人駱○琳保管、同曜公司在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下稱土地銀行)乙存(非支票存款)帳戶所留存的印鑑章。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不可能兌現,猶對駱○琳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等之告訴,即因前揭印鑑章為駱○琳所保管、使用,才會誤認系爭支票為駱○琳所竊去,並盜蓋上開印鑑,實無誣告之主觀犯意。況且上開印鑑章,於系爭支票簽發當時,究竟係在告訴人保管、使用中,還是尚在上訴人持有中,此攸關上訴人是否構成本件誣告罪,原審未加調查,亦未於判決中說明理由,已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的違失。㈡駱○琳既指述前後不一,且與客觀證據、證人謝浩宇(按係告訴人之助理)的證言不同,尚有瑕疵可指,原審卻仍採納告訴人存有瑕疵之指述,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依據,顯然違背採證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與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既綜合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即非法所不許。又各種供述證據,無論係被告或共犯的自白,或被害人(含告訴人及其家屬)及一般無上揭關係的證人指述,均屬各自獨立的證據方法,雖然告訴人的指證,因立場對立、利害相反,具有較高之真實性疑慮,但若無明顯齟齬,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易言之,此乃屬證據證明力的範疇,設使另有其他非供述證據可以參佐,益當足憑認定。再者,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能保障相關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供述證據雖前後稍有差異或矛盾,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尚無不同,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的事實,而為不同的認定,始足當之。若所需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確,或屬枝節事項,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迭於偵查、歷審審理中,坦承確有以系爭支票被竊為由,辦理掛失止付並請求警方協查,且於查知提示人係駱○琳之姪子程立亨後,仍然提出刑事告訴狀,指訴駱○琳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的客觀事實,另直陳確實於先前,曾與妻張○婷一同向駱○琳借款50萬元,而「我負責的同曜公司支票上印文,只要我在,就都由我用印,我不在或沒空,才由財務部副總經理張○婷用印」等旨的部分自白;駱○琳迭於警詢、偵查及歷審中,堅稱:同曜公司為清償欠債,向我借款50萬元,我專程南下高雄,在我的往來銀行內,當場如數交付給張○婷,張○婷則交付系爭支票給我,作為借款的擔保;張○婷供證確有上揭50萬元借款之事,並直陳:我是同曜公司副總經理,系爭支票上之金額,確是我所寫,「如用同曜公司名義開票,上訴人都會知道」各等語的證言;上訴人報竊之警詢筆錄;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同曜公司刑事告訴狀;上訴人因系爭支票,所提之上揭刑事告訴,業經法院諭知駱○琳無罪確定的判決書及卷宗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誣告罪刑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原判決復對於上訴人僅為上揭部分自白,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無誣告故意的辯解,如何係飾詞卸責,不足採信,除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外,並詳敘:駱○琳於98年10月間出具的保證書、簽收同曜公司大章及股務章的紀錄,均未載敘與同曜公司往來土地銀行帳戶的印鑑章有關,且上訴人另於99年8 月間,再對駱○琳提起刑事告訴,主張駱○琳趁保管同曜公司的存摺、印鑑之機會,盜領該公司在土地銀行帳戶內的款項乙案,狀載內容亦未敘及該公司土地銀行的存摺、印鑑章有交駱○琳保管之情,何況上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對駱○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實無從以駱○琳曾提領同曜公司在土地銀行帳戶內的款項,而該取款憑條上的印鑑章,與系爭支票的印文相同,即認系爭支票上的印文,為駱○琳所盜蓋。另詳為剖析:上訴人與駱○琳僅係一般商業金錢調度往來關係,非屬至親好友,且上訴人負責之同曜公司早先曾向駱○琳借款800萬元,還由民間公證人見證雙方書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載明上訴人以股權作為擔保,可見雙方行事謹慎,借貸有保,駱○琳對於本次借款,亦要求上訴人出具支票擔保,實不違常;再觀諸駱○琳當時住居臺北、臺南等地,離高雄市均有相當路程,若非為收取票據,作為本次借款的擔保,大可在住處附近的金融機關辦理匯款已足,何需遠赴高雄市,專程與上訴人、張○婷會面、親交50萬元借款,可見駱○琳所述非虛;尤以證人張○婷證稱:我(通常)會照票號,依序開立票據等語,而稽諸系爭支票票號為「863」,接續在後的「864號」支票的發票日為「98年12月4日」(應於發票日前簽發),又參諸張○婷所提出的支票簽收紀錄,顯示駱○琳曾於「98年11月20日」簽收「857、858號」支票,恰與駱○琳指稱取得系爭支票的時間(即98年11月27日,居於上開期間中間),並無齟齬,益見駱○琳所言具有憑信性;何況系爭票據提示時,支票背面猶蓋有駱○琳擔任負責人之「聖多利股份有限公司」的印文,可見駱○琳行事光明、無隱。復稽之張○婷於前案第一審審理時,證實尚未清償上開50萬元借款,而駱○琳身為商業經理人,嫻熟資金調度、商業操作及票據使用,(而支票上的印鑑不符,無從兌現,乃屬基本常識,豈會隨意持同曜公司的其他印鑑章,蓋用在支票上,再向銀行要求提兌),無由甘冒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重典,及求償借款無門的風險。

衡諸上訴人與其妻張○婷共同經營同曜公司,一起向駱○琳告貸系爭50萬元週轉,且親歷正常交付支票為保的事實,卻刻意扭曲,變異為遭祇有偶而南下高雄,去至同曜公司,通常由該公司人員一路陪同的駱○琳,趁隙且精準地,從張美婷辦公室的抽屜內,竊取系爭支票,並堅指駱○琳確有盜蓋印章、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凡此,當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應係具有誣告的主觀犯意。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毋庸為其他無益的調查。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的枝節事項,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均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㈡所謂罪疑唯輕原則〈又稱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一般係指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的認定,若法院已經窮盡證據方法而仍存在無法形成確信的心證時,應為對被告有利的認定。而此原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內涵,並非在於如何評價證據的證明力,而係在法官於未能形成心證的確信時,應如何判決的裁判法則。

原判決既已說明依照上揭直接、間接證據綜合判斷,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係向駱○琳借款時,交付予駱○琳,供作債務擔保之用,並未失竊,竟謊稱遭竊、掛失、請求偵辦,更進而指定犯罪人,對駱○琳為不實的提控,乃認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已足為上訴人誣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明,並形成有罪心證之確信,爰為上訴人有罪諭知,其依法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核無違反「罪疑唯輕原則」可言。此部分上訴殊有誤解。

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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