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

上 訴 人 羅振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481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793、10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羅振維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計10罪;並就其中編號2 至6、8至10部分,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其中編號1、7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10 所示之有期徒刑,暨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另轉讓禁藥經第一審判處罪刑部分,均因上訴人撤回第二審上訴而告確定)。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就上訴人所為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上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6、8至10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情節,與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情節相若,且較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罪情節為輕,原判決卻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對上訴人於偵、審中均自白之犯行,以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排除刑法第59條之適用,就上訴人未於偵、審中自白之犯行,反而得邀刑法第59條之寬典,悖於情理,亦與鼓勵自白之立法意旨不合,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在避免法律所定刑罰對於具體犯罪事實有過度嚴苛之情形,核屬例外所施救濟,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刑度,如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而言;倘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是否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本於同上見解,敘明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6、8至10 所示犯行,既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皆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

又原判決就上訴人各次犯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專以其犯罪情節為斷,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俱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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