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

上 訴 人 李鐘派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選上訴字第165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301、308、3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鐘派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論處上訴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罪刑(併宣告褫奪公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交付賄賂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黃泳溱(上訴人之配偶,共同正犯)部分證述、陳永隆、陳林秋香(以上2 人就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部分為收受賄賂人,就交付陳滿清、陳永豊賄賂部分為共同正犯)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具結所為證述、陳滿清、陳永豊(以上2 人為收受賄賂人)於第一審之供證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上訴人主觀上如何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客觀上其交付收賄人陳永隆、陳林秋香、陳滿清、陳永豊之財物如何足認係約使各「收賄者家戶於該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對價之認定,詳為論述。並說明陳林秋香、陳永隆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具結證述按家戶為單位,向上訴人收取共6500元賄款(陳永隆戶1500元、陳滿清戶2000元、陳永豊戶3000元),以為各收賄家戶投票權人於本件選舉投票支持黃泳溱之對價,並將各戶賄款轉交陳滿清、陳永豊等節,如何互核相合,且與陳滿清、陳永豊於第一審供證收得前述各戶賄款以為戶內投票權人於本件選舉投票支持黃泳溱對價各情及卷存事證無違,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綜合為整體判斷,如何已足擔保陳永隆、陳林秋香證述上訴人交付及共同交付賄賂經過(實質證據),並非虛構之論據及所憑。另本於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針對陳林秋香、陳永隆、陳滿清、陳永豊前後未臻明確或相異之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他無足為有利之認定,依卷證資料,敘明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陳永隆、陳林秋香等共同正犯或對向犯之證述為其唯一證據,且無對於各證人矛盾歧異之證述未說明取捨所憑而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情形。原判決乃未就陳永隆、陳林秋香收受賄款之場合等細節,暨如何轉交陳滿清、陳永豊各戶賄款等枝節性問題,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於判決並無影響,自無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就其他事實枝節再為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並未採取陳永隆、陳林秋香於調查時之證述為證據,上訴意旨徒言陳永隆、陳林秋香於調查時遭恐嚇、誘導,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採證欠缺補強證據、違反證據法則及調查未盡,顯與案內資料不符,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至陳思宇個人被訴投票受賄部分,雖因該起訴事證無足形成其有罪之確信,經判決無罪確定,然陳思宇所涉個人收賄犯嫌與上訴人前述以家戶為單位交付賄賂予陳永隆、陳林秋香、陳滿清、陳永豊之事實有別,證據資料互異,二者是否成立犯罪之判斷完全無涉,且本件上訴人犯罪之事證既明,原判決區別其起訴事實及證據而分別其認定,詳敘其理由,本無上訴意旨所謂採證標準前後不一而理由矛盾、違反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此部分上訴意旨擅就起訴事實及證據迥異之不同案件妄加比附援引並為指摘,顯然無據,同非適法。

四、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上,為防止金錢介入選舉,影響選賢舉能法制運作,腐蝕民主政治根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乃明定投票交付賄賂罪罰則,俾維選舉公平純正。前述投票交付賄賂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俗稱買票)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基於買票之犯意,按造具之特定選舉權人名冊,自行或請託相關人員對於已知之特定選舉權人逐一交付賄賂者,固然屬之。若行為人考量該選舉性質、選區大小、選舉權人多寡、當選門檻及對選區內各戶熟悉程度等項,以家戶概估得票率並為買票單位者,既非針對個別選舉權人買票,且無意精算查對各家戶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次之正確性,則行賄人與受賄之家戶代表如就「交付特定賄賂或不正利益係此家戶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已有認知並約允之,其間對價關係即非未確定,行賄人因而交付賄賂,自符合投票交付賄賂之構成要件。縱家戶代表索取賄款時所陳戶內投票權數量與實際投票權人次略異,亦不論事後其實際投票情形如何,於雙方前述投票行、受賄之合意及交付賄賂之認定均無影響。原判決依陳滿清、陳永豊供證各情及案內事證,針對本件上訴人(行賄人)與陳滿清、陳永豊(受賄人)既均認知交付之賄賂係「受賄人家戶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並予約允,上訴人因而以家戶為單位交付前述賄賂,如何符合投票交付賄賂之構成要件,不因各戶內實際投票權人次與受賄者索賄時所陳相異,而影響其以各家戶投票權為單位交付賄賂犯行之認定,詳為說明並剖析論述,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情形。此部分上訴意旨泛稱前述行賄對象之戶內投票權人未明白確認,無從為法律判斷,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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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04年度選訴字第16號
2016/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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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105年度選上訴字第1653號
2016/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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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目前
106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
2018/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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