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 詐欺得利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

上 訴 人 呂昆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得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945 、23963 、25977 、26633 、321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本件原審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判決時,其關於論處上訴人詐欺得利罪刑部分,原屬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4 款所列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開法條雖於106年11月16日修正公布,於同法條第1 項後段增加「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之規定,惟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旨在保障人民之訴訟權,避免被告於第二審法院初次受有罪判決後即告確定,無法依通常程序請求上訴審法院審查,故修法增加上開但書之規定,給予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有1 次上訴救濟之機會。另因前揭修正後所增加但書之規定,賦予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對第二審初次有罪判決有上訴救濟之機會,已足以有效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因而於同法條第2 項增訂「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亦即被告不得就第二審法院所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案件之更審判決,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經查本件經第一審法院審理後諭知上訴人無罪,雖經原審法院第一次上訴審於撤銷第一審判決後,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電罪刑。然上訴人不服原審法院第一次上訴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刑事判決,將原審法院第一次上訴審判決其中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發回,再經原審法院更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刑,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原判決所論處上訴人之共同詐欺得利罪刑,核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4 款所列之罪,且本件並係經第三審法院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判決之案件,即上訴人對本件第二審初次有罪判決,既已有1 次上訴本院救濟之機會,則依上述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項增訂意旨,上訴人對本件原審所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案件之更審判決,自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之再次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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