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 妨害性自主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

上 訴 人 柯文炘

選任辯護人 葉力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5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8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656號,103年度偵字第3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對未滿14歲之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人別資料詳卷,下稱甲女)強制性交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經比較新舊法,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審判外不符,其審判外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由於本條被告以外之人業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詰問,其審判外之陳述已受檢驗覈實,因此,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我國刑事訴訟法雖未設有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關於彈劾證據擬制為有證據能力之規定(即依第321條至第324條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文書或供述,為爭執被告、證人或其他人於審判準備或審判期日所為供述之證明力,得作為證據),然引為爭執、彈劾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中所為陳述證明力之審判外陳述,當與其審判中之陳述不符,該等審判外先前之陳述,如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例外要件,自得為證據。本件關於甲女、B男(係甲女之父,人別資料詳卷)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部分,原判決理由壹、二、(一)之⑵,已敘明審酌其等接受詢問時之外部情況,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如何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並非單以該等陳述較接近案發之時或具任意性,即認其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已說明其必要性。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敘明如何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與必要性,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核係未依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原判決另載稱:甲女、B男之警詢陳述,於詰問中引用彈劾,自屬交互詰問內容之一部分,而有證據能力等詞。該部分之說明,用語雖欠周詳,然並非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經交互詰問,即有證據能力,此觀之其就甲女、B男之警詢陳述,與審判中不符部分,已敘述如何認定有證據能力之理由甚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將交互詰問與證據能力相混淆之情形,容有誤會,同非適法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證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至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自已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再者,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甲女(指證被害之經過)、C男、D女、E女、乙女、丙女(依序為甲女之兄、丙女之母、甲女高中一年級的班導師、甲女之堂妹、B男另一結拜兄弟之女,人別資料均詳卷)、B男之部分證言,及FB(即Facebook,臉書)對話資料、測謊鑑定報告等卷內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敘明:(一)甲女當時為稚齡幼童,及B男認係大人逗弄小孩之舉動所為之反應,參以甲女證稱:「因為我想說他太太在,他兩個女兒在,他應該不會對我做性侵的事」。甲女隨其父母、哥哥一同前去上訴人住處遊玩,因二家相約翌日一起至游泳池游泳,當晚甲女與上訴人的女兒玩耍,而留宿於上訴人住處。本件於甲女報案前,因B男與上訴人情誼深厚,有相當之信任關係,民國90年夏天某日早上甲女之父母、哥哥與上訴人之妻子、女兒在客廳等候,甲女之父母未對上訴人、甲女不在客廳一事產生懷疑,亦不悖常理。(二)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爭執甲女指證之可信度令人懷疑一節,經審酌甲女於87年8月1日入學國小一年級,其所述發生時間是90年夏天時,距其於 104年12月15日第一審作證時,已逾14年之久,案發當時甲女係稚齡幼童,或其記憶有所誤植,或其與父母親之認知不同,致此部分所述與A女、B男之陳述有異。然仍不得據此即認甲女指述上訴人性侵害之經過,為不可採信。況B男與上訴人交情深厚,上訴人與甲女無任何糾紛或仇恨,甲女無誣陷上訴人之動機,果非親身經歷,不會杜撰亦屬長輩之上訴人對其為性侵害行為,甲女之證詞如何可採各等情。俱依卷內證據資料,審酌認定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原判決並非僅憑上訴人之供述或甲女之指證,即行論罪,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原判決就甲女指訴上訴人多次強制性交犯行,僅認定其中證據明確之1 次,予以論處上訴人罪刑,其餘部分並未採用甲女之證言。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強行脫去甲女之連身衣物及內褲,對其性交一情,與甲女所為伊躺下之後衣服沒有脫掉,伊去上訴人家是穿連身的,所以沒有褲子,就是內褲而已,上訴人脫伊之內褲,對伊性交等語之指證,其中關於上訴人脫去甲女之內褲,對其性交部分,與所引證據資料並無不合。上訴人是否有脫去甲女之連身衣物,於判決結果(上訴人有對甲女強制性交)不生影響。原判決認定甲女起床後至浴室洗澡,上訴人利用其與B男全家人互動良好,對其有相當之信賴,將甲女帶進房間強制性交之經過,此與參採甲女指證於早上洗完澡,帶伊到房間性交,二者並無不相適合之處。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執原判決所未採之甲女其他部分證言,或上訴人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單純為事實上之爭辯,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就證人C男、E女於102年6月18日偵查中之證詞,係參採「她的情緒比較不穩定……(0000000000表示今年〔102年〕3月時有產生自殺的念頭……?)是的,她傳簡訊給我……內容是說她活在這世上是爸媽的負擔,活得沒意思之類……」、「……當時我問她時,她一直很恐懼並一直哭,所以我覺得要跟她的家人說這件事……」等語。上開部分,均屬甲女向其2 人陳述案發之經過,其等親身經歷、見聞、體驗所見甲女情緒反應等項,陳述其等所目睹、知覺體驗所得之情況證據,並非轉述引用甲女所告知之案發過程,自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至於C男、E女聽聞自甲女轉述部分,原審並未將之採為判決依據。上訴意旨執原判決所未採之C男、E女部分證言,指摘其等之證言如何不具關連性,不得作為補強證據。此部分指摘,顯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六、卷查甲女於第一審證述:「(妳方才回答檢察官稱最後一次是妳國小三年級的時候在他們家,然後妳告訴被告說妳要跟大人講,後來妳為何遲至102年3月23日才提出告訴?)因為在那個時候才知道那是不對的事,才明顯意識到。」等語,有審判筆錄可稽。原判決參採甲女上開證言,認甲女表示90年夏天最後一次被性侵害才明顯意識到是不對的事。此部分僅在說明案發前一日,甲女留宿於上訴人住處,如何不違背常理。上訴意旨以甲女所稱那個時候應係「102年3月23日」,而非90年夏天最後一次被性侵害時,執以指摘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此部分之爭執,於判決不生影響。就此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原判決理由貳、一、(二)之⑶載稱甲女提出本件告訴後,B男方才知悉本案。旨在說明:A女、B男原本與上訴人相處融洽,甲女無因家庭因素而刻意誣陷上訴人之動機與必要。此部分係指甲女於102年3月23日報案,B男始知甲女對上訴人提出告訴之事,並非指B男於甲女報案後,始知甲女遭上訴人性侵害,此觀之原判決理由貳、一、(四)、⑴之②另記載:甲女於101 年11月間告訴B男,其遭上訴人亂摸性侵害,B男於甲女報案後警員到其住處詢問時,其稱不知是誰欺負甲女,如何不實在一情即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處。上訴意旨雖援引B男於原審所述「101 年時我不知道,這是我太太說的」一語,爭執原判決認定甲女於101 年11月間告訴B男,有所違誤。惟此部分僅在說明B男在甲女報案前,已知係上訴人所為。上訴意旨所爭執之部分,於判決本旨(即甲女報案前,B男已知行為人係何人)顯無影響,執此指摘,仍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八、測謊鑑定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判斷之職權。上訴人於偵查中同意測謊,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上訴人實施測謊,其結果:上訴人對測試問題「你有沒有以手指或生殖器放入她0000000000的下體?」呈不實反應,有該局鑑定書可稽。原審於經調查後,將上開鑑定書採為判決之參佐,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不備理由之違法,此一指摘,難認適法。

九、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 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原判決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聲請囑託相關醫療鑑定機關對甲女作精神創傷鑑定,以查明甲女是否因受性侵害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作陰道創傷鑑定,以查明甲女之處女膜是否仍然完整等節,已說明:經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與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就前揭所為聲請,如何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該部分既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依前揭說明,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仍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十、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仍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原判決就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及甲女在遭受強制性交後造成其自我否定、自傷及自殘反應等情,均已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詳為認定。上訴意旨所引C男證述甲女與其男友關係不穩定等證言,顯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原判決就該部分,縱未特別說明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核與理由不備並不相當,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十一、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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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03年度侵訴字第23號
2016/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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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82號
2016/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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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目前
106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
2018/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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