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
上 訴 人 李慧卿
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184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慧卿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郭宜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諭知,改判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宣處有期徒刑15年8 月。固非無見。
二、惟查:
刑事訴訟法採嚴謹證據法則,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予以嚴格證明,檢察官身為偵查主體,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觀諸該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6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刑事被告,一旦遭認罪科刑確定,財產、自由甚或生命將被剝奪,不但自身關係重大,也會影響其相關家人或親戚、朋友的生活種種,豈能輕率、大意,故同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雖屬訓示規定,然藉此開宗明義,不啻耳提面命,實用心良苦。
近年來,民調顯示司法不受國人信任,原因固或多端,但例如蘇建和等3 死囚案、徐自強死刑改判無罪案、蘇炳坤再三喊冤案,造成國人深刻的不良印象,當有加乘作用。其實深入檢討,可以發現都是肇因於職司第一線的司法警察(官)尚未詳實蒐證完成,就草率移送結案所致,而其癥結,無非過度重視供述證據,卻忽略其可變異性。事實上,翻供是我國常見的民族性之一,被告、證人,甚至被害人,皆同,一旦發生,辯護律師無不極力爭執,有時因此可以成為翻案的絕佳理由。
雖然多年來,各司法警察機關長官無不要求所屬人員,應利用科學方式,提升辦案能力,也致力培養科技專業人才,並引進諸多鑑識設備,且可依法聲請通訊監察蒐證,俾憑為供述證據憑信性的佐證,但基層警員卻猶因襲往昔一味重視供述證據的辦案態度,致其中偶見利用不正方法進行蒐證,針對此情,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修正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第2 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第3 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刻意貶抑被告自白的證據地位,學理上稱第1 項為任意性法則,屬信用性作用,第2 項為補強法則,係憑信性問題,2 者不同;至於其他人員,例如對向犯(對向性正犯)、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場(利害)相反者,在本質上存有較大的虛偽危險性,或因幼童多具有很高的可暗示性,秘密證人性質特殊,基於實務經驗累積,唯恐此等人員的陳述可能失真,乃發展出認為仍應有補強證據,以佐證其供述憑信性之必要性,學理上稱為超法規補強法則。但其實所有的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乃基本要求,倘有違反,絕不能賦予證據能力,嚴重者,應更追究相關人員的各種責任。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是從事司法實務工作者都深知的一項鐵律;反之,祇憑一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形成正確的心證,亦屬簡單的通識。若司法警察(官)利用前述強暴、脅迫、詐欺等等不正方法,蒐集供述證據,即難認適格的證據,如其既係唯一的主要證據資料,卻無其他獨立的法定證據方法,而所謂的補強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乏足夠的佐證力道,檢察官仍照單全收、據以起訴,事實審法院復予支持、採納、判罪,人民如何甘服?而刑事案件,原則上係以一個被告和一個犯罪事實,作為其構成內容(刑法的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和刑事訴訟法第 7條相牽連情形,關涉擴張問題,屬例外),其中,犯罪事實係指適合於法律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的社會事實,雖不必為精確的歷史事件,而祇要具備基本的社會事實同一性為已足,但關於受追訴的對象─「被告」之人別(非指身分基本資料,而係特定),則一定要完全精確。易言之,縱然確有某一構成犯罪的社會事件發生,但其行為人究竟是否為被告,控方(含檢察官、自訴人)負有積極的舉證責任,方足以判罪處刑,反之,法院仍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稽諸卷內訴訟資料,顯示證人即購毒者郭宜信,於民國 103年6 月4 日警詢之初,似僅稱係向其行動電話聯絡紀錄中所示「姐仔」的女子,購買海洛因,並提出該女子的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000」,供警查證,警員則於筆錄製作完成後,要求郭宜信以其行動電話,撥打該門號聯絡「姐仔」出面,但無人接聽(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49頁,原審卷第 159頁),迄至偵查、第一審審理時,郭宜信猶未能明確指認上訴人是否即為前揭所稱綽號「姐仔」之人,則真相如何,攸關重典,自當查明。
原判決既於理由貳─一─㈤內,指出郭宜信於警局所為犯罪嫌疑人(上訴人檔案照片)的指認程序,可能受有不當的暗示,欠缺憑信性的擔保;另證人即目擊毒品交易的警員黃文位於第一審所為明確指認,亦可能受到其前於偵查中單一指認上訴人時的知覺記憶所污染,因而排除該等證據方法的運用(見原判決第8 頁倒數第17行至第10頁第7 行),已見基層警員的蒐證程序進行,非無可議。從而,郭宜信於偵查、歷審的證言,僅足作為其有無向「姐仔」之人購買毒品的參據,然與上訴人是否即為「姐仔」其人,似缺少關聯性。如此,是否足以憑為認定上訴人確有從事本件毒品交易的證據?實值探究。
復依卷載資料追溯本案偵查脈絡,似見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鄭文明最初(103 年6 月4 日)向郭宜信詢及販毒者「姐仔」之人的真實姓名、年籍時,實無所獲,而係歷經數月,始陸續從吳政霖、李俊逸施用海洛因毒品案件中,得悉亦有綽號「姐仔(姐阿)」之人涉嫌販毒,乃在吳政霖、秘密證人A1(按指前揭2 人中之1 人;此秘密證人之警詢筆錄和其公開之警詢筆錄,兩相比對,差異甚大,尤其關於指認販毒者部分,在偵查中甚且拒絕作證,檢察官因此不採,就此報請偵辦部分,處分不起訴,餘見後述)的指認下,據以推認上訴人亦涉本案,才會在事發後5 個月(即103 年11月4 日),逕赴郭宜信替人助選所在處所,要求郭宜信補行指認程序,並製作「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以上分見警卷第6 、8 、10、12- 17、21- 24頁,原審卷第143 頁)。然原審傳喚證人鄭文明作證訊問時,鄭文明就其如何覓取上訴人的資料及照片,卻稱「太久了已忘記。過程忘記了」(見原審卷第142 頁),語焉不詳,其究竟係如何循線查獲上訴人?是否另有隱情?實有進一步釐清的必要;尤其是鄭文明自承相關指認作業,未依循標準指認程序辦理(見原審卷第144 頁),則郭宜信指證陳述之「任意性」、「憑信性」的擔保,更應補強、探究。
此外,黃文位既於初次偵查作證時,未能從「犯罪嫌疑人照片」中指認出上訴人,並自承:「因為我看到她距離有點遠,不太能當場指認出該女子」(見偵卷第49頁),嗣於第二次偵查作證時,才在當場真人、單一指認的情形下,指認上訴人為其所目擊販毒之人,嗣經審判長質以當時現場所見之女子的外觀特徵時,略謂:「白髮大概三、四成」(見第一審卷第79頁),不僅與上訴人偵訊所當庭拍攝的照片(見偵卷第61頁)有間,亦與其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稱:「上訴人現在頭髮都是黑色」(見第一審卷第79頁;按上訴人當時另案在監執行,應不可能染髮)不相符合,其前後所證,是否合於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偵查指認程序是否有當,而無瑕疵?當有再行研求之必要。
尤有甚者,黃文位於第一審謂僅承辦「郭宜信持有毒品」案件,但對於相關之「上訴人販賣毒品」案件部分,最後由何人承辦,卻推稱不知(見第一審卷第81頁),而有與鄭文明相互推諉之情(見偵卷第33頁),是否心虛?誠屬可疑。何況,上訴人遭警移送、涉嫌分別販賣毒品予吳政霖、李俊逸、郭宜信,前2 人部分,終經檢察官查明,認為嫌疑不足,無從證明,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卷第1 ;94頁),果若無訛,似見承辦警員查案不夠嚴謹,其等憑為推論上訴人涉犯本案重嫌的指證(即吳政霖、秘密證人A1),憑信性既已動搖,事後的追及、指認程序,似又非無瑕疵可指,則前述證人不利於上訴人的指述,可否逕採?檢察官猶然勉強單就郭宜信部分提起公訴,第一審判決無罪,原審則予撤銷改判有罪,諭知重刑(15年8 月有期徒刑),反差甚大,既於毋枉毋縱有關,檢察官是否已盡其舉證責任?上訴人有無獲得無罪推定的基本人權保障?法院採證認事的證據法則運用能否達致令人信服、無合理懷疑程度?允宜再三斟酌。
再者,原審既查得該「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人為「趙三賢」,並非上訴人本人(見原審卷第280 頁),復經傳喚趙三賢到庭作證,供明:不知道有該門號,也不認識上訴人等語(同上卷第332 頁);又細繹卷附該「0000000089」門號的撥出通聯紀錄,既顯示曾於103 年6 月4 日下午1 時許,與上訴人自承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所通聯(同上卷第290 頁),可見該「0000000000」門號持用人,似乎另有其人,則原審據此認定持用該「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者,即係上訴人本人,是否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似有再行研求之餘地。
另據鄭文明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附卷郭宜信手機的通聯紀錄(按指原審卷第152 頁;按非由電訊公司提供),係根據其手機通話紀錄抄出等語,然如前述,郭宜信於警詢後,應警所求,撥打該「0000000000」門號,聯絡「姐仔」未果,則該筆通聯紀錄,當然會在郭宜信手機最後10通撥出的紀錄內,但得否因此逕行執為郭宜信證述購毒經過、來源可信的補強證據,似亦值慎酌。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事實既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其法律適用是否適當之判斷,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 上 訴 人 李慧卿 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6 年1 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184號;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慧卿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 級毒品予郭宜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諭知,改判 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宣處有期徒刑15年 8 月。固非無見。 二、惟查: 刑事訴訟法採嚴謹證據法則,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法院認 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予以嚴格證明,檢察官身為偵查主 體,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觀諸該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 及第16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刑事被告,一旦遭認罪科刑 確定,財產、自由甚或生命將被剝奪,不但自身關係重大, 也會影響其相關家人或親戚、朋友的生活種種,豈能輕率、 大意,故同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雖屬訓示規定,然藉此開宗明義,不啻耳提面命,實用 心良苦。 近年來,民調顯示司法不受國人信任,原因固或多端,但例 如蘇建和等3 死囚案、徐自強死刑改判無罪案、蘇炳坤再三 喊冤案,造成國人深刻的不良印象,當有加乘作用。其實深 入檢討,可以發現都是肇因於職司第一線的司法警察(官) 尚未詳實蒐證完成,就草率移送結案所致,而其癥結,無非 過度重視供述證據,卻忽略其可變異性。事實上,翻供是我 國常見的民族性之一,被告、證人,甚至被害人,皆同,一 旦發生,辯護律師無不極力爭執,有時因此可以成為翻案的 絕佳理由。 雖然多年來,各司法警察機關長官無不要求所屬人員,應利 用科學方式,提升辦案能力,也致力培養科技專業人才,並 引進諸多鑑識設備,且可依法聲請通訊監察蒐證,俾憑為供 述證據憑信性的佐證,但基層警員卻猶因襲往昔一味重視供 述證據的辦案態度,致其中偶見利用不正方法進行蒐證,針 對此情,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修正規定:「被告之自 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第2 項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第3 項 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 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 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刻意貶抑被 告自白的證據地位,學理上稱第1 項為任意性法則,屬信用 性作用,第2 項為補強法則,係憑信性問題,2 者不同;至 於其他人員,例如對向犯(對向性正犯)、被害人、告訴人 、與被告立場(利害)相反者,在本質上存有較大的虛偽危 險性,或因幼童多具有很高的可暗示性,秘密證人性質特殊 ,基於實務經驗累積,唯恐此等人員的陳述可能失真,乃發 展出認為仍應有補強證據,以佐證其供述憑信性之必要性, 學理上稱為超法規補強法則。但其實所有的供述證據,必須 具備任意性,乃基本要求,倘有違反,絕不能賦予證據能力 ,嚴重者,應更追究相關人員的各種責任。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是從事司法實務工作 者都深知的一項鐵律;反之,祇憑一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 形成正確的心證,亦屬簡單的通識。若司法警察(官)利用 前述強暴、脅迫、詐欺等等不正方法,蒐集供述證據,即難 認適格的證據,如其既係唯一的主要證據資料,卻無其他獨 立的法定證據方法,而所謂的補強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乏足 夠的佐證力道,檢察官仍照單全收、據以起訴,事實審法院 復予支持、採納、判罪,人民如何甘服? 而刑事案件,原則上係以一個被告和一個犯罪事實,作為其 構成內容(刑法的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和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相牽連情形,關涉擴張問題,屬例外),其中,犯罪事實 係指適合於法律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的社會事實,雖不必為精 確的歷史事件,而祇要具備基本的社會事實同一性為已足, 但關於受追訴的對象─「被告」之人別(非指身分基本資料 ,而係特定),則一定要完全精確。易言之,縱然確有某一 構成犯罪的社會事件發生,但其行為人究竟是否為被告,控 方(含檢察官、自訴人)負有積極的舉證責任,方足以判罪 處刑,反之,法院仍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稽諸卷內訴訟資料,顯示證人即購毒者郭宜信,於民國 103 年6 月4 日警詢之初,似僅稱係向其行動電話聯絡紀錄中所 示「姐仔」的女子,購買海洛因,並提出該女子的聯絡電話 門號「0000000000」,供警查證,警員則於筆錄製作完成後 ,要求郭宜信以其行動電話,撥打該門號聯絡「姐仔」出面 ,但無人接聽(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49頁,原審卷第 159 頁),迄至偵查、第一審審理時,郭宜信猶未能明確指認上 訴人是否即為前揭所稱綽號「姐仔」之人,則真相如何,攸 關重典,自當查明。 原判決既於理由貳─一─㈤內,指出郭宜信於警局所為犯罪 嫌疑人(上訴人檔案照片)的指認程序,可能受有不當的暗 示,欠缺憑信性的擔保;另證人即目擊毒品交易的警員黃文 位於第一審所為明確指認,亦可能受到其前於偵查中單一指 認上訴人時的知覺記憶所污染,因而排除該等證據方法的運 用(見原判決第8 頁倒數第17行至第10頁第7 行),已見基 層警員的蒐證程序進行,非無可議。從而,郭宜信於偵查、 歷審的證言,僅足作為其有無向「姐仔」之人購買毒品的參 據,然與上訴人是否即為「姐仔」其人,似缺少關聯性。如 此,是否足以憑為認定上訴人確有從事本件毒品交易的證據 ?實值探究。 復依卷載資料追溯本案偵查脈絡,似見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 鄭文明最初(103 年6 月4 日)向郭宜信詢及販毒者「姐仔 」之人的真實姓名、年籍時,實無所獲,而係歷經數月,始 陸續從吳政霖、李俊逸施用海洛因毒品案件中,得悉亦有綽 號「姐仔(姐阿)」之人涉嫌販毒,乃在吳政霖、秘密證人 A1(按指前揭2 人中之1 人;此秘密證人之警詢筆錄和其公 開之警詢筆錄,兩相比對,差異甚大,尤其關於指認販毒者 部分,在偵查中甚且拒絕作證,檢察官因此不採,就此報請 偵辦部分,處分不起訴,餘見後述)的指認下,據以推認上 訴人亦涉本案,才會在事發後5 個月(即103 年11月4 日) ,逕赴郭宜信替人助選所在處所,要求郭宜信補行指認程序 ,並製作「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以上分見警卷第6 、 8 、10、12- 17、21- 24頁,原審卷第143 頁)。然原審傳 喚證人鄭文明作證訊問時,鄭文明就其如何覓取上訴人的資 料及照片,卻稱「太久了已忘記。過程忘記了」(見原審卷 第142 頁),語焉不詳,其究竟係如何循線查獲上訴人?是 否另有隱情?實有進一步釐清的必要;尤其是鄭文明自承相 關指認作業,未依循標準指認程序辦理(見原審卷第144 頁 ),則郭宜信指證陳述之「任意性」、「憑信性」的擔保, 更應補強、探究。 此外,黃文位既於初次偵查作證時,未能從「犯罪嫌疑人照 片」中指認出上訴人,並自承:「因為我看到她距離有點遠 ,不太能當場指認出該女子」(見偵卷第49頁),嗣於第二 次偵查作證時,才在當場真人、單一指認的情形下,指認上 訴人為其所目擊販毒之人,嗣經審判長質以當時現場所見之 女子的外觀特徵時,略謂:「白髮大概三、四成」(見第一 審卷第79頁),不僅與上訴人偵訊所當庭拍攝的照片(見偵 卷第61頁)有間,亦與其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稱:「上訴人 現在頭髮都是黑色」(見第一審卷第79頁;按上訴人當時另 案在監執行,應不可能染髮)不相符合,其前後所證,是否 合於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偵查指認程序是否 有當,而無瑕疵?當有再行研求之必要。 尤有甚者,黃文位於第一審謂僅承辦「郭宜信持有毒品」案 件,但對於相關之「上訴人販賣毒品」案件部分,最後由何 人承辦,卻推稱不知(見第一審卷第81頁),而有與鄭文明 相互推諉之情(見偵卷第33頁),是否心虛?誠屬可疑。何 況,上訴人遭警移送、涉嫌分別販賣毒品予吳政霖、李俊逸 、郭宜信,前2 人部分,終經檢察官查明,認為嫌疑不足, 無從證明,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卷第1 ;94頁),果 若無訛,似見承辦警員查案不夠嚴謹,其等憑為推論上訴人 涉犯本案重嫌的指證(即吳政霖、秘密證人A1),憑信性既 已動搖,事後的追及、指認程序,似又非無瑕疵可指,則前 述證人不利於上訴人的指述,可否逕採?檢察官猶然勉強單 就郭宜信部分提起公訴,第一審判決無罪,原審則予撤銷改 判有罪,諭知重刑(15年8 月有期徒刑),反差甚大,既於 毋枉毋縱有關,檢察官是否已盡其舉證責任?上訴人有無獲 得無罪推定的基本人權保障?法院採證認事的證據法則運用 能否達致令人信服、無合理懷疑程度?允宜再三斟酌。 再者,原審既查得該「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人 為「趙三賢」,並非上訴人本人(見原審卷第280 頁),復 經傳喚趙三賢到庭作證,供明:不知道有該門號,也不認識 上訴人等語(同上卷第332 頁);又細繹卷附該「00000000 89」門號的撥出通聯紀錄,既顯示曾於103 年6 月4 日下午 1 時許,與上訴人自承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 所通聯(同上卷第290 頁),可見該「0000000000」門號持 用人,似乎另有其人,則原審據此認定持用該「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者,即係上訴人本人,是否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似有再行研求之餘地。 另據鄭文明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附卷郭宜信手機的通聯紀 錄(按指原審卷第152 頁;按非由電訊公司提供),係根據 其手機通話紀錄抄出等語,然如前述,郭宜信於警詢後,應 警所求,撥打該「0000000000」門號,聯絡「姐仔」未果, 則該筆通聯紀錄,當然會在郭宜信手機最後10通撥出的紀錄 內,但得否因此逕行執為郭宜信證述購毒經過、來源可信的 補強證據,似亦值慎酌。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事實既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其法律適用是否適當之判斷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