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 偽造文書等罪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

上 訴 人 蕭淑華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301 號、98年度偵字第27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蕭淑華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包括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27)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輸入不實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㈠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計27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其中7罪)、3月(其中19罪)、4月(其中1罪),及就其中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即附表編號1至7、9 至11),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相關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暨諭知沒收、追徵(詳如附表編號1 至27「宣告刑」欄所示);㈡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輸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5月;㈢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係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倘被告未經合法傳喚,或縱經合法傳喚,然有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第二審法院逕行判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6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審106年4月26日上午9 時30分審判程序期日之傳票(其上記載應受送達人「被告蕭淑華女士」、送達方法「已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本人」、送達人「書記官林心念」、送達處所「本院」、送達時間「106年3月2 日下午15時30分),係由上訴人在原審之辯護人(下稱辯護人)周振宇律師於送達方法「已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本人」欄下簽名(並加註「代」字樣)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4 頁)。又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陳明周振宇律師為送達代收人(依「刑事委任狀」記載,周振宇律師之事務所在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不在原審法院所在地),則將「應受送達人」註明為上訴人之傳票,逕行送達予並非「應受送達人」亦非送達代收人之周振宇律師代為收受,難認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再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期日,一再提出最新申請取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據以陳稱,上訴人經診斷結果,罹患第二型躁鬱症(重鬱期),於長庚醫院住院及門診長期治療中,精神狀況不佳,因此「無法」到庭等語(見原審卷第71、74、179、183、190、197頁)。則上訴人於上開審判程序期日是否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尚非全無疑義。此攸關保障上訴人之訴訟上權益,自應調查明白。原判決固於理由中引用上訴人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期日之陳述,據以說明辯護人「同意原審為被告缺席判決」、「希望為被告進行審判程序」等語(見原判決第23頁)。惟上訴人是否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純屬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事項,辯護人並無上述「同意」或「希望」之權限。又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期日係先後陳稱「(法官問:若審理期日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會行一造辯論,有何意見?)尊重合議庭依法辦理」或「(審判長問:被告為何未到庭?)因被告精神狀況不佳,我可以為她進行審理程序」(見原審卷第196、210頁),原判決認為辯護人有前開「同意」或「希望」情事,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未盡相符。至於原判決所援引卷附長庚醫院103年7月25日函所述意見(見原判決第23頁),距離上開審判程序期日已有2年9月之久,尚難認具有相當參考價值。原審未能就上情進一步調查、審認,僅參酌上述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函及辯護人之意見,即遽認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致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依首揭說明,難認適法。㈡事實欄一、㈡認定:上訴人於仲盈有限公司(下稱仲盈公司)之日記帳上,故意漏載附表編號6 至24所示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松山分行帳戶款項之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仲盈公司96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情(見原判決第2頁)。惟其中附表編號7所示提領款項之時間,係「95年12月11日」而非96年間(見97年度他字第6551號卷第15頁、原判決第27頁)。倘若無訛,附表編號7 所示會計事項,與所謂仲盈公司96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應無直接關聯,原判決予以列入,不無疏誤。㈢事實欄一、㈠係認定:上訴人偽造取款條,利用不知情之黃榮祥,持以向附表編號1至27 所示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以領取款項,致使各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黃榮祥係經合法授權之人,而如數交付附表編號1至27所示款項等情,因認上訴人犯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原判決第2、15、16頁)。則附表編號4、11、12、13、17所示提領之款項新臺幣(下同)67萬元、320萬元、320萬元、320萬元、320萬元,應全屬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不因上訴人將其中37萬元、295萬元、290萬元、290萬元、270萬元,分別「轉存」到仲盈公司之銀行帳戶而受影響。原判決復認定附表編號4、11、12、13、17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僅係30萬元、25萬元、30萬元、30 萬元、50萬元,據以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26、28、29、30頁),又未就此為必要之論敘說明,同有可議。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之上述違誤,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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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目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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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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