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 偽造文書等罪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

上 訴 人 張稚承(原名張傑堯)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

上 訴 人 李佳蓁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 訴 人 黃冠文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 訴 人 高偉翔

劉智仁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 訴 人 簡維廷

選任辯護人 顏 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2 月3 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38 號、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4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28、3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傑堯(現改名為張稚承,以下仍稱張傑堯)、李佳蓁、黃冠文、高偉翔、劉智仁、簡維廷有其事實欄所載,於臺東縣臺東市興安路機房(下稱興安機房)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或於臺中市東興路機房(下稱東興機房)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匯款單);或於臺中市長安路機房(下稱長安機房)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匯款單)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 6人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詐欺取財罪,分處張傑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 編號1 至5 、7 、9 、10至15、17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另就檢察官起訴附表1 編號6 、8 、16、18、19,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臺中市文心路機房【下稱文心機房】部分,認不能成立犯罪,為無罪諭知)。處黃冠文如附表1 編號11至14、17之刑(均累犯),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另就檢察官起訴附表1 編號16、18、19部分,認不能成立犯罪,為無罪諭知)。處簡維廷如附表1 編號11至14、17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另就檢察官起訴附表 1編號1 至10、15、16、18、19部分,認不能成立犯罪,為無罪之諭知)。處李佳蓁如附表1 編號11至14、17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另就檢察官起訴附表1編號16、18、19部分,認不能成立犯罪,為無罪諭知)。處劉智仁如附表1 編號11至14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另就檢察官起訴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文心機房部分,認不能成立犯罪,為無罪諭知)。處高偉翔如附表1 編號1 、2 、3 、5 、7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另就檢察官起訴附表 1編號4 、6 、8 、9 、10、15部分,認不能成立犯罪,為無罪諭知)。並均為相關沒收之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

㈠張傑堯上訴意旨略以:張傑堯所為對數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單一詐欺之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接續為之,應依接續犯論以1 罪,原判決改以數罪併罰,並量處較第一審為重之刑,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又原判決未考慮張傑堯在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仍量處有期徒刑10年之重刑,既不符合國民法律感情,亦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且與法院其他類此案件之量刑為重,亦有量刑不當之違誤云云。

㈡李佳蓁上訴意旨略以:李佳蓁僅係就張傑堯等人所詐取之金錢進行調度,在詐得金錢後與黃冠文協調,利用地下匯兌管道將贓款自大陸轉入臺灣,及負責機房、設備之開銷,並未與張傑堯、黃冠文等人就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至多僅成立收受贓物罪或幫助詐欺罪。原判決對此有利李佳蓁之證據未予調查,認定為共同正犯,適用法規有誤云云。

㈢黃冠文上訴意旨略以:黃冠文所為對數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單一詐欺之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接續為之,應依接續犯論以1 罪,原判決改以數罪併罰,適用法規有誤。黃冠文有正當工作,並非詐騙之慣犯。因需照料年邁雙親,撫養家中幼子,有經濟上之困難,始為此詐騙犯行,在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客觀上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原判決不僅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反而量處較李佳蓁更重之刑,量刑顯屬過重,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又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中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原判決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諭知,亦有違誤。另刑法就犯罪所得之物宣告沒收,應採原物沒收為原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追徵其價額。本件詐騙所得既為人民幣,自應以人民幣為沒收之標的,原判決逕以新臺幣計算沒收數額,適用法規有誤云云。

㈣高偉翔上訴意旨略以:高偉翔於103 年6 月加入興安機房後,於103 年10月20日即因收到兵單而退出,附表1 編號1 、2 、3 、5 、7 部分之被害人,均係在高偉翔退出後始受騙付款,不能令高偉翔就共犯之行為全部負責云云。

㈤劉智仁上訴意旨略以:劉智仁所為對數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單一詐欺之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接續為之,應依接續犯論以1 罪,原判決改以數罪併罰,適用法規有誤。又劉智仁僅涉及東興機房之犯行,與長安機房之犯行無涉,原判決第18頁第2 行認劉智仁承認長安機房之犯行,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劉智仁犯罪後坦承犯行,因年紀尚輕,涉世未深,思慮不周,致犯本件犯行,實屬情有可原,原審未予審酌仍量處重刑,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

㈥簡維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原判決依照簡維廷之自白,缺乏補強證據,即認定簡維廷犯罪,自有違誤。又原判決依張傑堯之供述認定詐騙所得,但其供述與卷附李佳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不符,亦缺乏被害人之匯款單據,無從得知詐取之金額為何,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云云。

三、惟查:

㈠刑事法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本件張傑堯等人組成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利用網路對大陸地區人民詐取財物,其各次詐騙行為之被害人不同,被害法益並非單一,且犯罪時間、地點均可分,原審就此客觀上明確可分之行為,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無接續犯之適用,撤銷第一審依各詐騙機房區分論以接續犯之判決,改依各被害人之不同分論併罰,自無違誤。張傑堯、黃冠文、劉智仁上訴意旨仍謂本件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云云,與卷內資料不符,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學理上以「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稱之,其前段規定為原則,但書規定為例外,亦即一旦有但書情形,即可改判較重之刑;而上開但書規定,係指舉凡變更原審判決所引用的刑罰法條(無論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均包括在內),都不受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的限制,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人的犯行,以實現實體的正義。原判決業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就數罪併罰之案件,依接續犯論以一罪,適用法規有誤,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不當之判決,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數罪併罰,其適用之法規既有變更,於此情形,自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不受前揭「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見原判決書第44頁),核無違誤。張傑堯此部分上訴意旨所為指摘,顯屬誤解。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仍為共同正犯。且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數人間相互認識或有直接謀議之事實為必要,藉由數人中之特定者,於其他數人相互間,得認為有犯意聯絡時,亦不妨成立共同正犯。

原判決已依李佳蓁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張傑堯、黃冠文關於機房運作模式之證詞,說明:李佳蓁除居間牽線邀集黃冠文於臺中市籌組詐騙機房外,並向黃冠文拿取人頭卡,負責居中傳話予張傑堯、黃冠文(包含向黃冠文告知被害人已受騙匯款,再由黃冠文以地下匯兌方式,將款項轉入臺灣,及報支機房開銷、需要設備等),更負責與黃冠文拆帳、請款等,從其參與之時程、地位(居間牽線)、參與程度、深度及角色扮演等角度觀察,顯有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對於犯罪之實現顯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縱李佳蓁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即劉智仁、孫永軒、簡維廷等人未有直接謀議之事實,仍屬東興機房、長安機房詐騙運作之共同正犯,並非僅止幫助犯或收受贓物等情(見原判決第35至36頁),其關於此部分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所為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核與證據法則無違。況此詐騙集團之運作,尚牽涉兩岸地下匯兌,分工細膩,環環相扣,各階段人員俱不可或缺,李佳蓁辯稱其未介入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並非正犯,自無可採。李佳蓁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指摘,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易言之,複數行為人遂行犯罪時,較諸於單獨犯型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如僅單獨表示撤回加功或參與,一般多認為難以除去該危險性,準此,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綜合卷內證據,高偉翔就附表1 編號1 、2 、3 、5 、7 部分,參與興安機房犯罪,已推進至著手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後,雖於103 年10月20日因收到兵單而脫離興安機房,但依其供述僅係單純離開,並未採取防止犯行繼續發生之措置等語(見原審上訴字第138 號卷㈡第136 頁),既未為拭去先前所創造出犯行促進作用或解消基於先前所形成共同正犯關係之心理、物理影響力之行為,參照前開說明,縱上開各編號被害人受騙匯款時間係在高偉翔脫離興安機房之後,高偉翔就附表1 編號1 、2 、3 、5 、7 部分,仍應就張傑堯後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

㈤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前提。又上開條文雖僅就犯罪嫌疑及罪名而為應告知之規定,但若因變更起訴罪名,其構成犯罪事實,因之新增或變更,亦應隨時、並至遲於審判期日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否則,如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調查、辯論終結後,擴及起訴書所記載罪名以外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就此等未經告知之犯罪事實及新罪名而言,即屬不當剝奪被告依同法第96條、第289 條等規定,所應享有之辯明罪嫌及辯論(護)等程序權。反之,若已明確告知變更之罪名及所犯法條,被告亦就此為充分之辯論,僅在法院製作裁判書類時疏漏,未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之法條,既對被告之權利行使無礙,即不得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張傑堯等人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犯罪集團,設立電信機房,利用網路對附表1 所示之被害人(除無罪部分外)詐騙財物,惟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就此部分所犯載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一審判決逕依刑法第339 條之4 論以加重詐欺罪,固有不當。但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在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法條時,均說明包括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且告以所犯法條應為刑法第 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見原審原上訴字第40號卷㈠第61頁、原審上訴字第138 號卷㈡第46頁反面、第126 頁),自已告知變更後所適用之罪名、法條,對被告之防禦權行使並無妨礙。嗣原審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刑,並在理由中說明應變更起訴法條(見原判決第10頁),其據上論斷欄漏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條文,但此項疏漏既未影響被告之防禦權利,且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事由。黃冠文以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條文,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說明,自無可採。

㈥本件起訴書起訴劉智仁之犯罪事實,係參與東興機房之詐騙(另文心機房部分已無罪確定);劉智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原審(第一審)判決事實我都承認」(見原審上訴字第138 號卷㈡第64頁反面),顯見其自白者為第一審有罪判決之東興機房、文心機房部分,故其判決書第18頁第3 行載有「承認長安路機房犯行」之語,顯係誤載。而原判決亦僅就附表1 編號11至14關於被訴東興機房部分為判決(另文心機房部分改判無罪),並未就長安機房部分判決,劉智仁上訴謂本件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云云,顯非依卷內資料指摘,非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㈦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重在不使被告保有犯罪所得,而取得其經濟利益。金錢本身為替代物,就犯罪所得為金錢者而言,本難就「原物」進行沒收,故就金錢沒收,僅就其替代之價值為之,事屬當然。本件張傑堯等人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各被害人受騙交付之款項固為人民幣,惟張傑堯等人利用地下匯兌,在臺灣地區實際取得之被害款項現物,實為新臺幣。張傑堯等人就原審調查沒收數額時,均同意以1比5為人民幣與新臺幣之換算基準(見原審上訴字第138 號卷㈡第138 頁),則原判決依換算後之新臺幣數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即無不合。黃冠文上訴指應沒收人民幣云云,自屬無據。

㈧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果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黃冠文於東興機房、長安機房中居於主導、指揮地位,所為詐騙行為,使無辜民眾受害,破壞社會秩序,在客觀上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原判決未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濫用裁量權行使之情形。黃冠文上訴意旨謂其犯罪有情堪憫恕之處,應予減刑云,係對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第三審上訴要件。

㈨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以張傑堯、黃冠文、劉智仁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見原判決第42至44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尚難指為違法。至其他案件量刑如何,事涉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如該案件之內外部性界限),且與各該行為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等量刑因素各異,自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案量刑之依據。張傑堯、黃冠文、劉智仁上訴意旨對原審職權適法量刑之事項,任意指摘,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㈩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而上開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之事由。本件原判決依簡維廷於偵審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張傑堯、李佳蓁、黃冠文、劉智仁、孫永軒之證詞,及東興機房、長安機房扣得證物,相互參酌印證,認簡維廷有被訴之犯行,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本件詐欺款項,除被害人供述外,另有集團負責人張傑堯之證詞可佐。而詐騙所得款項係利用地下匯兌管道自大陸地區匯回,並非直接進入李佳蓁帳戶,扣除期間支出,原判決以張傑堯所述勾稽被害人之證詞,認定被害金額若干,為法院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簡維廷上訴意旨乃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對事實審證據取捨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空泛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係對原判決已敘明之事項,或徒以自己說詞,對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或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張傑堯、李佳蓁、黃冠文、高偉翔、劉智仁、簡維廷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未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張傑堯、高偉翔就興安機房;張傑堯、李佳蓁、黃冠文、劉智仁、簡維廷就東興機房之犯行,競合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部分,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因重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餘競合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輕罪部分,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審判,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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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2025/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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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2025/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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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年度台上字第277號
2026/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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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判決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